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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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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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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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2016年10月14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東至昌東大道,南至祥雲大道、生米大橋、昌南大道,西至楓生高速,北至一環線、英雄大橋、富大有路合圍的區域(揚子洲鎮除外);

(二)新建區長堎鎮。

確需對前款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一款規定的區域之外,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公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紅谷灘新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擬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公布。

第三條 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區域之外,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保存單位和自然保護區、公園;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軌道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氣站及糧、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場所;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和架空通訊線路附近;

(五)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

(六)工廠、礦山內嚴禁煙火的場所,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七)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周邊具體範圍,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部門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負責管護。

第四條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由此給已經取得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之外,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規定。本市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種類、規格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在本轄區的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交通運輸、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對舉報的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行為核查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九條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審查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資質、作業人員資格,監督、檢查、指導主辦單位做好安全保衛、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制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公約,並監督實施;對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企業被處罰的,處罰記錄錄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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