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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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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廈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 =

(2004年4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2月1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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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保護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根據國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投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的實施。

市人民政府設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駐區分局協助區人民政府管理環境保護工作,依照其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並對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保護環境職責,並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全市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環境質量狀況。

第五條 鼓勵和推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工作的市場化、專業化運作,發展環保產業。

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資源的綜合利用,提倡節水、節能和綠色消費,推行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清潔生產。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義務,其環境權利受法律、法規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在受到環境污染損害時要求賠償;有權對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對在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環境建設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態保護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現狀制定生態建設和保護規劃並予以公告。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良好區以及重點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經批准的廈門市環境功能區劃和廈門市生態功能區劃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變更;所有開發建設及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廈門市環境功能區劃和廈門市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條 有關資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開發利用者應當承擔整治恢復責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復責任或者整治恢復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資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單位代為整治恢復,所需費用由開發利用者承擔。開發利用者拒不承擔所需費用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開發利用者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生態公益林、紅樹林、濕地和依法受保護的自然景觀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及廈門珍稀海洋物種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物種生存的活動。

第十條 引進物種、推廣應用轉基因技術,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引進物種、推廣應用轉基因技術造成危害的,引進或者推廣應用單位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產養殖區、海濱浴場、海濱沙灘內,不得進行可能污染環境、危及受保護物種生存、造成生態破壞的項目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在石兜水庫、坂頭水庫、汀溪水庫及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在廈門西海域、同安灣進行減少納潮量、縮短海岸線的圍海填海,嚴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線進行圍海填海。

經依法批准的圍海填海工程必須預先築造圍堰或者採取其他有效防護措施,並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污染。

鼓勵和支持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禁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五條 在廈門本島和其他城市建成區以及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動物園和因教學、科研等原因確需養殖的除外。

禁止在廈門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養區從事水產養殖。

第十六條 禁止非法採伐、運輸、銷售、加工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獵捕、運輸、銷售、加工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對環境可能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應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且情況特殊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延長審批期限,審批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重複。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以及生產工藝相同的擴建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對已經開展區域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開發區,入區建設項目符合開發區總體規劃要求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以簡化。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並附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領取排污許可證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產使用或者經營。

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條 審批通過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規定的施工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建設單位應當明示公布,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實施。拒不實施的,可以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組織其他單位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拒不承擔所需費用的,由組織代為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施工單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組織代為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發布公告,並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發布公告,並舉行論證會和聽證會。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禁止設立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締的小電鍍廠、小造紙廠、小製革廠、小冶煉廠、小水泥廠、小染整廠、小煉油廠等污染嚴重的企業或者生產設施。

禁止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污染嚴重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從事生產經營。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鼓勵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處理能力,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條件的,給予扶持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准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過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並提供有關資料。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需作重大變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發生改變時,排污者應當分別在變更前十五日或者緊急變更後三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限定排污者的作業時間和污染物排放時間、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排污費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駐區分局徵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有重大變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發生改變而不申報變更登記的,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原核定的或者實際抽測到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或者強度繳納排污費,核定或者抽測到的數據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排污費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來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繳納污水處理費;自備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沒有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應當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符合技術規範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過該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徑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網排放污染物。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排污口及其標誌、排污口的採樣測流設施、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不得變動。

第二十八條 排污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如實記錄使用情況。

因檢修、更新需要閒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排污者應當事先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設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的現場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與排污有關的產品、生產工藝、原輔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資料。

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為被檢查對象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設施,實行封閉或者隔離施工,防止粉塵污染。

拆除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裝卸作業、清理施工棄土、清掃施工場地以及其他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灑水、噴淋、覆蓋、隔離等有效的防塵措施。

建築廢土存放時應當採取封閉、覆蓋及其他有效防塵措施。

施工、運輸車輛駛出工地、礦場前應當沖洗,防止粉塵污染。

第三十一條 從事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運輸、裝卸、室外加工的,應當採取密封、噴淋或者其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廈門本島及其他城市建成區內的餐飲業爐灶和單位食堂爐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廈門本島及其他城市建成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露天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露天焚燒產生有毒有害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在廈門本島及其他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露天燒烤,必須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進行,並具備符合條件的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四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和建設餐飲業集中經營區域,允許從事餐飲業的建築物應當設立餐飲業專用煙道。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新設可能產生油煙、噪聲污染的餐飲業和單位食堂項目:

