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南昌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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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遊覽、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進行遊覽觀光、科普教育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森林公園的森林應當納入公益林保護範圍,森林資源培育和保護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森林資源的總體狀況,制定全市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森林公園的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應當自設立森林公園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編制。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
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市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批准後,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條 在森林公園內興建服務、文化娛樂設施和人造景點景物,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建設破壞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古生物遺址和妨礙旅遊、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鼓勵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在森林公園內開發旅遊項目,修建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應當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劃定禁火區、建立防火隔離帶和設置防火標誌牌,在危險地段、野獸出沒和有害生物生長區域設置安全設施、警示標誌和防範說明。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應當對園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等進行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置保護設施。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應當培育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藤草相結合的森林景觀,保護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伐森林公園內的林木;確需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質採伐的,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占用、徵用或者轉讓森林公園範圍內的林地,應當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交納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旅遊、服務網點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森林公園內的經營者應當持合法證照按照規定的地點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的門票和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森林公園經營機構應當從旅遊經營收入中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和保護。
第十九條 遊客和駐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居民,應當愛護森林公園內的森林資源、設施和環境,遵守森林公園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進入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經營機構規定的路線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噪聲,傾倒固體廢物;
(二)損毀花草樹木;
(三)在禁火區吸煙、燒荒、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燭等野外用火;
(四)亂刻亂畫,污損、損毀園內設施設備;
(五)傷害或者擅自獵捕受保護野生動物;
(六)採集瀕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毀林開墾、採石、採砂、采土、採種、采脂;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業公安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違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興建服務、文化娛樂設施和人造景點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園內建設破壞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古生物遺址和妨礙旅遊、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興建,恢復原狀,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林業公安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同意或者不按照規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規定路線行駛,不在指定地點停放的,責令改正,並處20元罰款;
(三)亂刻亂畫,污損、毀損園內設施設備的,按實際價值予以賠償,並按賠償費的2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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