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2民初34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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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鐵路運輸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8602民初349號

2018年6月1日於南京市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8602民初349號

原告:楊本波(逝者楊堯父親),男,1967年4月25日生,苗族,居民身份證號碼5123281967********,戶籍地重慶市黔江區石會鎮黎明*組。

原告:侯章素(逝者楊堯母親),曾用名侯章樹,女,1968年4月15日生,苗族,居民身份證號碼5123281968********,住重慶市黔江區石會鎮黎明*組。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全龍,江蘇馬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東路80號。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站,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龍蟠路111號。

負責人:朱心煜,站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訓峰,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胡伏霖,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本波、侯章素與被告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局」)、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站(以下簡稱「南京站」)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本波、侯章素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全龍、被告上海局、南京站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訓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本波、侯章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共同賠償二原告損失821056.40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及理由:楊堯生前於2017年3月26日,乘坐由蘇州到南京南的G7248次列車到達南京南站,後橫向穿越軌道,被由上海虹橋開往漢口的D3026次列車撞到,向前拖拽致死。二原告認為,列車司機沒有及時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二被告未在站台設置圍牆柵欄或加裝屏蔽門,未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的義務,應當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被告上海局和南京站辯稱:1.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事發前,站內設有安全警示;事發時,站台安全值班員和候車旅客均對楊堯進行警告和勸阻,列車司機在發現楊堯搶越股道後立即實施停車制動,反應及時;事發後,被告工作人員及時採取應急救援措施,措施及時、得當。2.事故是楊堯自身原因所致。楊堯不持有當日D3026次列車車票,無權乘坐當日的D3026次列車。縱使其持有有效車票需要換乘,也應從換乘通道行至後續列車所停靠站台。楊堯在事發之前,未見舉動異常,亦未向工作人員求助。上海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已作出《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編號:07B20170022),認定楊堯違法搶越鐵路線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楊堯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3.圍牆、柵欄或其他防護設施一般是在車站之外的鐵路線路上,在高鐵站台上因為目前高鐵車型較多,車門位置不一致等原因,並不適宜設置圍牆、柵欄或其他防護設施。綜上,二被告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

逝者楊堯(男,土家族,居民身份證號碼50023919900120153X)系二原告楊本波、侯章素之子,畢業於長沙航空學院,事發前就職於蘇州市某科技公司。二原告曾系夫妻,於2012年11月15日離婚,共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侯章素系肢體二級殘疾。

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上海鐵路局更名為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鐵路局南京站更名為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站。

2017年3月26日,楊堯持票乘坐G7248次列車由蘇州至南京南,該次列車於15時22分到達。楊堯由第23站台西端下車後,沿第22站台(第22站台與第23站台共用一個平台)向東行至換乘電梯附近,後在換乘電梯及出站口周圍徘徊。

2017年3月26日15時43分,D3026次列車沿21站台以約37公里/小時的速度駛入車站。楊堯在列車駛近時,由22站台(合寧高鐵K304+128米處)躍下並進入軌道線路,後迅即橫穿線路向21站台方向奔跑,並越過站台間立柱,於列車車頭前橫穿線路。站台值班的車站工作人員發現後向楊堯大聲示警。列車值乘司機發現有人躍下站台,立即採取緊急制動措施並鳴笛示警,數據顯示,列車速度急速下降。楊堯橫向穿越軌道,在列車車頭前,努力向21站台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台。15時43分,列車將楊堯腰部以下擠壓於車體與站台之間,並由於慣性裹挾楊堯輾轉向前行駛35米後停止於21站台合寧高鐵K304+163米處,距正常機車停車位93米。車站工作人員於15時44分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急救中心醫務人員於16時05分到達現場。15時45分,南京鐵路公安處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員報警,並於15時49分到達現場處警。民警於15時53分撥打「119」消防電話,消防人員於16時09分到達現場。16時38分,參與現場施救的急救中心醫務人員宣布楊堯死亡,經對站台破拆,17時50分將楊堯遺體移出站台。

