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1960年12月14日 有效期:1962年5月22日至今 |
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在巴黎舉行第十一屆會議,
回顧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不歧視原則並宣告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
考慮到教育上的歧視是侵害該宣言裡所宣布的各項權利的,
考慮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宗旨,按照其組織法的規定,
為促進各國間的合作,以促進人人的人權都受到普遍尊重,並且教育機會平等,
認識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因此在尊重各國的不同教育制度的同時,不但有義務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視,而且有義務促進人人在教育上的機會平等和待遇平等,
收到有關教育歧視的不同方面――本屆會議議程項目17.1.4――的若干提案,
曾於第十屆會議時決定就這個問題作出一個國際公約和若干建議,向各成員國提出,於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本公約。
第一條
一、為本公約目的,「歧視」一語指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經濟條件或出生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特別是:
(甲) 禁止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接受任何種類或任何級別的教育;
(乙) 限制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只能接受低標準的教育;
(丙) 對某些人或某群人設立或維持分開的教育制度或學校,但本公約第二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丁) 對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加以違反人類尊嚴的條件。
二、為本公約目的,「教育」一語指一切種類和一切級別的教育,並包括受教育的機會、教育的標準和素質、以及教育的條件在內。
第二條
一國所容許的下列情況,不應視為構成本公約第一條含義內的歧視:
(甲) 對男女學生設立或維持分開的教育制度或學校,如果這些制度或學校提供相等的受教育機會、提供資格同一標準的教員以及同一素質的校舍和設備、並提供研讀同一的或相等的課
程的機會的話;
(乙) 為宗教上或語言上理由,設立或維持分開的教育制度或學校,以提供一種與學生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願望相符的教育,如果這種制度的參加和這種學校的入學是由人隨意選擇的,而且所提供的教育又符合主管當局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標準──特別是在同級教育上──的話;
(丙) 設立或維持私立學校,如果這些學校的目的不在於排除任何一群人。而在於在公共當局所提供的教育設施之外另再提供其他教育設施,並且學校的管理是按照這一目的進行,其所提供的教育又符合主管當局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標準──特別是在同級教育上──的話。
第三條
為了消除並防止本公約所指的歧視起見,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
(甲) 廢止含有教育上歧視的任何法律規定和任何行政命令,並停止含有教育上歧視的任何行政慣例;
(乙) 必要時通過立法,保證在學校招收學生方面,沒有歧視;
(丙) 在學費和給予學生獎學金或其他方式的協助以及前往外國研究所必要的許可和便利等事項上,除了以成績或需要為基礎外,不容許公共當局對不同國民作不同的待遇;
(丁) 在公共當局所給予學校的任何形式的協助上,不容許任何純粹以學生屬於某一特殊團體這個原因為基礎而定的限制或特惠;
(戊) 對在其領土內居住的外國國民,給予與本國國民一樣的受教育機會。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並承擔擬訂、發展和實施一種國家政策,以通過適合於環境和國家習俗的方法,促進教育上的機會平等和待遇平等,特別是:
(甲) 使初級教育免費並成為義務性質;使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使高等教育根據個人成績,對一切人平等開放;保證人人遵守法定的入學義務;
(乙) 保證同一級的所有公立學校的教育標準都相等,並保證與所提供的教育的素質有關的條件也都相等;
(丙) 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級教育的人的教育以及他們根據個人成績繼續接受的教育,以適當方法加以鼓勵和推進;
(丁) 提供師資訓練,無所歧視。
第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
(甲)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乙) 必須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第一,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主管當局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其次,在所用方法不違背國家執行法律的程序的情況下,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不得被強迫接受同他們的信仰不-致的宗教教育;
(丙) 必須確認少數民族的成員有權進行他們自己的教育活動,包括維持學校及按照每一國家的教育政策使用或教授他們自己的語言在內,但:
(1) 行使這一權利的方式,不得妨礙這些少數民族的成員了解整個社會的文化和語言以及參加這個社會的活動,亦不得損害國家主權;
(2) 教育標準不得低於主管當局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一般標準;
(3) 這種學校的入學,應由人隨意選擇。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去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各項原則。
第六條
在適用本公約時,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今後為確定對取締各種形式的教育歧視應採取的措施以及為保證教育上的機會平等和待遇平等這個目的而通過的任何建議,予以最大的注意。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應在它們按照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將來所規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該大會提出的定期報告裡,提出關於下列事項的情報: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規定和行政規定以及所採取的其他行動,包括為擬訂和發展第四條里所述的國家政策而採取的行動在內;在實施該政策方面所取得的進展以及所遇到的障礙。
第八條
本公約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可能發生的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的爭端,如不能經由談判解決時,倘爭端各方提出要求,應於沒有其他解決爭端的方法可用時,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第九條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條
本公約不得縮減個人或團體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締結的協定所可能享有的權利,如果這些權利不違反本公約的條文或精神的話。
第十一條
本公約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經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各成員國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書或接受書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開放給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但經該組織執行局邀請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加入。
二、加入應將加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第十四條
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只對在這一日或這一日以前把它們各自的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的那些國家生效。對於任何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把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第十五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確認本公約不只適用於它們的宗主領土,而且也適用於所有由它們代負國際關係責任的非自治領土、託管領土、殖民領土和其他領土;它們承擔必要時,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這樣做以前,同這些領土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協商,以保證本公約能適用於這些領土;它們並承擔把本公約從而對之適用的那些領土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此項通知於總幹事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可以為它自己或為由它代負國際關係責任的任何領土退出本公約。
二、退約應以書面文件通知;該退約書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三、退約應於總幹事收到退約書後十二個月生效。
第十七條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述的一切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交存,以及第十五條所述的通知和第十六條所述的退約,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各成員國、第十三條所述的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的國家以及聯合國。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得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加以訂正。但任何這種訂正應只對成為訂正公約締約國的那些國家具有拘束力。
二、倘若大會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訂正本公約的全部或一部分,那麼,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本公約應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停止開放給各國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十九條
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要求時,本公約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訂於巴黎,共兩份作準文本,每份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一屆會議主席及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簽字;這兩份作準文本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檔庫,其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應分送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述的所有國家和聯合國。
前文是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舉行的並於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閉會的第十一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準文本。
為此,我們於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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