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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印發《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取意見辦法》《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證辦法》《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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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印發《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取意見辦法》《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證辦法》《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司規〔2024〕1號
2024年4月3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政複議機構,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取意見辦法》《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證辦法》《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的指導意見》已經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司法部
2024年4月3日


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取意見辦法

[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取意見工作,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工作質效,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聽取意見,是指行政複議機構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時,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查明案件事實的審理過程。

第三條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結合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覆書和證據材料,主要就案件事實和證據聽取申請人意見。

行政複議人員在聽取意見時,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要求,詢問申請人的調解意願。

第四條 下列事項作為聽取申請人意見的重點內容:

(一)與申請人本人行為有關的簽字、錄音錄像、證人證言、執法筆錄等證據是否真實;

(二)行政行為對申請人涉案的資格資質、權利義務、行為能力等情況的認定是否準確;

(三)行政行為對申請人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合法權益造成的具體損害;

(四)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申請人的知情、陳述、申辯、聽證等程序性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五)申請人在申請書等材料中所述,與被申請人證據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實有矛盾的部分;

(六)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其他應當聽取意見的。

申請人在申請書等材料中已對上述事項充分、完整陳述意見的,行政複議人員可以詢問申請人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第五條 行政複議人員聽取申請人意見時,應當表明身份,主動說明案由和聽取意見的法律依據。聽取意見應當耐心、細緻,用語文明、規範,並客觀、如實記錄申請人的意見。當面或者通過視頻方式聽取意見時,還應當出示行政複議人員工作證件。同步錄音、錄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相關情況。

第六條 在申請人未查閱、複製相關證據材料的情況下聽取意見時,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先對相關證據材料的名稱、主要內容和證明目的進行描述。

申請人要求查閱、複製相關證據材料後再陳述意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法安排申請人進行查閱、複製。申請人查閱、複製相關證據材料時,應噹噹面詢問其意見。

第七條 當面聽取申請人意見的,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當面聽取意見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必要時同步錄音、錄像。

前款規定的聽取意見記錄,應當記載聽取意見的對象、方式、時間、地點、意見主要內容,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確認,並由行政複議人員簽字。申請人拒絕簽字的,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註明。

第八條 通過電話、即時通訊的音視頻工具聽取申請人意見的,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並形成書面記錄。通過電子郵箱、即時通訊的文字工具聽取申請人意見的,應當截屏存檔,並形成書面記錄。

前款規定的聽取意見記錄,應當記載聽取意見的對象、方式、時間、通話號碼或者互聯網地址、意見主要內容、音像或者截屏等留證材料目錄,並由行政複議人員簽字。

第九條 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申請人意見時,申請人表示事後提供書面意見的,應當明確提供書面意見的具體期限。

第十條 申請人未提供互聯網、電話等聯繫方式的,行政複議人員可以通過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地的行政複議機構與申請人聯繫,請其提供有效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申請人陳述意見時,對法律或者事實有明顯誤解,或者所陳述的意見與案件審查明顯無關時,行政複議人員可以釋法明理,進行必要的引導。

第十二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根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聽取申請人代表或者部分申請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第三人意見的聽取,參照聽取申請人意見的規定辦理。

第三人的利益訴求與申請人有衝突的,可以就雙方各自提出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聽取對方意見。

第十四條 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依法通過通知其提交書面答覆和證據材料的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屬於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情形:

(一)聽取當事人意見時被拒絕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電話、即時通訊的音視頻聯繫方式在三個以上不同工作日均無法接通,或者提供的電子郵箱、即時通訊的文字聯繫方式在五個工作日內均未應答的;

(三)當事人未提供互聯網、電話等聯繫方式,行政複議機構無法取得聯繫的;

(四)當事人表示事後提供書面意見,逾期未提供的;

(五)其他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

上述情形應當留存相關證據並記錄在案,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所聽取的當事人意見,對案件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認定案件事實。