另查明,楊堯持有其本人購買的2017年3月26日D5911次武漢至黃岡車票以及2017年3月27日D3026次南京南至漢口車票。

根據乘車記錄顯示,楊堯生前多次乘坐高鐵。當日,楊堯乘坐的G7248次列車停靠南京南站時,車廂內曾廣播「請持有換乘車票的旅客到站後按便捷標誌指引換乘接續列車,距離換乘地點最近的是五號車廂」的換乘說明;站台及候車室設置有專門的換乘通道,換乘路線指示標誌明顯清晰醒目。事發站台邊緣設置有安全白線,站台兩端設有「嚴禁翻越股道違者後果自負」警示標誌。車站廣播有「請站在安全白線內」、「請在安全白線內行走,以免發生危險」、「某某次列車即將進站,請站在安全白線內等候,不要隨車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語,顯示屏滾動播出「嚴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站在安全白線內」等提示。南京南站軌道道床距站台高差約1.5米,軌道上方站台側面,寫有「禁止跨越股道」的字跡,兩股軌道間建有站台間立柱。事發當時,23站台列車進站,工作人員正常接車,22站台無車進入,楊堯所站區域寬敞空蕩。當日D3026次列車車型為CRHZA型,自重353.7噸,載客重量48.8噸。

事故除造成楊堯死亡外,還造成21站台被破拆,當日D3026次動車組車底停運,後續交路無法運行。上海局南京南與合肥南兩地動車所分別啟用兩組熱備動車組,武漢局啟用漢口一組熱備動車組,擔當南京南—合肥南、合肥南—漢口、漢口—宜昌東客運值乘任務。D3027次列車(南京南站開車時車次變更為D3027次)於17時20分左右由南京南站駛出,超停1小時30分。

事故發生後,二原告與二被告交涉賠償問題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方在南京處理楊堯後事期間,二被告為其墊付了住宿費及交通費。2017年3月31日,原告楊本波與江蘇馬健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同年4月7日,案外人楊鑫(楊堯之妹)向該所支付律師費。後原告侯章素亦與該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在案佐證:原告提交的楊堯身份證及訂票信息、媒體對相關事件的報道、侯章素殘疾證及貧困證明、楊本波婚姻情況信息及戶口證明、律師代理協議及發票、民事調解書、戶口本、死亡證明,被告提交的事發現場旅客拍攝視頻、高鐵行車記錄視頻、高鐵站內監控視頻、《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現場勘驗筆錄及示意圖、南京南站出具的說明、警示標誌照片、南京南站站台廣播詞、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報急救電話記錄、詢問/訊問筆錄、旅客電話記錄、高鐵列車運行記錄、列車停靠情況說明、上海鐵路安全監察辦公室職員證言、換乘指示標誌照片、南京南站21、22號站台相關區域簡易圖及橫截面簡易圖、高鐵車上語音提示信息(視頻及文字)、楊堯互聯網購票情況及購票記錄、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本院調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重慶市黔江區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證明及本院庭審筆錄等。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二被告是否已經充分履行了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2.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的處置是否及時、得當;3.二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事實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律適用問題分別評判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護、警示義務

二原告認為二被告未充分履行法律規定的安全防護與警示義務。本院認為,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現實可能的措施,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但任何義務都應建立在現實可行的技術條件之上。事發站台邊緣設置有安全白線,設置有專門的換乘通道,指示標誌明確顯著,且位於事發地點附近。車站廣播有「站在安全白線內、注意站台縫隙」的提示,顯示屏滾動播出字幕中也有「嚴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站在安全白線內」等提示,軌道道床距站台約1.5米,站台側面寫有「禁止跨越股道」等字跡。上述設置符合高速鐵路設計規範的規定。目前我國高鐵運輸車型不一,停靠方向不相同,車門停靠處也不一致,並且高鐵高速運行過程中,車體周邊氣流衝擊較強,因此,高速鐵路設計規範並未要求在車站站台設置圍牆、柵欄或屏蔽門。

楊堯在事故發生之前,所處區域較為寬敞,在站台滯留時無任何異常舉動,也未向鐵路工作人員求助,其躍下站台,事發突然,並無前兆。站台值班人員在發現有人橫穿線路後,奔跑過去並進行喝止。本案情況屬突發事件,無法預見並提前阻止。

車站作為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無論安排多少人員在站台巡查,也無法杜絕類似本案情況的發生。因此,在地面有警示標識、站台有廣播提示、站台側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況下,車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與警示的義務。

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的處置是否及時、得當

事發時列車及時採取了剎車(緊急制動)措施。事故現場示意圖顯示,受害人背包及手機位於合寧高鐵K304+128米處,機車停車於合寧高鐵K304+163米處,距正常機車停車位93米。當次列車自重及載客重量質量約為400噸,質量巨大,慣性大。楊堯躍下站台,橫穿線路時,距列車車頭僅有幾米,司機發現情況,採取緊急制動措施將時速30餘公里的列車完全停穩,有一段距離屬合理。因此,二原告關於被告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採取剎車措施的意見,不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不予採納。

