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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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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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台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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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特色風貌保護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配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審議、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第五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產業集聚區、經濟開發區(園區)、鄉(鎮)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管轄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海洋功能區劃等規劃有機融合,形成有效銜接、相互協調的空間規劃體系。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推廣應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促進上下級政府和各部門之間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的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條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市)行政區域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行政區域編制鎮總體規劃;

(二)市、縣(市)、鎮行政區域根據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

(四)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鎮建設用地外的鄉和村莊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河湖水系、城市更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專項規劃,共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行政區域內的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城市、鎮建成區內的舊城改造、工業用地轉型、舊商業區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應當劃定相對成片的區域,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

城市更新應當優先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適度控制建築容量,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改善交通、居住條件和市容景觀。

第十二條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結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網以及基層社區界限等因素,劃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

編制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管理單元為基本單位;確需小於一個管理單元的,不得小於一個完整的街區,街區應當以城市、鎮道路或者自然地形為邊界。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調整需要修改的;

(二)因專項規劃編制或者調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經論證、分析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圍繞城市、鎮的總體空間格局、景觀風貌特徵、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區塊的城市設計,對區塊範圍內的建築形態、空間布局和景觀風貌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重要區塊的範圍由市、縣(市)、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重要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設計。

村莊規劃、村莊設計編制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擬訂適用於本區域的城鄉規劃相關實施性技術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十七條下列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一)與住宅、學校、醫院、養老院等相鄰的建設項目;

(二)綠線、紫線、藍線、黃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三)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四)規劃許可、規劃條件依法變更的建設項目;

(五)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相鄰權人合法權益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城市重要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藝術設施,並在規劃條件中明確,納入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從建設工程造價中列支部分資金,用於該項目的公共文化藝術設施建設。

城市重要建設項目的範圍以及列支資金的額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並與地面設施建設合理銜接,提高空間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

規劃條件明確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建設規範,不得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用途、範圍、高度、層數和建築面積等內容。

第二十條各類管線應當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梁、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不能同步實施的,應當預留相應的空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新區建設,應當按照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地下管線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但根據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無法進入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侵占公共綠地。

確需改變公共綠地用地性質的,應當依法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包括: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

(二)建設項目的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築用途、建築面積、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停車泊位數等技術經濟指標;

(三)建設項目的綠線、紫線、藍線、黃線控制和建築退讓、建(構)築物定位、建築間距、建築層數、屋頂形式、建築立面、室內外地坪標高、圍牆位置、出入口、坡道以及地下空間範圍、高度、層數等;

(四)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建築面積;

(五)重要區塊、歷史文化保護區塊的建築色彩、照明、外牆用材等規劃條件中明確的其他需要規劃許可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城市容貌標準以及城鄉建設、市容環衛、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候車亭、電話亭、崗亭、公共自行車站點;

(二)除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兩側和重要區塊的建築物以外的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建築外牆空調架、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以及建築室內裝修裝飾;

(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公園或者住宅小區內部的景觀水池、園林小品等構築物;

(四)充電樁、環網櫃以及用於安裝燈光、旗杆、音像等設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號燈、護欄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以及各類標誌、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六)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七)雨水口連接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不改變管位軸線、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以及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相關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三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不得開挖地下空間。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二十五條除納入拆遷範圍或者規劃用地性質為城市、鄉(鎮)道路用地和綠地與廣場用地的外,住宅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屬於危房或者因不可抗力等毀損、滅失確需重建、改建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持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明、現狀房屋及土地實測圖紙(已毀損、滅失的房屋提供證明資料)、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原址重建、改建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查確需重建、改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重建、改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變原建築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築基底面積。重建、改建擴大原建築面積或者增加原建築高度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相鄰權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公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但村民住宅和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公布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但外立面裝修裝飾等不發生四至關係改變的建設工程除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驗線。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後,竣工實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建築高度的數值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不存在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其他情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竣工實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第四章特色風貌保護

第二十九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當地特色風貌的保護。特色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生態保護、歷史文化傳承的關係。

第三十條特色風貌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山體、水體、海岸、海島、沙灘、礁石、濕地、植被等自然要素構成的環境生態風貌;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傳承的城區、街區、古鎮古村、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風貌;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三十一條對環境生態風貌的保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開發建設行為,合理控制建築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護景觀視廊、景點和天際輪廓線。

天台山、神仙居等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進行開發利用,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三十二條城鄉規劃應當注重岸線、灘涂、海灣、海島等濱海生態風貌的保護,保持濱海生態自然風貌特色。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海岸帶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築池養殖和破壞海灣、沙灘、礁石、濕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觀;

(二)開挖山體、採礦、採石、採砂;

(三)未經審批從事圍海、填海、建設堤壩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生態廊道是保護生物多樣性、改善空氣環境質量、維護城市生態安全的重要屏障。除農業生產、綠化和水體營造、應急避難、道路、村民住宅、文化、體育、科創平台、公用設施建設等用途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確需用於其他用途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態廊道建設用地面積總量不得超過生態廊道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生態廊道內的建築布局不得破壞廊道的連續性,建築形態應當符合小體量、園林式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嚴格保護臨海歷史文化名城山、水、城相依的台州府城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臨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影響古城景觀的高架橋、高層建築等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

新建建(構)築物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現有與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改造。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

城鄉規劃督察員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城鄉規劃、實施城鄉規劃許可和查處違法建設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議。督察建議同時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接受舉報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單位和個人的城鄉規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四十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監管聯動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共享機制,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職權時,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處理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第四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依法查處或者協助查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執法部門開展城鄉規劃公示和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申請驗線擅自施工,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法建築不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初始登記。對依附於合法產權房屋進行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和執行情況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該不動產的違法建設情況告知受讓人。

第四十六條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應當抄告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有關單位不得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對違法建築進行施工作業的,有關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電、用水、用氣。

供電、供水、供氣單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法行為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並清理現場。違法行為人未清理現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清理。

違法建築依法強制拆除的,由實施拆除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規劃許可,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規劃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條例所稱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

本條例所稱藍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本條例所稱黃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應當控制的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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