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1月24日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廢止。 |
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8月1日 |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
199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9號公布 2006年4月15日《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施行,本辦法廢止 |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省級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取水順序。
第六條 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全國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第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的,由其主辦者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代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申請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已批准的水工程、機械提水設施設計所規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可以授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取水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後經過測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條 下列取水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幹流,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由國務院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授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時,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點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按照該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其取水量的核減、限制,由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批准,需吊銷取水許可證的,必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九十日前向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條 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持證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劃,並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份報送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領取取水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登記工作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取水登記規則分別由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及取水許可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准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五條 水資源豐沛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徵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劃定暫不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範圍。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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