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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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2002年10月31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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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章 通航環境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七章 救助、打撈和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港口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廈門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
第三條 廈門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對廈門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廈門海上搜救機構負責統一組織、指揮和協調船舶防抗熱帶氣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難搜尋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編輯]第四條 船舶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按照規定標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標識,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和應急等設備和器材,按照標準定額配備合格船員。
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五條 禁止船舶超載和非客運船舶載客。
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並不得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
第六條 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件和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編輯]第八條 船舶進出港、錨泊、移泊或者靠離碼頭,應當按照規定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機構報告船舶動態。海事機構應當對廈門海域交通狀況進行監控,及時向船舶提供助航和諮詢服務。
第九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或者靠離碼頭時,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海事機構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交通部批准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前款規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第十條 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引航等級規定的要求引領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規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規定,服從安全監督管理。
引航員引領船舶時應當在規定的地點上下被引領的船舶,遇特殊情況改變地點上下船的,應當事先向海事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應向海事機構辦理進出口岸手續。辦理進口岸申報後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辦理出口岸許可證後情況發生變化或者二十四小時內未能駛離口岸的,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由海事機構決定是否重新辦理出口岸手續。
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客渡輪實行定期簽證。
第十二條 船舶應當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內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海事機構制定並公布的對特定區域航速限制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時,應當儘可能靠近航道右側或航道外緣行駛,遇有大、中型船舶駛近,應儘早讓出航道。
五百總噸以上的船舶須經海事機構許可,方可在鷺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條 穿越、駛入航道的船舶應當主動避讓順着航道行駛的船舶,禁止搶越他船船艏。
船舶駛近輪渡線或者發現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時應當採取鳴號、減速等有效的避讓措施。
第十五條 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掉頭,應當在通航環境許可的情況下進行,並在掉頭前顯示信號。大型船舶掉頭時,其他船舶應當避免駛近。
航行、掉頭、靠離碼頭、系離浮筒、穿越或者駛入航道的船舶,應當主動使用聲號、甚高頻無線電話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圖,並與有避讓關係的船舶保持聯繫。
第十六條 船舶在航行、移泊時,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輸送帶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條 拖帶船隊在航行時,應當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信號,在港內航道拖帶的航速不得少於三節。
從事總長度超過二百米、寬度超過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帶作業的,應當在啟拖開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機構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設計靠泊能力和規定的並靠寬度,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條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並靠時,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碼頭、設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環境。
第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下列船舶靠離泊計劃提前通知海事機構:
(一)國際航行船舶;
(二)散裝危險品船、液貨船;
(三)五百總噸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條 船舶在港停泊期間,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員。
二百總噸以上船舶及主機功率七百五十千瓦以上的拖輪錨泊期間,留船人員不得少於配員證書要求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間,留船人員不得少於配員證書要求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船長與大副、輪機長與大管輪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間同時離船。
遇有惡劣天氣或者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在崗並採取應急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布的錨地範圍內錨泊,並服從海事機構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港池和禁錨區錨泊,遇特殊情況需緊急拋錨的,應當即時報告海事機構。
在錨地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徵得海事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海事機構核發的許可證,並做好加油作業記錄,接受海事機構的監督檢查。
未經海事機構批准,不得設置海上固定加油點。
第四章 通航環境
[編輯]第二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保持航道及其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航道、掉頭區、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施工作業區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隱患。航道、掉頭區、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響通航水深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掃海測量,測量結果經航道管理機構認可後報海事機構公布。
航道、掉頭區、港池應當保持設計水深,有關責任單位至少每半年對航道、掉頭區、港池測量一次,測量結果和水深圖紙應當報海事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沒危險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儘可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沉沒在港區水域的,還應當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按照規定設置標誌。未及時設置標誌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機構可直接委託有關機構代設代管,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設置賽艇場、水上娛樂場以及組織艇筏訓練、水上比賽等水上活動影響通航的,應當經海事機構審核同意。海事機構審核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航道、錨地、掉頭區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區、禁錨區、施工作業區內進行捕撈和養殖。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港口、設施時,建設單位應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關要求,建設安全監督配套設施,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損壞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危害設施安全;損壞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和相關部門,並負責賠償。
可能影響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安全或者效能的生產、施工,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並通知海事機構。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遇險和安全頻道進行與遇險和安全呼叫無關的通話。
船舶誤發遇險求救信號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機構。
第三十條 水上構築物、船舶、設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燈光,不得影響助航標誌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編輯]第三十一條 滾裝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定額載車、載客、載重,所載車輛必須進行合理配載和有效綁紮、系固。船舶航行期間,所有車輛駕乘人員必須離開車輛。
第三十二條 客運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在碼頭等場所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保證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船舶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向海事機構申請後方可進行:
(一)五百總噸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機、錨機、舵機、鍋爐的;
(二)試航;
(三)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四)熏蒸;
(五)在碼頭、錨地明火作業。
海事機構在接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船舶應當做好防禦颱風工作,服從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和部署。
氣象部門發布颱風二號預警信號時,港口進入防颱風狀態,小型船舶應當擇地避風,並避免影響港口航道的通暢。
氣象部門發布颱風三號以上預警信號時,在港船舶應當停止作業,離泊進入錨地避風。
第三十五條 颱風過境後,船舶應當服從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有序進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航道管理機構、航標管理機構和碼頭所有人應當及時對港口設施、航道、航標、碼頭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對航行、停泊、作業安全構成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廈門海上搜救機構報告並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和在港內航行,應當向海事機構申請護航:
(一)載重噸位超過三千噸且載有散裝危險化學品、液化氣體、閉杯閃點低於23°C易燃液體的船舶;
(二)從事超大型笨重拖帶的船舶;
(三)可能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機構在接到護航申請後,認為需要護航的,應當及時組織具備護航能力的船舶護航。
第三十七條 因被扣押、被滯留等原因在港口暫停營運的船舶,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採取扣押滯留措施的部門必須採取足以保證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採取措施的,責令改正。必要時,海事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編輯]第三十八條 船舶、設施和碼頭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從事客運的船舶(含滾裝客船)、木質船和水泥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第四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其承運人、船舶或者貨物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裝卸作業。
第四十一條 船舶必須在海事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碼頭或者泊位裝卸危險貨物。海事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核定的危險貨物碼頭(泊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從事運送民用液化氣至廈門所轄島嶼的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七章 救助、打撈和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編輯]第四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遇險時應當發出呼救信號,積極組織自救互救,並迅速報告廈門海上搜救機構,保持通信聯繫。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盡力救助,並立即向廈門海上搜救機構報告,接受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四十四條 廈門海上搜救機構接到海上有關遇險信息或者報告後,應當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組織協調搜救力量,開展搜救行動。
廈門海上搜救機構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務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單位、船舶,接到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通知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服從調遣,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條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承運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海事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對逾期不打撈清除的,海事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由所有人、經營人、承運人或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海事機構調查海上交通事故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相關船舶、設施提供必要的檢驗或者鑑定報告;
(二)責令相關船舶、設施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
(三)暫扣相關證書、文件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事故,船長、設施負責人或者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必須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鑑定,事故調查處理單位也可以委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鑑定。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 外國籍船舶在廈門海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手續未清的,海事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無船舶證書、無船名和無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的,由海事機構責令停航、限期改正,對不符合國家船舶建造規範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海事機構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或者船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海事機構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或者船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海事機構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或者船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海事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海事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或者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
(三)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海事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六條 對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檢驗登記、人員配備、進出口簽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大型船舶:是指三萬總噸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滿二百總噸或者主機功率不滿二百二十點五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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