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統計管理條例
南寧市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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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統計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15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全面性、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都應遵守本條例。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政府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市統計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財政、稅務、海關、公安及其他職能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加強統計工作的領導,保障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並應用信息現代化技術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自動化體系。
第五條 對於國家定期進行的重大統計普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經費保證。
第六條 國家級、自治區級開發區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履行統計職責。其統計業務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其統計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統計人員。其統計業務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業務接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條 依法承擔國家、地方統計調查任務的基本統計單位,其統計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統一製發的統計崗位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統計工作推行經常性的統計抽樣調查。重大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一般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市、縣(區)統計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對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統計調查中應當推行統計抽樣調查。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的調查項目,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其系統內開展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內容超出其系統範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滿擬繼續執行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有效期滿未辦理繼續執行手續的調查項目,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非常設機構不得直接向本機構系統之外製發統計報表。確需進行專項調查的,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並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下開展。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應當建立健全本級統計調查單位基本情況名錄庫。
第十五條 統計登記管理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規定的時間內領取和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基本統計單位報送的年度統計資料實行聯合審核,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統計審核。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報表、統計資料的依法上報。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出版本級的統計資料,並以電子網絡及其他形式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做好統計信息的諮詢服務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有關部門進行各種社會評價或工作實績考核所需的各項統計數據,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確認的統計資料為準,不得以會議審定、製發文件等形式自行確定。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正式公布的市、縣(區)基本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開發表。有關部門如確急需使用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縣(區)國內生產總值等重要指標數據,應當經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評估。未經審核評估,不得公布。
第二十一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確定並標明密級,按國家保密規定管理。
屬於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漏;非經調查對象同意,不得對外提供。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依法將本部門的月度、季度、年度統計報表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所急需的統計資料,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組織指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貫徹實施,協助統計機構查處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以下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對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統計調查項目未報經審查或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統計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對統計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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