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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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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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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廈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2017年10月31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四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五章 救助、打撈和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海上休閒交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廈門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提升海上交通安全服務水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港口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廈門海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廈門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負責廈門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港口、海洋與漁業、體育、旅遊、交通運輸、安監以及公安邊防、海警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廈門市海上搜救機構(以下簡稱海上搜救機構)負責海上搜救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揮。海事機構承擔海上搜救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綜合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海上交通安全綜合執法檢查或者聯合執法。

第五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本船舶、設施海上交通安全全面負責。

航運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定,加強對會員的海上交通安全宣傳培訓。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六條 船舶進出港、錨泊、移泊或者靠離碼頭的,應當按照規定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機構報告船位和動態信息。海事機構應當對廈門海域交通狀況進行監控,及時發布海上交通安全信息;應船舶請求提供相應的安全信息服務。

第七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或者靠離碼頭時,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海事機構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前款規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引航員引領船舶時應當在規定的地點上下被引領的船舶,遇特殊情況改變地點上下船的,應當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特定時間對特定水域、特定船舶採取劃定交通管制區、封航、單向通航、限制航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氣、海況惡劣;

(二)進行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

(三)發生影響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應急搶險;

(五)進行文體、軍事等重大活動;

(六)船舶密度短時間內急劇增大,通航秩序顯著變化;

(七)出現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需要實施交通管制的,由海事機構明確管制標準、封(限)航措施、管制時間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 船舶應當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採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內以及鷺江水道等特定區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海事機構制定並公布的航速規定。

第十條 未滿五百總噸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時,應當儘可能在航道內靠右行駛或者航道外緣行駛,遇有五百總噸以上船舶駛近,應當儘早讓出航道。

五百總噸以上的非客運船舶不得在鷺江水道航行,但執行公務的船舶除外。

船舶航經廈門港東渡航道猴嶼航段時,未滿五百總噸的客運船舶應當使用東航段航行,其他船舶應當使用西航段航行。

第十一條 穿越、駛入航道的船舶應當主動避讓順着航道行駛的船舶,禁止搶越他船船首。

船舶駛近輪渡線或者發現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時應當採取鳴號、減速等有效的避讓措施。

第十二條 拖帶船隊在航行時,應當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信號,在港內航道拖帶的航速不得少於三節。

第十三條 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並不得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

禁止未經核准載客的船舶載客,禁止客船超定額載客。

第十四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設計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條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並靠時,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碼頭(設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環境。

第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下列船舶靠離泊計劃提前通知海事機構:

(一)國際航行船舶;

(二)散裝危險品船舶、液貨船舶;

(三)五百總噸以上其他船舶。

海事機構根據交通流量和通航環境情況以及港口船舶動態計劃實施交通組織。海事機構有權根據交通組織的實際情況對航行計劃予以調整、變更,並及時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船舶在港停泊期間,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員。

遇有惡劣天氣或者緊急情況,船舶應當按照值班規則的要求值守,並採取應急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布的錨地範圍內錨泊,並服從海事機構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港池、橋梁水域和禁錨區錨泊,遇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拋錨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

第十八條 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機構備案,並做好加油作業記錄,接受海事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條 規劃碼頭、錨地、航線以及建設對通航安全可能產生影響的涉水工程、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對海上交通安全的影響,並進行安全論證。

第二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保持航道及其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航道、掉頭區、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施工作業區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隱患。施工作業影響通航水深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專業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掃海測量,測量結果報海事機構公布。

航道、掉頭區、港池應當保持設計水深,航道管理機構、碼頭經營者等有關責任單位每年至少對航道、錨地測量一次,每半年至少對掉頭區、港池測量一次,回淤或者沖刷較嚴重的航道、掉頭區、港池應當縮短測量周期。測量結果和水深圖紙應當報送海事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沒危險時,船長以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儘可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

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沉沒在通航水域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沉沒在港區水域的,還應當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按照規定設置標誌。未及時設置標誌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機構可以依法委託有關機構代設代管,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通航水域設置賽艇場、水上娛樂場以及組織艇筏訓練、水上比賽等影響航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向海事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禁止在航道、錨地、掉頭區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區、禁錨區、施工作業區內進行捕撈和養殖。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港口、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關要求,建設安全監督配套設施,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禁止損壞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危害設施安全;損壞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和相關部門,並負責修復,賠償損失。

可能影響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安全或者效能的生產、施工,生產、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並報告海事機構,海事機構應當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使用遇險和安全頻道進行與遇險和安全呼叫無關的通話。

船舶誤發遇險求救信號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

第二十八條 海上構築物、船舶、設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燈光,不得影響助航標誌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責任體系,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鄉鎮船舶的行業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

區、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排查建立鄉鎮船舶檔案,負責轄區內鄉鎮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滾裝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定額載車、載客、載重,所載車輛應當進行合理配載和有效綁紮、系固。船舶航行期間,所有車輛駕乘人員應當離開車輛。

第三十一條 客運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在碼頭等場所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設施,保障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颱風和港口發展實際,統籌規劃建設避風塢和錨地。

港口、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避風塢和錨地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船舶、海上設施應當做好防禦颱風工作,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服從市防台指揮機構、海事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部署和指揮。進避風塢避風的船舶應當按照指令分類停泊。

