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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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 (民國57年) 原子能法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14日(現行條文)
1971年12月14日
1971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專用名詞之意義)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編輯]

第三條 (主管機關)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設立研究機構事由)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第五條 (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事由)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六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職權)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第三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編輯]

第七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

第八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第九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第十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第十一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義務)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劃,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第十二條 (訂定國際研究合作協定之核准)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十三條 (應充實設備與加強研究事項)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第十四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協助)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四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編輯]

第十五條 (核子原料管理辦法之訂定)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核子原料及燃料生產之專設機構辦理)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第十七條 (充實及增建核子反應器)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十八條 (可分裂物質之列報核備)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十九條 (原子能農、工、醫應用之督導合作進行)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第二十條 (有關設備減稅辦法之訂定)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編輯]

第二十一條 (管制核子原料之規定)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二十二條 (管制核子燃料之規定)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二十三條 (管制核子反應器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第六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編輯]

第二十四條 (防護游離輻射安全標準之訂立公布)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落塵之偵測)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第二十六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規定)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第七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編輯]

第二十七條 (研究與發明獎勵辦法之訂定)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專利法規定之適用與經核准情形)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二十九條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之訂定)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第八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條 (違反核子反應器管制規定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法轉讓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各該管制規定之處罰)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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