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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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1995年1月7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劃 定
第三章 保 護
第四章 處 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蔬菜基地的保護,發展蔬菜生產,保障城市居民的蔬菜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蔬菜基地,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為保護區的菜地(包括規劃發展為菜地的土地)及其設施。
第三條 蔬菜基地保護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市、縣和有蔬菜基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蔬菜基地的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蔬菜基地的常年菜地面積應當按照城市人口人均不低於3厘地的標準確定。
第五條 市蔬菜管理部門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保護工作,並根據不同情況,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的指導原則,對蔬菜基地的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蔬菜基地的徵用和土地權屬管理工作。
規劃、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蔬菜基地的保護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場負責本轄區內蔬菜基地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蔬菜基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蔬菜基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在蔬菜基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劃 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資源狀況,劃定蔬菜基地保護區。
蔬菜基地保護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是指長期保留的菜地;
(二)二級保護區,是指規劃發展為菜地的土地;
(三)三級保護區,是指近期需要保留的菜地。
第九條 蔬菜基地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蔬菜基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農場為單位進行,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劃定的蔬菜基地保護區,應當設立保護標誌。蔬菜基地保護區標誌的製作標準,由市蔬菜管理部門統一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蔬菜基地保護區標誌。
蔬菜基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市土地管理部門、蔬菜管理部門應當繪圖造冊,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劃定蔬菜基地保護區,不改變保護區內土地的權屬關係。
第十二條 蔬菜基地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三條 在建立蔬菜基地保護區的地方,市人民政府與縣(區)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與其所屬的國有農場之間應當簽訂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
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蔬菜基地的等級;
(二)蔬菜基地的範圍、面積、地塊;
(三)蔬菜基地的設施;
(四)保護措施;
(五)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六)獎勵與處罰;
(七)其他事項。
承包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承包合同中應當載明承包經營者對蔬菜基地的保護責任。
第十四條 除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徵用外,禁止徵用或者占用一級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嚴格控制徵用或者占用二級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對三級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徵用或者占用。
第十五條 徵用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徵得市蔬菜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再依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鄉(鎮)、村的企業建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國有農場建設確需占用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村民住宅建設確需占用保護區內的蔬菜基地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用地手續前,必須徵得蔬菜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徵用、占用保護區內菜地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
(一)徵用菜地的,每畝不低於3萬元;
(二)鄉(鎮)、村和國有農場的企業事業單位建設以及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菜地的,每畝不低於1.5萬元;
(三)村民住宅建設占用菜地的,每畝不低於1萬元。
市人民政府根據被徵用、占用菜地的土地資源狀況,可以制定新菜地開發基金繳納具體標準。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新菜地開發基金。
未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新菜地開發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並在7日內轉入市財政部門新菜地開發基金專用賬戶,專戶儲存。市土地管理部門在收取新菜地開發基金時,必須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基本農田專用收款收據,並交市財政、市蔬菜管理部門各存一聯。
第二十條 新菜地開發基金必須用於菜地的開發、建設、改造和科研,其主要部分用於開發補充新菜地。新菜地開發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新菜地開發基金使用計劃由蔬菜管理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上級蔬菜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內菜地被依法徵用、占用後,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發補充新菜地。如果新開發菜地達不到質量相當的被徵用、占用菜地的,可以按兩倍於被徵用、占用菜地面積補充新菜地。具體補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蔬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每年城市人口的增長情況會同縣(區)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門安排一定數量的周轉菜地,確保常年菜地面積不減少。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廢保護區內的菜地。已辦理徵用審批手續的菜地,用地單位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或者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者荒廢菜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農場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蔬菜基地。
蔬菜管理部門和承包經營者應當做好蔬菜基地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不得擅自改變設施用途。
徵用、占用保護區內的菜地或者在保護區附近興建工程項目,不得損壞蔬菜基地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原設施標準修復或者重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四條 保護和改善蔬菜基地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邊地帶,嚴禁下列行為:
(一)傾倒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
(二)排放粉塵、有毒有害的氣體或者污水;
(三)興建、擴建有嚴重污染的工程項目;
(四)對蔬菜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五條 市蔬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結合實際,做好宏觀調控工作,科學安排蔬菜生產年度指導計劃和施播指導計劃。
第二十六條 蔬菜基地承包經營者應當在蔬菜管理部門指導下,科學地保養和利用菜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種植優良品種,提高菜地綜合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蔬菜生產風險保障機制,為承包經營者提供生產、技術、經營等社會化服務,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處 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蔬菜基地保護區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經市蔬菜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批准徵用、占用保護區內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徵用、占用的蔬菜基地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新菜地開發基金的,其批准文件無效,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繳新菜地開發基金。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截留或者挪用新菜地開發基金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蔬菜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侵占、破壞蔬菜基地的,擅自改變設施用途的,責令退還或者限期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二)破壞或者擅自改變蔬菜基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屬於土地、公安、規劃、水利等有關部門管理範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積減少,情節嚴重的;
(二)對侵占、荒廢菜地行為制止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新菜地開發基金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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