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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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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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0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南寧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07年3月23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規範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發展,維護民族團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傳統習俗製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

(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內設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廳的賓館、飯店等單位。

境外投資者在本市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及本條例。

第四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工商、衛生、商務、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維吾爾族等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干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民族風俗習慣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員工進行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和個人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發展。扶持辦法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工商、稅務、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政策及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八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製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標準。

第九條 加工、製作清真食品使用的畜禽實行定點屠宰。屠宰點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要求,統一規劃,合理設置。

第十條 清真食品的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的製成品、原料應當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標識或者有效證明。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分開。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製作、銷售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場所內設置的清真食品專櫃或者專區應當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其工作人員不得混崗。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不得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進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字號、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稱、包裝和宣傳廣告用語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其字號、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有同「清真」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樣或者標識符號。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將清真食品專用包裝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樣或者標識符號的包裝物用於非清真食品。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標識牌:

(一)個體工商戶業主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中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人員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原料採購、主要製作、倉庫儲存、屠宰等主要崗位人員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生產和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經過清真食品業務培訓;

(六)制定有保證清真食品質量的培訓制度、監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集中的地段、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規劃設置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取得清真標識牌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其生產經營條件符合規劃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標識牌。

第十七條 對符合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免費發放清真標識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標識牌(以下統稱清真標識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並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清真標識牌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給予的扶持和優惠。

第十八條 取得清真標識牌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識牌,並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將清真標識牌交回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基本供應點停止營業的,應當在停止營業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識牌。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製作清真食品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的製成品或者原料沒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標識或者有效證明的;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字號、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稱、包裝和宣傳廣告用語中,含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字號、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有同「清真」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樣或者標識符號的;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將清真食品專用包裝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樣或者標識符號的包裝物用於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以下處罰:

(一)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製售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場所內設置的清真食品專櫃或者專區,未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的,或者其工作人員混崗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將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用於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識牌的,由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標識牌,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清真標識牌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標識牌。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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