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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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0年5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0年5月23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 |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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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大法官之設置及其審理事項)
-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條 (大法官之資格)
-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大法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及任期)
-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六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律之制定)
-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所轄機構之設置)
第八條 (院長職務及正副院長出缺之處理)
-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九條 (正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務)
-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 (秘書處之設置及職掌)
-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 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 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 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條之一 (大法官書記處之設置)
- 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 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 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
- 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
- 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 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各廳之設置)
-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 一、民事廳。
- 二、刑事廳。
-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四、少年及家事廳。
- 五、司法行政廳。
第十二條 (民事廳之職掌)
-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 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刑事廳之職掌)
-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之職掌)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廳之職掌)
-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譯、介紹事項。
-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廳之職掌)
- 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 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
- 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 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二 (資訊管理處之設置及職掌)
-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處廳首長之設置)
-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第十七條 (參事之設置)
-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八條 (人員編制)
-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八條之一 (大法官公費助理之聘任)
- 大法官每人置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第十九條 (人事處之設置及編制)
- 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一 (會計、統計處之設置及編制)
-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二 (政風處之設置及編制)
- 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院內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條 (處務規程之訂定)
-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司法人員研習所之設置)
- 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