(一)住宅樓;

(二)距離住宅樓十米以內的建築物;

(三)未設餐飲業專用煙道的建築物;

(四)與居住層相鄰的商住綜合樓樓層;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設立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六條 經營可能產生油煙、噪聲污染的餐飲業項目,經營者應當事先予以公示並書面徵求周圍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然後依次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營業執照,經營者方可營業。

第三十七條 經營可能產生油煙、噪聲污染的餐飲業和單位食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油煙淨化裝置,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工作環境;

(三)噪聲、振動排放符合規定標準;

(四)設置油水分離設施,污水經隔油處理後排入污水管網,廢油脂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五)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自行維護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無力自行維護,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應當委託污染治理專業運營單位進行承包式維護運行;

(六)泔水廢渣,應當配備微生物有機垃圾處理裝置自行處理或者委託污染治理專業運營單位進行承包式治理,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八條 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在本市行駛。

在用機動車經目測排放黑煙的,即可認定該車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認定時應當做好相應取證工作。

機動車駕駛員、車輛所有者不得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的檢測、抽測。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定期檢驗以及轉移登記的,必須經過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核發牌證、發放檢驗合格標誌、辦理轉移登記等手續。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實行限期整治,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禁止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療養區、居住區、文教區從事噪聲、振動超標的活動。建築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前述時間段內超標排放噪聲、振動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內和高考期間,在居住區、文教區以及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超標的活動。考試期間考場周圍一百米範圍內按照居民、文教區Ⅰ類噪聲、振動排放標準執行。

第四十一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和建設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車維修和服務、廢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生活環境的行業集中經營場所。禁止在商住樓新設可能產生噪聲、振動超標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車維修和服務、娛樂業以及可能影響生活環境的廢品回收等項目。

禁止在住宅樓(包括商住樓的住宅部分)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生產經營活動。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十八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四十二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不得在居住區和文教區使用廣播喇叭叫買叫賣。

在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不得從事噪聲超標、干擾周圍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動。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

賓館、餐飲、娛樂、商貿等服務行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城市生活垃圾的產生,並及時清運,防止污染。

第四十四條 加強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全過程的監控管理,嚴格執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

在本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實行轉移聯單制度。收集、貯存、運輸危險廢物不得撒漏、丟棄,處置危險廢物必須符合規定要求。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轄區外的危險廢物運入本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

第四十五條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應急處理方案,採取有效預防措施。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單位,其預防和應急處理方案應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環境功能和產業結構調整必須搬遷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投資、信貸、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應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即開工建設且主體工程已投入生產使用的,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不符合規定不能補辦手續的,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改進措施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締的污染嚴重的企業或者生產設施的,或者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污染嚴重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從事生產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或者銷毀產生污染的設備、原輔材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過期排污的,或者不按照規定申報排污情況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超標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間,不履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作業時間、污染物排放時間、排放量、排放方式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閒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擅自將轄區外的危險廢物運入本市貯存、處置的,責令其依法予以處置,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單位未按照要求報備其預防和應急處理方案或者其預防和應急處理方案規定的措施未落實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通過規範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徑排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或者不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排污者擅自變動排污口及其標誌、排污口的採樣測流設施、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不按照規定記錄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情況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行駛、將機動車移至指定地點限期治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的檢驗標準和方法開展機動車排氣檢測,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駐區分局決定。其中對重點污染源的責令停止生產、責令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粉塵污染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業爐灶和單位食堂爐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設施,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露天燒烤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沒收燒烤工具;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禁止地點新設可能產生油煙、噪聲污染的餐飲業和單位食堂項目的,責令關閉,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營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噪聲、振動污染的設施、物品;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在居住區和文教區使用廣播喇叭叫買叫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使用的廣播喇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從事產生噪聲、干擾居民生活活動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域內非法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禁養區域內非法從事少量畜禽養殖的,按照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強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規定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證照的;

(三)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不當、失職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者,是指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項目分別組織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登記表;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是指養殖禽類數量在五十隻以上的,或者養殖畜類數量在二十頭以上的。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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