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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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以電能驅動的機動車和鐵路機車、拖拉機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措施,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市政公用、工商、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環保達標車型的宣傳工作,引導消費者購買環保達標車輛。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八條 初次登記上牌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在用機動車所有者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持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物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條 鼓勵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維護、維修等措施,使在用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經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進行排氣污染複測。
第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不得指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 不得強行推銷或者指定購買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 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測量方法和排放限值進行檢測,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並對檢測情況進行登記,將有關檢測數據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數據庫,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主要道路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被檢測單位或者車主不得拒絕。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機動車持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可視污染物的,應當予以查處。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前兩款規定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測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向機動車駕駛人或者相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說明執法理由。
實施監督抽測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並當場出示檢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要入城口設置告示牌,明示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進城。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複測合格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指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單位或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指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單位或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檢測單位或者車主拒絕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抽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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