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南昌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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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
第三章 基金籌集及用途
第四章 獎勵
第五章 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的見義勇為行為,可以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違法犯罪、協助有關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具體工作。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財政、人事、教育、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對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七條 新聞宣傳單位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但需要保密或者當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侵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為偵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獲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九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主要依據:
(一)公安、司法機關提供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四)外地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五)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90日內,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書面申報見義勇為行為,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申報時間。
第十一條 行為發生地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見義勇為行為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調查、審核,情況複雜的,最長不得超過60日。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報人。
事跡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經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核確認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申報人、利害關係人和知情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有異議的,可以在確認後90日內向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請覆核。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將覆核結果告知申報人。
第三章 基金籌集及用途
第十三條 市、縣(區)分別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基金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基金產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徑。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慰問;
(二)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一次性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補貼;
(四)辦理見義勇為人員的人身保險;
(五)其他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開支。
第十五條 市、縣(區)見義勇為基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見義勇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四章 獎 勵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對上一年度見義勇為人員進行獎勵;事跡特別突出的,應當及時獎勵。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給予其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頒發證書;
(三)頒發獎金;
(四)其他獎勵。
前款規定的「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八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一般公開進行,受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也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十九條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就業、入學、入伍、住房、工資晉級等。
第五章 保 護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行為應當給予支持,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積極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暫付;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固定職業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暫付;情況緊急的,由醫療機構墊付。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以及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不明的、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享受公費醫療的,按公費醫療的規定支付;
(二)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不享受公費醫療又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或者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住院治療期間,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無固定職業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按照高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給予經濟補助。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其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依法評定,有單位的,傷殘待遇依照國家有關因公(工)負傷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固定職業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因公(工)傷亡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其配偶、直系親屬沒有生活來源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鑑定,推薦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的,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配偶、直系親屬、致殘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市住房租金、醫療、子女上學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持見義勇為證書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經居住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調查核實,出具證明,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政策減免費用。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的合法權益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對其配偶、直系親屬實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對負有保護義務而不履行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可以向市或者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保護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虛構見義勇為事實,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和獎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收繳見義勇為證書,責令其返還已經發放和支付的各項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實施了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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