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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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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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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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11月21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記、免疫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活動,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登記管理,捕殺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重點管理區內因養犬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將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監督非場館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誌的設置,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監管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註冊登記和監管,將相關登記信息通報公安機關;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等管理工作;

(六)規劃、住房、園林、教育、財政、價格、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捕殺狂犬、野犬,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並定期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勸阻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鼓勵、支持和指導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建立養犬自律組織。養犬自律組織應當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督促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法規,強化養犬自律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知識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和醫院的辦公服務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體育運動區、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宿舍區,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除禁止養犬區外,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範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章 登記、免疫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含延續、變更、註銷登記及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標識補辦等);犬只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全市應當逐步實現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並向社會免費提供犬只登記信息查詢。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可以養犬一隻;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隻,但最多不超過二隻。接受臨時寄養犬只超過十五日的,視為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危險犬只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近三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有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或者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地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個人和單位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對超過限養數量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三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受理單位申請的,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養犬人養犬管理規定、文明養犬要求。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並專項用於注射犬只電子芯片、製作犬只標識牌等養犬登記數字化管理服務,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務、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其他養犬管理服務開支。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報自治區財政和物價部門批准後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以及七十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隻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其他養犬人連續兩年依法辦理養犬登記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從第三年起減半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期間存在違法養犬行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養犬管理服務費減免優惠。

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識別標識、犬只標識牌遺失或者損毀的,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申請補發,並應當繳納相關牌、證的成本費。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登記證期滿需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件及相關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放棄飼養的,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並持收容救助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或者註銷登記,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其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被註銷後繼續在本市飼養該犬只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養犬登記並按照規定補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准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一般管理區內,攻擊性強的危險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即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環境,產生異味或者其他污染的應當及時清理。

(四)不得遺棄犬只。

(五)不得組織「鬥犬」活動、不得傷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並為犬只戴嘴套。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禁止養犬區;

(二)會展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賓館、酒樓;

(四)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六)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誌的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開放式公園、廣場等非場館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犬只進入或者允許遛犬的標識。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專門的遛犬公共區域和設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個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告知養犬地村(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提供本區域犬只登記信息,並在住宅小區或者村(居)委會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小區內犬只登記情況。屬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供。

對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犬只,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屬地公安派出所。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絕其進入本區域。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在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送交具有資質的動物衛生防疫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患病犬只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交易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並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對養殖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進行犬只交易時,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即時有效制止,避免影響他人工作和休息。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五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不得擅自處理犬只。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場處理。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未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即時到場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屍體及犬只診療、整容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犬只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立即通知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收容救助送交、沒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統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犬主三日內認領;犬主逾期不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無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確定犬主,且七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救助的沒收犬只、無主犬只和按照規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開展流浪、棄養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在開展收容救助工作後五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材料報屬地公安機關備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單位和個人領養被收容救助犬只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在辦理領養手續時可以向領養人收取適當的犬只飼養、護理等成本費用。

禁止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超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未經登記(含延續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隻三百元罰款。未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隻一百元罰款。

(五)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的,沒收登記證件、證明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報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動物產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對攻擊性強的烈性犬只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犬只產生明顯異味或者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污染物,不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違法攜帶犬只進入風景名勝區、公園的,由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有處罰權的管理機構的名單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要求建立並保存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報告或者擅自處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不及時報告未登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對違法養犬情節嚴重或者可能適用沒收犬只處罰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條 扣押犬只的期限為十日,扣押期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臨時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後五日內,當事人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沒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其養犬登記證,並在三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屬一般管理區範圍的,其養犬管理的職責適用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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