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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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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昌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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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

第三章 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蔬菜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蔬菜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蔬菜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

市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蔬菜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蔬菜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衛生、商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蔬菜質量安全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開展蔬菜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以及消費者的蔬菜質量安全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蔬菜質量安全問題向生產者、經營者查詢,並對生產、加工、經營蔬菜違法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勵投資無公害蔬菜的生產,組織無公害蔬菜生產新技術、新材料、新品種的研究、引進和推廣,組織建設無公害蔬菜生產示範基地,逐步實現本市蔬菜無公害化。 

第二章 生 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組織實施蔬菜生產基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建設蔬菜生產基地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達到蔬菜產地環境技術條件要求的,不得作為蔬菜生產基地。 

第七條 禁止向蔬菜生產基地及其周邊地帶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粉塵、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焚燒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市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灌溉菜地。 

第八條 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農藥使用的規定和農藥防毒規程,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提倡使用生物農藥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以及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農藥。禁止在蔬菜生產中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使用對人體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長激素類物質。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品種,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定期公布。

禁止在蔬菜集中產區銷售高毒高殘留農藥。蔬菜集中產區目錄,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公布。 

第九條 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規定。未過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蔬菜不得採收上市。 

第十條 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處理後的有機肥料、複合肥料、生物肥料,防止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質殘留量。 

第十一條 蔬菜生產基地應當按照蔬菜生產技術操作規程進行生產,配備相應技術人員和配置必要的檢測設備,做好蔬菜生產質量安全自檢工作。 

第十二條 農業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宣傳推廣蔬菜生產新技術、新材料、良種,對蔬菜生產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指導,提高蔬菜生產人員的蔬菜病蟲害防治技術和檢測水平。

第十三條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蔬菜生產基地的監督檢查,制定輪換使用農藥的規劃,推廣安全高效農藥,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蔬菜生產基地及其周邊地帶的環境質量檢測和污染防治管理。 

第十五條 鼓勵生產單位和個人申請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認定和無公害蔬菜產品認證。經認定的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和認證的無公害蔬菜產品可以使用相應的證書和標誌。

市農業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認定和無公害蔬菜產品認證以及標誌的管理工作。

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認定和無公害蔬菜產品認證以及標誌取得的條件及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章 經 營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蔬菜銷售檢測制度。 

蔬菜批發、大型零售市場應當配置檢測設施,配備專業檢測人員,對銷售的蔬菜進行農藥、硝酸鹽、重金屬等有害物質殘留量檢測,並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本條第二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蔬菜零售市場,有條件的應當配置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對銷售的蔬菜進行檢測,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託法定檢測機構對銷售的蔬菜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可以面向社會開展蔬菜質量安全檢測工作。

第十八條 經檢測發現有害物質殘留量不符合標準的蔬菜,蔬菜市場的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阻止出售或者轉移,並及時報告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銷售者拒絕接受檢測的,不得進入蔬菜市場銷售蔬菜。 

第十九條 經認證的無公害蔬菜掛牌銷售時,其產品應當標註無公害蔬菜標誌、產地、生產單位或者個人。

蔬菜市場應當為經認證的無公害蔬菜設立銷售專區或者專櫃。

未取得無公害蔬菜認證的蔬菜,不得假冒無公害蔬菜銷售。

第二十條 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蔬菜銷售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市場上銷售的蔬菜實施抽檢。

蔬菜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對同一生產地或者銷售地的同一批次、同一類品種蔬菜的同一檢測項目指標不得重複抽檢。

第二十一條 在蔬菜貯藏、加工、包裝、運輸、銷售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蔬菜污染。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包裝物以及對人體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保鮮、增白、染色、增重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集體用餐單位和餐飲館應當採購經檢測質量安全符合標準的蔬菜。 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蔬菜質量安全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

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蔬菜批發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者告知其質量安全責任以及應當遵守的行為規則。

蔬菜批發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市場銷售的蔬菜質量安全負責,並向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承諾,因蔬菜質量安全問題侵害消費者權益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蔬菜生產基地及其周邊地帶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粉塵、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焚燒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灌溉菜地的,責令改正,並處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使用對人體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長激素類物質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蔬菜集中產區銷售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採收未過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蔬菜上市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有害物質殘留量不符合標準蔬菜的,由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其銷毀。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有經過無公害蔬菜認證假冒無公害蔬菜銷售的,由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銷售蔬菜(含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貯藏、加工、包裝、運輸、銷售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包裝物,或者使用對人體有毒副作用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條 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無公害蔬菜,是指蔬菜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經認證合格獲得認證證書並允許使用無公害蔬菜標誌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蔬菜。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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