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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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01年2月2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月22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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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和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製定廈門經濟特區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法關於設區的市立法的規定製定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廈門經濟特區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在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推動政府發揮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統籌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編輯]第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充分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意見。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和社會各界公開徵集項目建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增減、調整,須報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的內容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的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對策等。
第九條 立法建議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初稿。草案初稿應當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據、主要制度設計、適用範圍、權利義務關係、相關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制度創新、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進行立法前評估。
第十條 法規起草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託有關專家或組織起草;
(三)提案人招標起草。
第十一條 法規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涉及執法主體、職責劃分、經費保障等主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三條 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中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十四條 提案人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規定時限提出法規議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編輯]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法規案為經濟特區法規項目的,還應當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向有關專家諮詢,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通過或者批准後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門戶網站上刊載,七日內在《廈門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編輯]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法規案為經濟特區法規項目的,還應當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予以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邀請相關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代表要求列席會議的,應當邀請其列席。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修改、廢止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報告,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及其他主要問題的匯報,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進行審議一般採用分組會議審議方式進行,也可以採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報告和草案修改建議稿。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負責法規草案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起草部門和有關單位人員,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就法規草案內容進行解讀。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草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還應當徵求相關領域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報紙或者網絡上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通過或者批准後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門戶網站上刊載,七日內在《廈門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備案
[編輯]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法規通過後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廈門經濟特區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於法規公布後三十日內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編輯]第五十一條 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廈門經濟特區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廈門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規授權對法規具體應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應當予以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法規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得與法規的原意相違背。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編輯]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必要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廢止法規的決定,並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二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制定法規規定》和1997年10月10日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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