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西津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南寧市西津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南寧市西津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2016年5月20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西津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西津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以下簡稱保護範圍)從事濕地保護、利用、管理以及生產生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西津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包括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西津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範圍(以下簡稱濕地公園)和外圍保護地帶。
濕地公園位於橫縣西津水庫的米埠坑庫區,範圍為:東起橫縣蓮塘鎮楊彭村汶井塘,西到橫縣平馬鎮蘇光村木麻屯,南抵米埠口,北達平馬鎮五權村利垌屯。
外圍保護地帶範圍為:濕地公園以外北起橫縣甘樂電灌站,往東南方向沿S101省道經蓮塘社區環村北路至鬱江米埠口碼頭,接米埠口一帶與濕地公園水域相連的山體可視一面坡的山脊線;再往西北方向沿岑江村經流坡村、十五嶺至五權小學路口村道,接往東北方向至甘樂電灌站道路的圍合區域。
西津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範圍見附件。
第四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橫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公園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範圍生態環境保護、生態補償、資金投入及項目建設等重大問題。
橫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為濕地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住房保障、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旅遊等有關部門以及蓮塘鎮、平馬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保護、利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橫縣人民政府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職權。
外圍保護地帶由平馬鎮、蓮塘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橫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橫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濕地公園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橫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橫縣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圍保護地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橫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九條經批准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進行。
第十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以及管理服務區。
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除開展保護、培育、恢復濕地及監測等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開發建設、生產生活、科研考察、旅遊觀光等活動。
宣教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範圍內,可以適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等為主的活動,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公園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生產生活等活動。
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濕地旅遊、經營服務等活動。
第十一條 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濕地公園分區管理範圍,設置保護標識、界碑(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標識、界碑(標)。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的水體、地形地貌、野生動物、植物植被等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資源以及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物繁殖地、停歇地、棲息地、植物植被生長環境等生態環境的保護,並建立資源和環境數據檔案。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生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在濕地公園內實施分區(分期)封閉輪休制度,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或者限制人員進入。
管理機構應當針對候鳥季節性遷徙、野生動物保護與繁殖等對生態保護影響較大的事件制定專項保護方案。
第十三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極端天氣以及火災、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專項應急預案,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及警示標識。
第十四條 保護範圍內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岸應當採取水土保持綜合防治措施,減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橫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退出種植,對坡地實施生態修復。
第十五條 橫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保護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的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保護範圍內的居民種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種植速生桉樹,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更新改造;種植其他經濟林木的,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橫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環保部門對濕地公園內的水質狀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水質監測檔案,編制水環境質量報告,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濕地公園的水質應當保持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Ш類標準以上。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濕地公園投放有害物種或者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公布危險的入侵物種名錄。
第十八條 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攔河築壩,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採砂、採礦、取土、燒荒;
(三)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設置廢棄物傾倒或填埋場地,排放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廢水、污水或者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在水體內清洗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圍堤進行水產養殖以及規模化畜禽養殖;
(五)獵捕、殺害、買賣野生保護動物,撿拾、損壞鳥卵或者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的巢、穴、洞;
(六)破壞濕地植被,擅自挖掘、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禁止的行為外,濕地公園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網箱、攔網進行水產養殖;
(二)炸魚、毒魚、電魚或者使用迷魂陣、地籠、大繒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或者用禁用的漁具進行捕撈,或者在禁漁期、禁漁區內進行捕撈;
(三)擅自設置廣告,安裝、鋪設管(杆)線等設施;
(四)焚燒農業廢棄物、垃圾;
(五)燃放煙花爆竹以及許願燈、孔明燈等使用明火的燈具;
(六)損壞樹木、綠地及擅自採摘花草、果實;
(七)損毀環境衛生設施和安全設施等公共設施。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實行車輛船舶進出管制。具體辦法由橫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告。
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現有燃油機動船實施登記管理。禁止新增使用燃油機動船,現有燃油機動船應當逐步淘汰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規劃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後實施。其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對現有的與周圍景觀和環境不協調的建設項目和設施,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遷移。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新建工業項目。現有的工業企業,橫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搬遷或者拆除。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新建墳墓,現有的墳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遷出。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應當採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和減少對周邊植被、水體、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觀的影響。
因施工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施工完成後應當予以恢復。
第二十四條 橫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需要,在保護範圍內的村莊、居民集中區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開發利用濕地的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以參觀、遊覽和科學考察等為主,限制將其用作商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保護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活動,應當使用高效低毒的藥劑,採取自然生態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進入濕地公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公園管理制度,在規定的區域內活動,自覺保護生態資源。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濕地公園旅遊服務設施的數量。旅遊設施、服務網點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置,並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在濕地公園從事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應當符合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劃,不得亂搭亂蓋設施、亂擺賣。
第二十九條 在保護範圍內舉辦大型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並在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損壞、擅自移動保護標識、界碑(標)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條例施行後仍然種植速生桉樹的,由橫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每畝三千元罰款,並限期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置廣告或者安裝、鋪設管(杆)線等設施,處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環境衛生設施和安全設施等公共設施的,賠償損失,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焚燒農業廢棄物、垃圾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燃放煙花爆竹以及許願燈、孔明燈等使用明火的燈具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濕地公園內新增使用燃油機動船隻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墳墓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每座墳墓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採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進行施工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責令停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施工結束後不恢復生態環境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服務網點布局規劃或者亂搭亂蓋設施、亂擺賣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