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文物保護條例
南陽市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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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物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文物、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關等行政部門組成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由文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門組成,負責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庫。專家庫由文物、歷史、文化、藝術、科學、教育、規劃、建築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為本市文物保護工作提供決策諮詢。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發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護經費。
文物保護經費用於下列支出:
(一)由人民政府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補助;
(四)博物館的免費開放及其藏品維護補助;
(五)文物研究和宣傳教育;
(六)對文物保護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七)文物保護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信息共享機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信息數據庫並及時更新。
第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進入現場;
(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
(四)詢問被檢查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編輯]第九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和鮮明地域特色的農業遺產、工業遺產、商業老字號、傳統村落、革命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村鎮等,納入保護名錄,設立保護標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不可移動文物實行重點保護,具體保護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一)杏花山與小空山遺址、黃山遺址、八里橋遺址、八里崗遺址、太子崗遺址、瓦房莊冶鐵遺址和鄧窯遺址等大型文化遺址;
(二)武侯祠、南陽知府衙門、內鄉縣衙、社旗山陝會館及瓷器街、荊紫關、香嚴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和福勝寺塔等古代建築;
(三)張衡墓、張仲景墓和張釋之墓等歷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方城縣、唐河縣和鴨河工區等南陽區域內的岩畫及方城縣佛溝摩崖造像;
(五)中共鄂豫邊省委舊址、紅二十五軍獨樹戰鬥紀念地、七七工作團誕生地、彭雪楓故居和中原野戰軍高級幹部會議舊址等具有重大意義的革命文物;
(六)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
內鄉縣、西峽縣和淅川縣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土恐龍蛋化石及其出土埋藏區的保護。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詢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
(二)確定舊城區、棚戶區改造範圍;
(三)徵收、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
(四)進行土地儲備、出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沒有使用人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確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重新簽訂保護責任書。
第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依法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三)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五)不得過度開發經營、拆真建假;
(六)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四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職責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變更保護管理責任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修繕;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
經依法批准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遷移保護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遷移過程進行監督。
經依法批准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組成部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不存或者損毀殆盡無法修復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撤銷文物登記。經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確已不具有文物價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予以撤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法定程序,通過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民間工藝品經營場所和文化創意產業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並接受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十八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鼓勵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向公眾開放。鼓勵革命文物、工業遺產、名人故居和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資源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持原有人文生態及歷史環境風貌,遵守文物保護規劃,實施文物安全監測,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發掘和可移動文物
[編輯]第十九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以及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有管轄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以及取土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規劃成片開發的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先行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政府儲備土地時,土地儲備部門應當報請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基本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規劃成片開發土地和政府儲備土地的考古調查、勘探費用依法納入土地成本。
第二十條 在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化遺存,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搶救性發掘的,應當依法報請有管轄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發現具有重大保護研究價值的文化遺存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
鼓勵支持利用古遺址、古墓葬、革命文物等歷史文化遺存建設文化遺址公園。
第二十一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損毀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發現文物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接到哄搶、私分、藏匿、損毀文物報告的,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珍貴文物和漢代畫像磚(石)、石刻構件等具有地域特色的文物進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記、入賬、整理分類和區別等級,建立藏品檔案。賬、物應當分別由專人保管,做好防水、防火、防盜、防霉爛、防腐蝕、防風化和防破壞等工作,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收藏或者保管文物的名稱、年代和質地等相關信息報送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設立非國有博物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非國有博物館提供鑑定、修復和保管等方面的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開展社會教育服務活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開展社會教育服務活動較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嚴重損壞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哄搶、私分、藏匿、損毀文物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二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理委員會、鴨河工區管理委員會和官莊工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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