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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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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號

2007年9月3日於南京市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號

原告徐壽蘭,女,漢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12號。

委託代理人唐寧,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宇,男,漢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蘇×有限公司職工,住本市×2×3-1號。

委託代理人李舒,女,漢族,198×年8月8日生,住本市×19號。

委託代理人高式東,江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壽蘭與被告彭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壽蘭及其委託代理人唐寧,被告彭宇及其委託代理人李舒、高式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壽蘭訴稱,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等83路車。大約9時30分左右,兩輛83路公交車進站,原告準備乘坐後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被從車內衝下的被告撞倒,導致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治療。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達成調解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460.7元、護理費4497元(住院期間護理費897元、出院後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3000元、伙食費34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30元、殘疾賠償金7198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鑑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136419.3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彭宇辯稱,被告當時是第一個下車的,在下車前,車內有人從後面碰了被告,但下車後原、被告之間沒有碰撞。被告發現原告摔倒後做好事對其進行幫扶,而非被告將其撞傷。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被告客觀上也沒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權利,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由於做好事而承擔賠償責任,則不利於弘揚社會正氣。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等候83路車,大約9時30分左右,有兩輛83路公交車同時進站。原告準備乘坐後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被告第一個從公交車後門下車,原告摔倒致傷,被告發現後將原告扶至旁邊,在原告的親屬到來後,被告便與原告親屬等人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原告後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並住院治療,施行髖關節置換術,產生了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損失。

事故發生後,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報警後,依法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處理並製作了訊問筆錄。案件訴至本院後,該起事故的承辦民警到法院對事件的主要經過作了陳述並製作了談話筆錄,談話的主要內容為:原、被告之間發生了碰撞。原告對該份談話筆錄不持異議。被告認為談話筆錄是處理事故的民警對原、被告在事發當天和第二天所做詢問筆錄的轉述,未與訊問筆錄核對,真實性無法確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案件審理期間,處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當時對被告所做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電子文檔的屬性顯示其製作時間為2006年11月21日,即事發後第二天。訊問筆錄電子文檔的主要內容為:彭宇稱其沒有撞到徐壽蘭;但其本人被徐壽蘭撞到了。原告對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不持異議,認為其內容明確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實。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是複製品,沒有原件可供核對,無法確定真實性,且很多內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沒有權利收集證據,該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被告申請證人陳二春出庭作證,證人陳二春證言主要內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車水西門車站等車,當時原告在其旁邊等車,不久來了兩輛車,原告想乘後面那輛車,從其面前跑過去,原告當時手上拿了包和保溫瓶;後來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過去幫忙;但其當時沒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間,也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其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倒在地上,被告已經在扶原告;當天下午,根據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筆錄,是一個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對於證人證言,原告持有異議,並表示事發當時是有第三人在場,但不是被告申請的出庭證人。被告認可證人的證言,認為證人證言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另查明,在事發當天,被告曾給付原告兩百多元錢,且此後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關於被告給付原告錢款的原因,雙方陳述不一: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

審理中,對事故責任及原、被告是否發生碰撞的問題,雙方也存在意見分歧。原告認為其是和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碰撞倒地受傷的;被告認為其沒有和原告發生碰撞,其攙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情的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鑑定,本院依法委託南京鑫盾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被鑑定人徐壽蘭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本案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本院委託鑑定的鑑定報告、本院談話筆錄以及本院開庭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於本案的基本事實,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準備乘車過程中倒地受傷,原、被告並無爭議。但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撞倒致傷,雙方意見不一。根據雙方訴辯觀點,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三、被告應否承擔原告的損失,對此分別評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認定原告系與被告相撞後受傷,理由如下:

1、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後,一般首先會確定外力來源、辨認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應是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本案事發地點在人員較多的公交車站,是公共場所,事發時間在視線較好的上午,事故發生的過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輕易逃逸。根據被告自認,其是第一個下車之人,從常理分析,其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

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對有關當事人進行訊問、調查,是處理治安糾紛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鎖鏈,應予採信。被告雖對此持有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對其抗辯本院不予採納。根據城中派出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等相關證據,被告當時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相撞,只不過被告認為是原告撞了被告。綜合該證據內容並結合前述分析,可以認定原告是被撞倒後受傷,且系與被告相撞後受傷。

2、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倒地的原因,當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證人未能當庭提供身份證等證件證明其身份,本院未能當庭核實其真實身份,導致原告當庭認為當時在場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證人。證人庭後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證以證明其證人的真實身份,本院對證人的身份予以確認,對原告當庭認為當時在場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證人的意見不予採納。證人陳二春當庭陳述其本人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經倒地後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證明原告當時倒地的具體原因,當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該過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從現有證據看,被告在本院庭審前及第一次庭審中均未提及其是見義勇為的情節,而是在二次庭審時方才陳述。如果真是見義勇為,在爭議期間不可能不首先作為抗辯理由,陳述的時機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對其自稱是見義勇為的主張不予採信。

4、被告在事發當天給付原告兩百多元錢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原、被告一致認可上述給付錢款的事實,但關於給付原因陳述不一: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素不認識,一般不會貿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在有承擔事故責任之虞時,也應請公交站台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後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述情況,而且在原告家屬陪同前往醫院的情況下,由其借款給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傷他人,則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墊付款項。被告證人證明原、被告雙方到派出所處理本次事故,從該事實也可以推定出原告當時即以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況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綜合以上事實及分析,可以認定該款並非借款,而應為賠償款。

二、原告損失的範圍和具體數額。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傷殘鑑定書等證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均是治療事故造成的有關疾病所必需,且有相應醫療票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醫療費40460.7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2、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4497元,包含住院期間護理費897元以及出院後護理費3600元。由於本案原告為六十多歲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頸骨折且構成八級傷殘,其受傷後到康復前確需護理,原告主張該4497元護理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共計35天,原告主張該費用為63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另主張伙食費346元,並提供了住院記錄和票據予以證明。由於該費用在住院伙食補助費範圍內,該346元與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重複,故本院不予支持。

4、鑑定費。原告主張傷殘鑑定費為500元,有鑑定費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71985.6元。但根據原告病歷及傷殘鑑定報告,原告傷病為八級傷殘,根據相關規定,該費用應依法確定為67603.2元【14084×(20-4)×30%】。

6、營養費。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1000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114690.9元。

三、被告應否承擔原告損失。

根據前述分析,原告系在與被告相撞後受傷且產生了損失,原、被告對於該損失應否承擔責任,應根據侵權法諸原則確定。

本案中,原告趕車到達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和剛從該車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瞬間相撞,發生事故。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適宜。

關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本次事故雖給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較大痛苦,因雙方均無過錯,故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徐壽蘭人民幣45876.36元。

被告彭宇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0元、其他訴訟費980元,合計1870元,由原告徐壽蘭負擔1170元,彭宇負擔700元原告已預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時一併將該款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浩

代理審判員         XXX

代理審判員         X X

(國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 〇 〇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見習書記員         X X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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