第三十四條 颱風過境後,船舶應當服從海事機構的統一指揮,有序進出。港口、航道、航標等管理單位和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對港口設施、航道、航標、碼頭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對航行、停泊、作業安全構成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並消除隱患。

第三十五條 船舶進出港口和在港內航行,認為有必要護航的,應當採取相應的護航措施。海事機構經過通航安全評估,認為可能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組織護航。

第三十六條 因被扣押、滯留等原因在港口暫停營運的船舶,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採取扣押、滯留措施的部門應當採取足以保證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採取措施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所有人、經營人改正,或者通知有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事機構有權依法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置違法違規船舶暫扣點。

第四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七條 船舶、設施和碼頭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從事客運的船舶(含滾裝客船)、木質船不得裝運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過境停留的,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船舶或者貨物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機構申報,由海事機構依法做出決定。

第四十條 船舶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危險貨物碼頭(泊位)裝卸危險貨物。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核定的危險貨物碼頭(泊位)。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建設專業化應急搶險救援隊伍和儲備應急資源,明確港口能夠應急處置的危險貨物品種,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從事運送瓶裝燃氣至廈門所轄島嶼的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碼頭經營者應當在裝卸瓶裝燃氣作業期間採取相應的隔離和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章 救助、打撈和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遇險時應當發出呼救信號,積極組織自救互救,並立即報告海上搜救機構,保持通信聯繫。

險情發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應當盡力救助,並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接受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四十三條 海上搜救機構接到海上有關遇險信息或者報告後,應當按照搜救工作程序,立即組織協調搜救力量,開展搜救行動。

海上搜救機構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接到海上搜救機構的搜救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未經海上搜救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其他參加海上搜救工作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盡力協作救助。

第四十四條 加強與金門地區的海上搜救交流與合作,暢通信息通報渠道,建立廈金海上搜救協同合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承運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海事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對逾期不打撈清除的,海事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承運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所有人、經營人不明的,打撈清除費用由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撈獲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船舶排放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海事機構限定的時間內組織清除;對逾期不清除或者不完全清除的,海事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強制清除,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船舶污染補償機制,並對不明油污事故的應急清污給予適當補助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海事機構調查海上交通事故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相關船舶、設施提供必要的檢驗或者鑑定報告;

(二)責令相關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

(三)扣留相關證書、文件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事故,海事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技術支持。

第六章 海上休閒交通安全

第四十七條 市、區、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上休閒活動的管理,防止海上休閒活動妨礙海上交通安全。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港口、海洋與漁業、體育、旅遊、文化、海事等有關部門以及在廈部隊,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港口發展規劃,在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劃定海上休閒活動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確定海上休閒活動區域的管理主體,建立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條 使用休閒船舶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閒活動的,應當依法進行商事登記。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相應行政審批的,經營人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審批的,經營人應當將商事登記信息、經營船舶資料等向港口、體育或者海洋與漁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應當共享。具體備案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海上休閒活動經營者、停泊休閒船舶的碼頭(設施)經營者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海上休閒活動經營者、停泊休閒船舶的碼頭(設施)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採取措施保證乘客安全,並制定應急預案,在險情或者事故發生後,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措施,組織救援。

第五十條 休閒旅遊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檢驗標準施行前已建造完成的休閒旅遊船舶,由船舶檢驗機構參照現行檢驗標準進行檢驗。

休閒旅遊船舶的操作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操作技能培訓和海上安全培訓。

第五十一條 休閒旅遊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航行、停泊規定:

(一)停靠在通過驗收合格的碼頭或者經核定的臨時停靠點;

(二)臨時停靠點僅限上下乘客,船舶不得在臨時停靠點夜泊;

(三)乘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四)在劃定的活動區域內活動;

(五)避免進入主航道、錨地、碼頭及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水域以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因特殊情況確需進入上述水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機構指揮,並遵守相關航行規定,不得在上述水域逗留和停泊;

(六)駕駛船舶的人員不得酒後駕駛;

(七)開敞式船舶的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穿着救生衣;

(八)不具備夜航條件的,在日出後日落前出海航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航行、停泊規定。

遊艇還應當遵守有關遊艇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休閒旅遊船舶出航期間,船舶經營人應當安排岸基專人值班,並保持值班人員與船舶之間的通信聯絡暢通。

第五十二條 停泊休閒船舶的碼頭(設施)應當具備船舶安全靠泊和乘客安全登離條件,制定防護措施,配備消防、救生設備,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須知、設立安全標誌。

停泊休閒船舶的碼頭(設施)經營人應當維護碼頭(設施)秩序,保障乘客上下船安全。

臨時停靠點應當配備足以保障安全的基本設施和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未服從特殊情況下海事機構指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船舶未遵守通航規定航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客運的船舶未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或者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的;未經核准載客的船舶載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滾裝船舶未按照規定合理配載、綁紮、系固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錨地、掉頭區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區、禁錨區、施工作業區內進行捕撈或者養殖的,由海事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遇險和安全頻道進行與遇險和安全呼叫無關通話的,由海事機構對有關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休閒旅遊船舶未遵守航行、停泊規定的,由海事機構對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海事、港口、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主管部門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休閒旅遊船舶,是指核定載運十二人以下的從事海上旅遊、觀光、娛樂、運動等休閒活動的船舶,包括遊艇、快艇、帆船、摩托艇等,但是不包括休閒漁業船舶。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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