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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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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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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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1995年5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投資

第三章 企業設立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五章 投資保護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發展本市與台灣地區的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者,是指來本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所投資的企業除適用本條例外,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市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宜,做好服務工作,促進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投資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名義投資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二)能夠證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灣同胞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三)商業資信證明材料。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個人名義投資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灣地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三)資信證明材料。

台灣同胞投資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管理部門確認。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三)購買、租賃或者承包企業;

(四)購買企業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資方向目錄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

第九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和基礎原材料工業項目;

(二)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業開發和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以及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改進產品性能、降低消耗、擴大生產規模、提高經濟效益的先進技術項目;

(四)適應國際市場需求,增加出口創匯的出口型項目;

(五)綜合利用資源、提高產品檔次、適應市場需求,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生產型項目。

第十條 經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投資下列項目:

(一)以BOT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二)舉辦連鎖店、超級市場和商業零售企業;

(三)舉辦農副產品(糧、棉、油除外)批發、零售企業;

(四)台灣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五)設立信息、諮詢等中介機構;

(六)舉辦醫療、體育和教育等公益事業;

(七)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三章 企業設立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申請設立企業,應當向項目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台灣同胞投資者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應當在30天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應當在15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合資、合作各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合同中約定經營期限:

(一)飯店、公寓、寫字樓、娛樂、飲食、出租汽車、彩擴洗像、維修、諮詢等服務性行業的;

(二)土地開發及經營房地產的;

(三)資源勘查開發的;

(四)國家規定限制投資項目的;

(五)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約定經營期限的。

第十三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以及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合作條件,由合資、合作各方協商決定。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擔任其投資企業的董事長。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境內、外招收員工,並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1000萬美元以上的基礎設施建設或者生產性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在投資形式、控股比例、經營範圍、產品內銷比例方面適當放寬,並優先提供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的配套條件。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舉辦下列行業的生產性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機械製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含開採石油、天然氣);

(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製藥工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貨物運輸業;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信息諮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

(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在規定的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先進技術企業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3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10年的,應當補繳已免繳、減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舉辦下列項目的生產性企業,經有權稅務部門批准,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二)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建設港口碼頭的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有權稅務部門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6年至第10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舉辦其他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有權稅務部門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再投資舉辦、擴建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還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和台灣同胞投資者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或者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生產性企業,在減免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繳地方所得稅。

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再免繳地方所得稅3年。

產品出口企業在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50%以上的,免繳地方所得稅。

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建廠(場)、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免繳進口關稅、增值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由海關按保稅貨物進行監管,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進口直接用於加工出口產品而在生產過程中消耗掉的、數量合理的催化劑、磨料、燃料等,免繳進口關稅和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應當與該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繳納土地使用費,可以享受下列優惠:

(一)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10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1)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2)與鄉鎮企業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項目;

(3)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4)開發利用灘涂的項目。

(二)舉辦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繳土地使用費,同時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三)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使用權起5年內免繳,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規定標準的50%繳納。

(四)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其他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5年內按照規定標準的50%繳納,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規定標準的70%繳納,其中在建設期間按照規定標準的25%繳納。建設期限由市、縣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定,一般不超過3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繳或者減免當年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項目,外匯能夠自行平衡的,可以不約定其產品內外銷比例;屬高新技術項目外匯平衡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放寬審批條件。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所需的流動資金及其他借貸資金,在同等條件下可以享受銀行優先貸款。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向本市金融機構貸款,可以用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擔保;因生產經營需要,還可以直接從境外籌措資金。

第二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原材料、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應當優先安排。

第五章 投資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進行徵收的,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定居後,原所投資的企業仍享受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授權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另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參加各類培訓和評比活動,不得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違反本條 第一、二款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南京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所反映的有關侵害合法權益的問題。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反映的事項進行調查;

(二)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組織協調處理;

(三)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有權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條 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 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並應當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三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技術、管理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來往本市,因從事投資活動需要多次來往祖國大陸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注和在本市的暫住手續。

第三十六條 台灣同胞來本市洽談投資,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從本市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取得暫住證的,在本市遊覽、住宿、醫療、郵電等費用,可以享受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按照有關規定購買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可以申請房屋產權。

第四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本市入托入學。

第四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台灣地區取得各類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經市公安局車輛管理部門確認的,可以領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同類機動車輛。

第四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引薦者的獎勵辦法以及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其投資的企業安排親屬就業,並照顧辦理戶糧關係的人數,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屬於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的,其照顧辦理戶糧關係的人數,可以在原規定名額的基礎上增加一名。

第四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獲得南京市授予的榮譽稱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台灣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區和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在本市的投資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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