第十七條 聽取意見記錄及錄音、錄像、截屏等留證材料應當附卷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十九條 聽取意見記錄的示範文本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證辦法

[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普通程序聽證工作,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工作質效,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構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時,組織涉案人員通過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等形式,查明案件事實的審理過程。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行政複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參加聽證活動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為聽證參加人。

第三條 審理下列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一)涉及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或者社會關注度較高的;

(三)涉及新業態、新領域、新類型行政爭議,案情複雜的;

(四)被申請人定案證據疑點較多,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分歧較大的;

(五)法律關係複雜的;

(六)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5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等以聽證通知書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行政複議機構舉行聽證前決定變更聽證時間、地點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開始前提交授權委託書。

申請人、第三人人數眾多且未推選代表人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視情況要求其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代表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開始前提交代表人推選材料。申請人、第三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在申請人、第三人中指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在聽證開始前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六條 接到聽證通知書後,申請人、第三人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應當及時告知行政複議機構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行政複議機構進行缺席聽證。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要求迴避的,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

第八條 聽證室正中設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席位。主持人席位前方設申請人、被申請人及代理人席位,分兩側相對而坐。第三人的席位,根據其利益訴求和當事人人數情況,設置在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一側。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位置設置在主持人席位正前方。

第九條 聽證開始前,主持人、聽證員應當核實當事人身份,核實代理人身份及授權委託書、授權事項範圍,核實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的身份。

第十條 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後,主持人應當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四)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十一條 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按照下列程序實施聽證:

(一)主持人說明案由和聽證參加人;

(二)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申請的主要事實、理由,明確行政複議請求,並可以舉證;

(三)被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答覆要點並舉證;

(四)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第三人陳述自己觀點,並可以舉證;

(五)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參加聽證活動的,由其進行相關陳述,回答主持人、聽證員和經主持人同意的當事人的提問;

(六)各方質證;

(七)各方圍繞主持人歸納的案件焦點問題陳述意見、進行申辯;

(八)主持人、聽證員對需要查明的問題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九)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有無補充意見。

主持人可以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對前款規定的流程順序進行適當調整。

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僅在需要其進行相關陳述、回答提問、核對聽證筆錄環節參與聽證活動。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程序結束後,主持人可以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現場調解。當事人同意的,主持人進行現場調解。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及時到場的;

(二)經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有誤,不能當場解決並影響案件審理的;

(三)聽證過程中發現需要通知新的參加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調查核實,不能當場完成的;

(四)其他影響聽證正常進行,不能當場解決的。

中止聽證後,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等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中止聽證不影響行政複議審理期限的計算。確需停止行政複議審理期限計算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定中止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記錄員應當將行政複議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聽證情況進行全過程錄音、錄像。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結束後,由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並組織聽證參加人對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字。聽證參加人認為筆錄有差錯的,可以要求更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五條 對於違反聽證紀律、擾亂聽證秩序的聽證參加人,主持人有權勸阻和警告。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行政複議機構進行缺席聽證。相關情況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十六條 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採取線上視頻方式舉行聽證:

(一)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採取線上視頻方式舉行聽證;

(二)案件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

(三)聽證參加人具備參與在線聽證的技術條件和能力,包括具備上傳和接收證據材料、進行線上電子簽名確認等技術條件;

(四)不需要證人現場作證和鑑定人、勘驗人現場發表意見;

(五)不存在必須通過現場核對相關證據材料才能夠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第十七條 線上視頻方式舉行聽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相關程序進行。主持人、聽證員應當加強在線身份核實,並強化說明引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聽證秩序,確保線上聽證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 現場聽證的案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可以通過線上視頻方式作證或者發表意見。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部分當事人可以通過線上視頻方式參加聽證。但是,其他當事人有合理理由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經過聽證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的指導意見

[編輯]

