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
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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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
(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4月15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6月30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砂、石、土資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對保護砂、石、土資源成績顯著的,給予獎勵。舉報人和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是本市砂、石、土資源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嚴禁在本市下列區域開採砂、石、土資源,任何單位無權審批:
(一)鼓浪嶼島和其他鄰近小島;
(二)廈門本島海灘、海岸;
(三)具有保護價值的山嶺;
(四)已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耕地;
(五)水庫、堤壩、水渠保護區,河道禁採區;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水土流失極強度地區,綠化規劃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遺蹟保護區;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開採的區域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開採的區域。
第五條 經確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孤石、奇石等岩體不得破壞。
第六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區域開採砂、石、土,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生態環境、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劃定開採區域和編制開採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駐區分局負責組織開採規劃的實施。
第七條 開採砂、石、土,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取得採礦權。
第八條 需出讓砂、石、土採礦權的,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生態環境、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會審,確定開採方案和治理方案。
開採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採地點、開採範圍、起采標高、終采標高、開採順序;
(二)開採設備,開採方法,選礦工藝;
(三)生產能力,開採年限及進度安排;
(四)按照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復墾措施;
(四)邊坡處理措施;
(五)按照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砂、石、土採礦權出讓,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與採礦權人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採礦權出讓收益。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在採礦權人支付採礦權出讓收益後十日內,為採礦權人發放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採礦權人轉讓、出租採礦權,應當經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權屬登記。
採礦權人抵押採礦權,應當向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採礦權抵押備案。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開採與治理並重、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嚴格依照開採方案和治理方案開採。
嚴禁無證開採砂、石、土資源。
第十二條 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持證的採礦權人進行年審,年審結果應予公告。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販賣、承運無證開採的砂、石、土。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砂、石、土資源的巡護檢查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查封開採設備、扣留運輸工具等措施。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違反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承擔法律責任:
(一)無證開採砂、石、土資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越界開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退回界內開採、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越界開採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不嚴格按照開採方案進行開採,使砂、石、土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由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依職責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販賣、承運無證開採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六)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出讓收益的,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不繳納、繳足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出讓收益和滯納金的,處以滯納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砂、石、土資源保護作出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嚴重破壞砂、石、土資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後,應當報市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予批准、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砂、石、土資源開採有批准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對其批准結果負責;因違法批准或者批准不當造成後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砂、石、土資源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河砂管理依照河道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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