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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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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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9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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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

發展保護條例

(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經濟成份。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享有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權利,在生產經營和參與市場競爭中,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鼓勵、支持港、澳、台及境外的企業和個人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投資發展。

第六條 依照國家規定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不限發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經營的規模、範圍和方式。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加強指導、協調服務。

第八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受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和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實施西部大開發中,投資興辦開發型、扶貧型的綠色產業和環境保護項目。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城鎮規劃區內投資房地產開發、市場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租賃、兼併、承包和參股、控股、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投資開發旅遊景點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投資開發民族工藝品、民族服飾和其他旅遊商品,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第十三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農、林、草、果、牧、漁及中藥材的種植、養殖和加工、貯運、銷售;

(二)科研、科技、信息、廣告和其他服務業;

(三)交通運輸業;

(四)採礦業;

(五)燃煤、燃油、燃氣營銷;

(六)金銀首飾、珠寶的加工、銷售;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所需資源、能源,有關部門在收取費用和實施管理時,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扶持,按照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安排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資金、技術改造和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實行收費卡制度。應當公開收費依據、項目、時間和標準;收費時必須持物價部門統一核發的許可證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支付,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辦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者,並說明理由。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從事限制性的生產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具備相應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具備條件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辦私立學校、幼兒園、私立醫院、個體診所和律師事務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九條 未經法律授權和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扣押財產、吊銷營業許可證和執照、罰款和沒收財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行為:

(一)侵占、平調資產;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接受服務;

(三)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四)隨意限水、限電或停水、停電;

(五)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的罰款,個人在3000元以上,單位在10000元以上,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

權、財產權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應當依法僱傭人員簽訂用工合同,足額、按時發放工資,保障其合法權益。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應當依法生產經營,依法納稅,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生態環境,遵守社會治安秩序、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上繳同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不低於上繳額5%的資金、從向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行政性收費中提取不低於5%的資金,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前款所列資金,實行專戶儲存,由財政部門監督。

第二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從事工業、農產品加工業和新建專業市場,興辦與非耕地開發配套的企業及附屬設施,舉辦教育、醫療、衛生、科研、支柱培訓等事業,使用國有土地,在繳清土地出讓金後;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讓金予以扶持。

進入新建專業市場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免收一年規費。

第二十五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利用非耕地發展種植業和養殖業以及附屬加工業、旅遊業、環境保護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農業特產稅和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與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人員的技術職稱評定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辦理或註銷營業執照實行註冊制。失業人員、機關分流人員申請辦理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有關證照,免收登記費。

第二十八條 對吸收、安置殘疾人就業達到規定比例的非公有制企業和直接從事非公有制生產經營活動的殘疾人,經申請和審查批准,享受減免規費和稅收優惠。

第二十九條 在非公有制企業就業或直接從事非公有制生產經營活動的大中專畢業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人事檔案。

第三十條 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經營活動的人員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外來本自治縣從事非公有制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子女入學、就業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對購買、承租、承包或控股農村集體企業,吸納農村剩餘勞動力,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支持農業生產,或直接從事糧食、肉類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依法獲得專項小額貸款扶持,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規費和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占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用地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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