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南昌市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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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以下統稱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的政策支持和資金投入,建立工業園區環境保護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編制工業園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組織對工業園區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跟蹤評價;
(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
(四)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五)督促企業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配合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環境保護實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工業園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並從功能區劃、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集中治理、統一監管的原則。
第七條 工業園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符合產業政策導向。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環境敏感區設立工業園區。
第八條 工業園區應當大力發展循環經濟,使用清潔能源,維護工業園區區域生物多樣性,儘可能地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九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在編制工業園區規劃過程中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未進行工業園區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規劃。
工業園區規劃需要作出修改調整的,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現有工業園區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在本條例公布後1年內補辦。
補辦的環境影響評價與現有工業園區的發展結論不符的,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工業園區規劃與建設予以調整;已造成區域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生態嚴重破壞的,工業園區應當立即停止開發建設,並加以治理。
第十一條 工業園區規劃實施過程中,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每隔3年應當組織一次環境影響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二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產業定位,劃定產業園區,相同類型的項目相對集中。
禁止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常年主導風上風向的工業園區新建大氣污染嚴重或者環境風險大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贛江、撫河堤岸兩側1000米範圍內和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內新建水污染嚴重或者環境風險大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工業園區應當逐步實施集中供熱、供氣,禁止新建產熱量在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鍋爐。
第十四條 工業園區排水管網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在已建成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以內的工業園區應當建設與城市污水處理工程相連接的排水管網,排放的工業廢水應當達到污水處理設施進水水質標準;在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以外的工業園區應當在2010年底前配套建成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工業園區企業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應當組織進行集中處置,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危險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工業園區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市、縣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已無環境承載力的工業園區,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暫停審批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進入工業園區的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條 工業園區總排污口、重點污染源排污口應當安裝在線自動監控設施,與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控設施聯網,實行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停用、改動在線自動監控設施。
第十九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在工業園區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公私財產或者人體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應當立即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擴大,並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園區環境監測計劃,定期對工業園區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反饋給工業園區。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工業園區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針對存在的環境問題提出措施與對策。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執法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對工業園區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的;
(三)未安裝或者擅自停用、改動總排污口在線自動監控設施的;
(四)未建立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範體系和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和批准規劃的;
(二)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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