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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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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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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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鎮規劃建設管理

第三章 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城鎮市政設施管理

第五章 市場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鎮,促進城鎮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自治縣所轄其他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以及因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市場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條 城鎮建設應當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部門管理、專業人員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各職能部門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負責自治縣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交通秩序、綠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城鎮管理工作,其他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管理工作。

城鎮轄區內的單位、社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鎮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城鎮建設。

城鎮公共環境衛生的垃圾清掃、清運及無害化處理,可以實行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秉公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對城鎮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變更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符合城鎮總體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經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有關部門不得辦理任何手續。

第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有關證件。依法取得的證件不得轉讓、買賣。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2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2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將道路、給水、排水、供電、消防、郵政、通訊、廣播電視、環境保護、綠化、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定位放線,方可開工;基礎工程完工經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

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批准手續。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依照程序報請驗收。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並保持間距。

城鎮規劃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處理好給水、排污、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河道行洪規劃區、防洪堤規劃區和穿城渠道修建影響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八條 修建臨時使用的工棚、料庫、圍牆、商業服務攤點、貨棚、售貨亭、書報電話亭等建築物,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建築物從批准之日起最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到期後需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審批。

因城鎮建設和整頓市容需要拆除臨時建築物的,由其所有權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條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臨街建築物,應當按照城鎮容貌標準,定期進行粉刷、油飾和清洗,陽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道路行駛的各種交通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不得遺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信息欄,供公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潔。

在城鎮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置發布。

設置戶外廣告標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扔各種廢棄物;

(二)涼曬腐爛、腥臭物品;

(三)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六)損壞、擅自移動垃圾箱;

(七)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損害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居民、商業店鋪應當在門前包衛生、包綠化、包市容,並交納垃圾處理費。

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箱、垃圾車內或其他指定的垃圾點,城鎮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將垃圾清運到垃圾處理場。

第二十五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場所產生的油煙採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縣城建成區內布設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縣城建成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在縣城規劃區內實行限放煙花爆竹。每年農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開展的大型活動,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注意人身和財產安全,愛護公共衛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場所產生的廢棄物、廢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置處理。

工礦企業產生的廢水、廢氣應當達標排放,固體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置、處理。

第二十八條 商業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整潔衛生,自備器具回收廢棄物、污物,並倒入指定地點。

臨街建築安裝施工一律實行封閉式作業,工程建設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封閉清運到指定地點,不得隨意傾倒。

第二十九條 建立環境衛生目標管理制度,按照專人清掃與群眾保潔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片包幹,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督促:

(一)城鎮街道、廣場、環城道路、排污溝,由城鎮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當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單位院落,由單位負責;

(三)客貨運站、停車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各類公共廁所等公共場所,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集貿市場,由主管單位或經營者負責;

(六)各類攤點,由業主負責;

(七)風景旅遊區,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挖沙、採石、取土,應當經有關行政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影響城鎮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貫穿縣城的渠道,應當由管理單位安排專業人員負責管護,保持流水暢通、清澈。

第三十二條 工業企業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特殊需要必須作業的,應當經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和商業經營活動,禁止使用產生高噪聲的音響設備。

第四章 城鎮市政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各類城鎮設施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更新,確保處於完好狀態。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占用城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因特殊情況臨時占用和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等特殊車輛需要通過城鎮道路的,應當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按指定的線路和時間通過。

第三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街道標牌、交通標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點、廁所等公共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移動和拆除城鎮公共設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線路、供電設施、通信設施、地下管線及其他設施上搭接和安裝其他設備、物件。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掛繩索、架設電線;

(二)在行道樹下及綠化地帶生火、傾倒有害物質;

(三)在綠化地內亂扔廢棄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樹木上刻劃、攀折、損壞花木;

(五)其他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對具有民族風情的古建築和文物應當加強管理保護。

城鎮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由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建立檔案和標誌,加強養護,不得砍伐;移植城鎮樹木,應當報經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市場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條 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交易。沿街有固定門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設攤點經營。

禁止在學校附近200米以內開設網吧和娛樂場所,在中小學、幼兒園內及門口亂設攤點。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停車場、修車場。確需臨時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停車場、修車場,應當經有關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在城鎮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交通規則,在規定的站、點、路段停靠或搭載乘客。

縣城所在地禁止機動三輪車載客。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設置障礙阻塞城鎮交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有關證件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城鎮規劃建設的,尚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已建工程造價的5%至10%處以罰款;

(二)非法買賣、轉讓有關建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並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批准臨時占用和挖掘城鎮道路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城鎮道路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城鎮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挖掘城鎮道路的,責令恢復城鎮道路原狀,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旅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旅遊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城鎮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風景名勝區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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