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南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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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登記
第四章 通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合理規劃建設城鄉道路,劃設非機動車道,建設方便電動自行車通行的設施,規劃設置停車場地,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提供條件。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生產和銷售及其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積極開展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新能源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且已納入省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的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省產品目錄)。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自行車已納入省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消費者因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未納入省產品目錄本市不予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承擔對其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理責任;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維修者和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予以登記。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不予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或者合格證遺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書面說明和單位、居(村)委會或者社區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申請表示範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登記點、簡化辦理手續,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歷的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並發放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指定部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該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登記證、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對需要補領登記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補發登記證;對需要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發號牌。
第二十條 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信息採集、拓印編號、補領或者換領登記證、號牌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信息進行採集,並實行檔案管理。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證明在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通行。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隨車攜帶登記證,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三)保持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動器失效的,應當下車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五)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六)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騎行;
(八)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九)不得牽引動物及其它車輛;
(十)不得醉酒駕駛;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得單手扶持行駛;
(十二)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三)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倡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和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密集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
已設立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二十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
(二)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
(三)銷售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三十元罰款;
(二)駕駛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暫扣車輛,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十元罰款;
(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處二十元罰款;
(四)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的,收繳牌證,並處五十元罰款;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三十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罰款;
(七)駕駛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八)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罰款;
(九)駕駛電動自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處二十元罰款;
(十)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超出規定的,處二十元罰款;
(十一)駕駛電動自行車從事載客營運的,暫扣車輛,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的,處十元罰款。
對拼裝電動自行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暫扣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違法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拒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予以登記的;
(四)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的;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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