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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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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

(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1年9月1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非耕地資源,規範非耕地開發,保護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耕地,是指本縣行政區域內耕地以外未開發、未合理利用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非耕地開發,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制定規劃。

非耕地開發堅持開發和治理相結合、保持水土和生態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非耕地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縣內外單位、組織、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非耕地,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耕地開發人,不受行政區域、行業、職業和戶籍限制,享受國家和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非耕地開發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對非耕地可進行以下開發:

(一)林、草、果、中藥材種植及加工業;

(二)畜、禽、漁養殖業;

(三)特色旅遊業;

(四)水利灌溉業;

(五)與非耕地開發相關的服務業;

(六)植物、野生動物保護;

(七)其他符合農業產業發展方向的項目。

第九條 非耕地開發人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經營;

(二)處置開發成果和收益;

(三)雇用職員、招收工人;

(四)享受規定的優惠政策;

(五)依法對提前或期滿收回使用權的非耕地上附着物取得補償;

(六)拒交不合法的收費,拒絕不合理的攤派;

(七)拒交不合法的罰款;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非耕地開發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經營;

(二)依法納稅;

(三)依法接受管理;

(四)保護生態環境;

(五)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非耕地使用權發包、出讓、出租後,有權屬爭議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擾、刁難和破壞非耕地開發;任何單位不得向非耕地開發人及其附屬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十三條 對特殊的非耕地開發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十四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對非耕地開發實施監督和管理。

非耕地開發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對非耕地開發人需辦理的手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的非耕地使用權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非耕地出讓金、承包金、租金應當全額上繳縣級財政,專戶儲存,用於非耕地開發、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

農村或其它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非耕地承包金、租金,由所有權人全額專戶儲存,按規定使用。

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企業事業單位收取的土地出讓金,應當用於非耕地開發、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

第十八條 國有非耕地使用權出讓、集體非耕地使用權出租或承包,均由所有權人和申請使用權人按照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以簽訂合同的形式出讓、出租或承包。

第十九條 非耕地開發人雇用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足額發放工資,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非耕地使用權,有關部門、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其使用權:

(一)非耕地使用權合同期滿的;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被無償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導致使用權不能繼續行使的;

(四)開發人死亡後無合法繼承人的;

(五)雙方協商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它終止的。

第二十一條 非耕地開發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期未開發的;

(二)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用途或非法轉讓、轉租、轉包非耕地使用權的;

(三)破壞地下資源、生態環境,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損壞建築、電力、農田水利設施的;

(五)亂砍、濫伐林木的;

(六)其它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對開發難度大、自然環境條件差的非耕地的使用權,經協商,可以無償承包、出讓或出租。

非耕地使用權承包、受讓、承租年限不超過50年。開發前的治理時間為2年,開發難度大的可延長至3年。治理時間不計交出讓金、承包金和租金。

按合同約定期限和要求開發的非耕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轉讓、轉租、轉包。

第二十三條 非耕地使用權期滿,開發人可以申請延期,期滿不再使用,由出讓方、出租方或發包方收回使用權,並對地上附着物給予合理補償;因國家建設、社會公益事業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收回使用權,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非耕地開發人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應當及時辦理。

凡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外地非耕地開發人的子女入學、升學和就業,與本自治縣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退回違法收取的款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無償收回使用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侵犯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不及時查處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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