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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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20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1 號令
法官學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前[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原名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8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職掌)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其他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事項。

第三條 (教務、輔導、總務組之設置)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

第四條 (所長之設置)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本所業務。

第五條 (編制)

  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

第六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政風室之設置)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得聘兼任講座)

  本所得聘兼任講座,擔任教學。

第十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所所長、教務組長、輔導組長、導師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第十一條 (行政章則之擬訂)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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