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對於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深化行政爭議源頭治理,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公正高效、便民為民的制度優勢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具有重要意義。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高度重視調解工作,強化調解在行政複議中的運用,完善了行政複議調解制度,對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切實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自覺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貫徹落實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堅持依法能動複議,進一步拓寬行政複議調解範圍,加大行政複議調解工作力度,健全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機制,全面提升行政複議調解能力,不斷提高調解結案比重,充分發揮調解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中的基礎性作用,推動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始階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為落實全面依法治國方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社會安全穩定發揮更大作用。要堅持依法自願。開展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要堅持應調盡調。切實貫徹調解優先的工作理念,在案件辦理全流程、各環節有針對性地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和促進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達成共識,及時化解行政糾紛。要堅持務實高效。堅持問題導向、結果導向,全面了解申請人的爭議由來和實質訴求,找准矛盾癥結,採取因勢利導、便捷靈活的方式方法解決行政爭議,防止程序空轉。要堅持統籌協調。協調整合各部門行政資源參與調解,增強與司法機關等共同推進行政爭議源頭治理合力,加強與人民調解、專業調解等調解機制的有機對接,形成程序銜接、優勢互補、協同配合的行政爭議化解機制。

二、全面強化行政複議調解和行政爭議源頭治理工作

(一)實現調解工作對各類行政複議案件全覆蓋。認真做好涉行使行政裁量權行政行為的調解工作,綜合研判事實、性質、情節、法律要求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在當地行政裁量權基準明確的範圍內提出或者指導形成調解和解方案;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要加強類案對比,調解和解方案與類別、性質、情節相同或者相近事項的處理結果要保持基本一致。能動開展羈束性行政行為調解工作,對應予維持但申請人確有合理需求的,要指導申請人通過合法方式滿足法定條件,並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為申請人提供便利。加大「一攬子」調解力度,對行政爭議的產生與其他行政行為密切相關,適合由行政複議機構一併調解的,組織各方進行調解,真正做到一併調解、案結事了。增強調解工作針對性,對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不當問題的,要推動被申請人主動採取自我糾錯或者補救措施;對僅因申請人存在誤解或者不滿情緒引發爭議的,要做好解釋說明和情緒疏導工作。

(二)將調解工作貫穿到行政複議辦理全過程。積極引導當事人在案件受理環節參加受理前調解,通過被申請人自查自糾、向申請人釋法明理等工作,申請人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再處理該申請並按規定記錄、存檔。高度重視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環節的調解工作,案件承辦人要充分利用聽證會、聽取意見、調解會等開展訴求溝通、法理辨析、情緒疏導,提出或者指導形成調解和解方案,積極促使各方意見達成一致。對於當事人有明顯調解意願但期限不足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運用行政複議中止制度,經當事人同意後中止計算相關期限,及時開展和完成調解工作。要避免久調不決,在任一方當事人提出恢復審理請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評估認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及時終止調解,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三)加大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履行力度。盯緊行政複議調解的「最後一公里」,對行政複議調解書明確的履行內容,行政複議機構應當鼓勵當事人在製發行政複議調解書時履行;即時履行確有困難的,引導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對原行政行為進行變更的,原行政行為不再執行。行政複議機構要建立行政複議調解書履行情況跟蹤回訪制度,加強對被申請人履行情況的監督。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的,製發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並運用約談、通報批評等監督手段,督促被申請人履行。對調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即使調撤結案,也應當通過製發行政複議意見書等方式,督促相關行政機關予以糾正。

(四)加強重點領域行政爭議的調解工作。行政複議機構要對本地區、本系統行政爭議總體情況定期梳理,針對行政爭議數量較多、案結事了率較低的房屋及土地徵收、行政處罰、工傷認定等重點領域,加強調查研究,在找准問題根源的基礎上,分類施策,促進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加強涉企行政複議案件調解工作,推動被申請人提升涉企執法水平,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為企業健康發展營造公平、穩定、可預期的良好環境。積極邀請工商聯、商會、優秀企業家參與行政複議調解,增強涉企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的實效性。