當日15時43分事故發生。15時44分,南京市急救中心接到車站工作人員電話,「120」急救於16時05分到達。15時45分,南京鐵路公安處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員報警,並於15時49分到達處警。民警於15時53分撥打「119」消防電話,消防人員於16時09分到達現場,經過破拆站台,於17時50分將楊堯遺體移出站台。

綜合以上證據,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已盡其所能,所採取的應急救助措施並無不當。

三、二被告是否應對本起鐵路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事故發生的場景系站台軌道內,故應基於車站站台這一場景,綜合各方面因素,評判二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楊堯屬於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車站內的軌道顯然屬於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楊堯在乘坐的列車到站後,應及時出站或由換乘通道換乘其他車次。但其在出站通道處徘徊後,滯留站台,並在看到D3026次列車開始進站後,主動躍下22站台,橫穿軌道,試圖攀上D3026次列車即將停靠的21站台,其舉動本身極其危險。

其次,本次事故的發生係由楊堯引起。一般而言,鐵路運營破壞了行人的通行條件,並對周圍的環境造成了危險,因此,法律對鐵路運營企業做出了嚴格的責任規定。雖然楊堯橫穿站台軌道的意圖已不可知,但通過其持有的後續客票以及其具體行為,本院推定,楊堯系意圖搭乘當日D3026次列車。鐵路運輸時間緊,人數多,尤其在動車、高鐵運輸時代,列車停靠時間較之前更短。鐵路旅客,應遵守國家法律和鐵路運輸規章制度,聽從車站、列車工作人員的引導,按照車站的引導標誌進、出站。楊堯若想搭乘列車,應當遵守規定,服從管理,持票通行。其在無當日當次車票的情況下,不顧現場的安全警示標識,違背了眾所周知的安全常識。在車站設有安全通道的情況下,楊堯橫穿線路,造成損害,顯然系引起本次事故發生的一方。

對於本次事故,楊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受過高等教育,具備預測損害發生的能力,對於損害結果也具備預防和控制能力,其只要遵守相關規則,就不致發生本次事故。車站已採取了充分的警示與安保措施,並給予了行人在車站內的各項通行權利。因此,楊堯未經許可、不顧警示擅自闖入危險區域,事實上對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損害是一種漠視和放任。上海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作出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堯違法搶越鐵路線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楊堯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並無不當。

四、本案裁判適用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基於鐵路運輸系高度危險作業,鐵路線路給人們的正常通行帶來了不便,嚴格的責任規定可以促使鐵路企業在提供優質高效運輸服務的同時,主動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減少事故發生。但是,任何權利與義務都是對等的。承擔嚴格責任的情況下,法律仍然賦予了責任人依法提出減輕責任甚至免責抗辯的權利,這也是均衡保護公平與效率理念的具體體現:一方面通過補償受害人實現社會公正,維護和保障弱勢群體的權益;但同時另一方面,對各方當事人的行為給予指引和制約,規範各參與方的行為,兼顧公平與效率,維護和保障高度危險責任人及其所屬行業的發展,從而有效降低高度危險行業損害事故的發生。

社會高速發展,參與主體多,運行節奏快,樹立規則意識尤為重要。規則是一種約束,也是一種保護。遵守高鐵交通規則,文明出行,是公民的義務,更是一份責任。楊堯正值青春,遭遇不幸,殊可哀憫。奮鬥的青春,應堅守規則,不可心存僥倖,更不能無視鐵路安全警示規定。其躍下站台,橫穿線路,最終釀成悲劇,不僅嚴重影響了鐵路公共交通正常運行,還危及自身性命,給父母親人造成巨大打擊,教訓慘痛,發人深省。規則意識發自於內心,實踐於行為,「不逾矩」是每個人「從心所欲」的前提。遵守規則,珍愛寶貴的生命,對家人負責,應是所有社會主體的共同追求。綜上,楊堯在二被告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情況下,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受到損害,屬自身原因造成鐵路交通運輸事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損失821056.4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本波、侯章素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011元,由原告楊本波、侯章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  衣碩朋

審判員  吳 剛

審判員  於 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曹凱莉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編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七十六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第五十八條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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