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於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未經批准購買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證證明是否有效問題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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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未經批准購買
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證證明是否有效問題的答覆》

司法公字〔1985〕第214號
1985年5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文件

安徽省司法廳:

  你廳1985年元月10日皖司發公(85)019號文收悉。關於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未經批准購買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證證明是否有效問題,經與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聯繫研究,認為:在1983年12月17日公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之前,中共中央、國務院曾下達過3個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轉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產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1964年1月13日是國務院批轉國家房產管理局《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1965年9月11日國務院財貿辦公室《關於供銷合作社購買農村生產隊、社員房產問題的答覆》,均強調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不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或購買私有房屋。因此,《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有關這個問題的規定同過去的規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也是按照這個原則處理這類問題的。公證機關的職能在於證明申請公證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於違反上述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法律行為,就不應當予以公證;已經錯辦了公證證明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不予承認。請你們幫助有關公證處認真吸取教訓,切實改進工作,以防止再次發生類似的問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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