(五)強化行政爭議源頭治理。行政複議機構要強化源頭治理觀念,增強前端化解能力,做深做實「抓前端、治未病」。注重在調解過程中了解社情民意,充分研判行政執法不規範、行政管理不科學的問題和類型化矛盾成因,通過推動行政執法機關改進和完善行政執法行為,有效預防各類行政爭議的發生。主動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行政機關等單位建立溝通交流和共同研判機制,結合當地實際,選取土地管理、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教育、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稅收等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領域,每年度至少開展1次行政爭議源頭治理專題交流研判活動。

三、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機制

(六)建立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檯賬。行政複議機構要完整記載每件行政複議案件徵詢申請人調解意願情況、調解工作開展情況、調解書履行情況、調解未成功原因分析情況等。除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案件本身難以進行調解等情況外,徵詢申請人調解意願率要逐步達到100%。要定期統計分析各案件承辦人、本單位和下一級行政複議機構調解開展率、調解結案率、調解書履行率等數據信息,將相關數據作為分析、研究、改進行政複議調解和實質性化解工作的重要依據。

(七)優化行政複議調解工作平台。充分依託行政複議接待窗口、基層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開展行政複議調解工作。行政複議機構要主動擔當作為,有效發揮各類行政爭議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通過在政務中心服務大廳、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構、信訪中心等場所增設窗口、設置智能終端、張貼宣傳圖解等方式,引導更多行政爭議通過行政複議渠道化解,以行政複議調解和解方式結案,並積極與行政訴訟調解進行信息對接,實現信息數據和調解經驗共享,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承接人民法院委託移交的行政爭議調解工作。

(八)健全第三方力量參與行政複議調解機制。積極引入第三方力量參與行政複議調解,增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合力。建立行政複議調解專家庫,根據案件需要抽調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作為調解員,與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共同調解。與當地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案件,可以邀請爭議發生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成員等作為調解員共同參與行政複議調解。對於案件涉及的民事糾紛,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組織、專業調解組織等多元糾紛化解力量先行調解。探索建立經詢問當事人同意後,將有關民事糾紛移交人民調解組織、專業調解組織等多元糾紛化解力量進行調解的對接機制。

(九)完善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對於涉及面廣、利益關係複雜、影響力大、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要提請行政複議機關組織被申請人和相關政府部門共同參與調解,整合行政資源,推動實質性化解。重大、疑難、複雜行政複議案件的調解,要提交行政複議委員會諮詢論證。行政複議調解可能涉及標的數額較大幅度改變的,要求被申請人依照內部決策程序提出方案,確保調解和解方案合法合規。相關行政複議案件調解工作情況,要及時報送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對於本地區多發的涉及跨部門行政職權的案件,要逐步形成常態化調解統籌協調機制。

四、加強行政複議調解工作保障

(十)加強組織領導。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爭取黨委、政府的重視支持,逐步將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有關考核指標體系,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加強和規範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管理,切實轉變觀念,形成注重運用調解方式推進複議工作的良好氛圍,克服不願調、不會調、不善調等問題。要協調相關部門統籌安排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所需設施裝備和經費預算,把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納入政府購買行政複議與應訴服務內容。

(十一)重視能力建設。加強對參與調解的行政複議人員和第三方人員的專業知識、調解技能、職業道德等方面的培訓,加快建設高水平的行政複議調解隊伍。要樹立精品意識,積極培育一批成績突出、群眾認可的行政複議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員,不斷創新調解工作方法、工作模式,提高行政複議調解工作能力。

(十二)加大宣傳力度。行政複議機構要及時總結、宣傳開展行政複議調解工作的先進經驗、先進事跡、先進人物,充分發揮示範引領作用。要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報刊、電視、網絡和新媒體等方式,全方位宣傳行政複議調解工作優勢特點和生動案例,引導更多當事人通過行政複議調解方式實質解決行政爭議,推動提升行政複議工作的群眾滿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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