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月29日 發布於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44號) 有效期:2016年2月1日至今 |
2015年7月30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遵循優先發展、統一規劃、安全便捷、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作的領導,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國土、環保、公安、價格、安監、城管、林業和園林、人防、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 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應當注重環境保護,採取防噪聲、防揚塵、防振動、防電磁輻射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系統配套設施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規劃以及沿線土地綜合開發控制規劃等。
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規劃應當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和足夠的疏散能力。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沿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一條 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國有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及運營單位在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範圍內進行綜合開發的,可按作價出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據前款規定進行綜合開發所得的收益,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用地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使用合同(決定)等文件資料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權屬的影響,但是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物權。
第十三條 出讓或者劃撥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其車站周邊用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設項目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相互融合,併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周邊用地已經出讓或者劃撥而因整體設計造成必要建築面積增加的,增加的建築面積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增加的建築面積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擬建、在建或者現有建(構)築物需與城市軌道交通連通的,其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徵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周邊建(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廊(線)等設施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空間和場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廊(線)、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構)築物、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需要進入相關建(構)築物或者設施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廊(線)的,管廊(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管廊(線)產權單位要求增加管線容量、數量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提高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管廊(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按照規定建立參建單位和相關人員質量責任終身制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紅線中線兩側各六十米範圍為規劃控制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國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組織評估,並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工程驗收、試運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編輯]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範圍分別為:
-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以及地面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 (三)出入口(含連通道)、通風亭、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地面站房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邊界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保護區內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易遭到破壞或者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區域設置明顯的邊界標誌或者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下列施工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施工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影響較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認為有必要的,作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安全防護方案、監測方案和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在開工前抄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相關作業需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許可部門在許可前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 (二)敷設管廊(線)、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鑽探;
- (三)修建塘堰(圍堰)、開挖河道水渠;
- (四)在過江(河、湖)隧道周圍實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錨停靠等活動;
-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施工作業;
-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活動。
在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園林、國防、人防工程和對允許保留的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維修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可以對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施工作業活動進行動態監測,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查看。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作業單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廊(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敷設在保護區內管廊(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維護管廊(線)需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險;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致使建(構)築物受到損害而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採取緊急措施,排除危險,建(構)築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採取前述措施後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徵收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 (一)損毀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 (二)在高架線路、橋梁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着物;
- (三)在地面軌道線路上擅自開設平交道口、平交過道;
-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指導和監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並進行運營服務質量考核。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制定行車組織方案和客運組織方案,並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調整。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報告和運營指標統計數據。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配備具備相應崗位資格能力的生產、技術、管理等人員,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崗位培訓;
- (二)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 (三)定期檢查、維護、更新設施設備,保證其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 (四)提供便捷的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
- (五)提供安全、準點的運營服務並及時通報運營服務變化情況,不得擅自停運;
- (六)在車站和車廂內設置運營線路圖,提供首末班列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方向、站點和換乘信息;
- (七)在車站內設置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類導向標識,在車站出入口五百米範圍內的公交車站和主要路段等設置清晰醒目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識,保持導向標識的正確、清晰、完整;
- (八)規範設置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廂廣告,不得遮擋標誌標識或者影響車站行車和客運組織;
- (九)加強巡查和管理,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價格管理的權限和程序規定進行。對乘客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乘客應當持有效票證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票證、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和監控設施設備設置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範。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對乘客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進站乘客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應當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汽油、煙花爆竹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發現攜帶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車站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 (一)非法攔截列車;
-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或者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安全裝置等;
- (三)損毀或者擅自遮蓋、移動各類標誌標識、設備等;
- (四)損毀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
- (五)在軌道上放置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 (六)擅自進入行車區域、隧道、控制室、駕駛室等禁止進入的非公共區域;
- (七)攀爬、跨越、毀壞圍牆、柵欄、欄杆、閘機;
- (八)干擾車門、屏蔽門(安全門)、閘機開關,強行上下列車、進出閘門;
- (九)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等危險乘梯行為;
- (十)越過黃色安全線候車或者倚靠屏蔽門(安全門);
- (十一)追逐、打鬧或者使用滑板、滑輪等器械進行滑行等;
-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 (一)在車站、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 (二)在電梯、車廂內進食;
- (三)在車站、車廂內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或者擅自懸掛物品;
- (四)攜帶動物(佩戴標識和防止傷人護具的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
- (五)攜帶自行車(已經摺疊的自行車除外)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
- (六)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進站乘車;
- (七)在車站、車廂內滯留、乞討、賣藝、收撿廢舊物品,躺臥和踩踏座椅,擅自從事商品銷售、廣告宣傳等;
- (八)在車站、車廂內擅自進行電影、電視劇拍攝等易引起人群圍觀和集結的活動;
- (九)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和通風亭周邊十五米範圍內存放危險化學品、堆放雜物、亂停車輛、擅自擺設攤點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修建或者種植影響行車安全和瞭望的建構(築)物、樹木。重點保護區的綠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檢查、維修、行車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要求綠化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內,商場、賓館等單位不得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確需關閉的,應當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做出答覆。乘客對未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投訴,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五章 安全及應急管理
[編輯]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
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安全檢查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與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相關系統連接。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評估,並針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運營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及時查找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落實。
城市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暫停運營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查和評估,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依法進行處理。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發生突發事件的,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指揮。
第四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增加,正常運力無法滿足運營要求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對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應當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保障運營安全的措施。因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嚴重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及時組織疏導。
因突發事件、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難以保證安全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部分線路或者路段的運營,並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試運營條件擅自投入試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監測方案、進行安全評估,並將方案、報告抄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城市軌道交通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運行調整方案報送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情況報告及運行指標統計數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票證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全程票價收取票款;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處全程票價五倍的罰款;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 (一)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二)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的,可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下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三)有第七項至第九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種植影響行車安全和瞭望的樹木的,由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實施代履行,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商場、賓館等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經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其他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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