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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裝水泥應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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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裝水泥應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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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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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裝水泥應用管理條例

(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應用管理,包括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用管理。

散裝水泥是指不用紙袋、復膜塑編袋、複合袋等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使用的水泥。

預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合料等成份經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預拌砂漿是指水泥、砂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合料等成份經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縣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具體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推廣、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東湖區、西湖區、青雲譜區、青山湖區、灣里區和開發區、新區、工業園區以及各縣建制鎮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前款區域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以及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條 東湖區、西湖區、青雲譜區、青山湖區、灣里區招賢鎮和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紅谷灘新區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前兩款規定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可以擴大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範圍。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五十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工具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三十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六)工程建設項目砂漿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的。

第九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市、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點方案的要求,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市、縣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點方案,由市、縣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狀況,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點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產品目錄,指導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產品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十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表。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運輸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發放、運輸計量管理,嚴格執行有關計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運輸和使用以及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承運人憑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的供貨、運輸合同等證明文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通行。臨時停靠時,不得影響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設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劃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

(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設計;

(三)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施工;

(五)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招標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納入文明施工管理和優質工程獎評選條件,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中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價格的監管,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以及建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築面積預繳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除國務院、財政部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徵收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管轄範圍徵收。

東湖區、西湖區、青雲譜區、青山湖區、灣里區、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江西桑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紅谷灘新區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收。

各縣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收。

第二十一條 預繳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工程決算書以及購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原始憑證等資料,向市或者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資金的清算手續。

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返退預繳專項資金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初審。對初審不符合返退條件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對初審符合返退條件的,經財政主管部門核實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返退專項資金,不得拖延返退時間。

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不予返退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全額繳入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宣傳與獎勵;

(六)代收手續費;

(七)經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開支總額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項、第二項單個項目的補助不得超過該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五。

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資本公積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專項資金年度預、決算,報財政主管部門審批。

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裝水泥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專項資金,並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每噸砂漿處以七十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而未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每噸砂漿處以七十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

未按照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符合布點方案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擅自減免專項資金的,由財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專項資金徵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擴大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擴大徵收的專項資金限期返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南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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