南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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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19日
(2016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和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類保護的原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建立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並逐步增加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有關單位和專門人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統籌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部門聯席會議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聯合保護措施;

(二)聯合推進重要項目實施;

(三)協調解決突出問題;

(四)指導、督促、檢查相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檢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重要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途如下:

(一)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收購、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發掘、整理、建檔、數據庫建設和維護等;

(二)保護、傳承和學習設施的建設、修繕,免費開放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從事保護、傳承、學習活動的資助、補助和獎勵;

(四)代表性項目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五)區域性整體保護的資助;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表演和對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由文化、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二)組織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年度保護工作計劃和工作規範;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傳;

(四)組織申報、評審、推薦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和培養專業人才;

(七)依法查處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科技、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綠化園林、農業、商務、旅遊、衛生和計劃生育、體育、民族宗教事務、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願服務以及設立保護基金、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家庫。專家庫人員由歷史、文學、藝術、社會和自然科學等領域的專家和政府部門有關人員組成。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開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並公示評審結果;

(二)評審、認定代表性項目傳承基地;

(三)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申報項目;

(四)參與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五)參與論證代表性項目保護的重大制度和決策。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對列入名錄的項目予以有效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建議列入名錄的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上一級名錄的項目。

第十二條 列入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認定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被推薦人書面同意,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人選。公民可以自行申請代表性傳承人人選。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代表性傳承人根據其歷史淵源、技藝水平、社會影響力、文化傳承性等依法進行分級認定。認定辦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未取得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資格、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四條 本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級名錄保護。

對列入國家、省、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保護。

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的,實行重點保護。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保護單位應當編制專項規劃;保護單位應當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並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已入選或者已聯合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要求實行保護。

第十五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特點及存續狀況,通過記憶性保護、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類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六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實行記憶性保護。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的項目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並建立檔案庫、數據庫。

第十七條 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瀕危項目名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資金和展示、展演場地;

(二)對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和六十歲以上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給予重點保護,為其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三)安排或者招募二名以上常隨學員學藝,並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四)記錄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藝和工藝流程。

第十八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單位應當在保持其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原真性的前提下,在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方面提供幫助。

被認定為老字號企業的傳統技藝和商貿習俗,符合條件的,應當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九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應當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保護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應予保持,不得破壞其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數字化保護。運用文字記載、錄音、錄像、多媒體等方式,對其核心技藝進行全面記錄,建立數據庫。

鼓勵和扶持保護單位或者個人建立數字化的展覽館、博物館、體驗館等展示平台。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在保護過程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材料,應當依法移交檔案機構,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建設代表性項目傳承基地,並為社會參與建設傳承基地提供服務。

傳承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適度規模的傳承活動場所,用於教學、展示、宣傳等活動的基本設施、設備齊全;

(二)項目資料收集全面,檔案保存管理規範;

(三)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富有成效,或者有多支開展活動的傳承、學習團隊;

(四)定期開展傳承教學、宣傳展示、交流研討等活動,有較大的社會影響。

第二十三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研習和培訓,每年不少於二次。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單位應當通過向社會招募學員等方式,推廣實施家族傳承、師徒傳承與現代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傳承人培養模式。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設立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展演工作。

各級文化場館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研究、宣傳、展演和交流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鼓勵公園和有條件的公共場所宣傳、展示、展演代表性項目。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代表性項目納入中小學校本課程,作為特色教育的重要內容。

鼓勵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入社區和校園,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

(一)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旅遊產品和服務;

(二)開展以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為主題的文學藝術創作;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和保持其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核心技藝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風貌。

改變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項目評估制度,每二年組織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一)對代表性項目的存續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對於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退出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

(二)對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檢查、評估。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取消其資格以及享有的相應權利。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被發現不履行義務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估;

(三)對傳承基地進行評估。做出突出貢獻的,予以優先扶持和獎勵;不再符合相關條件的,取消其稱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序認定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對列入瀕危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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