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
外觀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08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54年7月28日
解釋爭點
[編輯]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解釋文
[編輯]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編輯]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意見書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相關附件
[編輯]最高法院呈
[編輯]-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
-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
- 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
- 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
- ,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
- 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
- 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
- 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
- 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
- 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
- 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
- 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相關法條
[編輯]刑事訴訟法 第 237 條 ( 34.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