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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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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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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22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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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6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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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議會議員保障言論之意涵?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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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8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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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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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對於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並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係對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濫用言論免責權者而發。尚不發生違憲問題。省縣市議會議員如無濫用情事,其言論之保障,自不受影響。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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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監察院函一件
  監察院函
  一、准臺東縣議會本年五月二十一日東議六議字第六七三號代電略以
  該會議員陳培昌於該會第六屆第三次大會時發言質詢引起訴訟涉及縣
  市議員在大會所為言論及表決對外責任疑問檢同有關文件請核辦等由
  (詳臺東縣議會代電)經交本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研議嗣經以上兩委
  員會舉行聯席會議通過處理意見兩項提報本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第九百
  零八次會議及七月十三日本院第九百零九次會議討論當經決議本案函
  送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二、查貴院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對於議員發言有所謂「不法言論仍應負責」
  之解釋及內政部根據前項解釋所為之釋示顯然違背憲法第三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民意代表在院內或會中所為之言論及
  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之精神而前項有關各條之設定旨在保障民意代表在
  會議中之言論自由暢所欲言不受任何干涉何得摘為犯罪證詞動輒訴諸
  法院前項解釋及內政部之釋示係行憲以前所為且明指「縣參議員」而
  言不應適用於行憲今日之臺灣省議會及各縣市議會議員該解字第三七
  三五號解釋實無再行引據之餘地三、事關現行法津或命令有無牴觸憲
  法之問題相應依照司法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同有關文
  件函請查照惠予提前審議解釋見復為荷
二、附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及附件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 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
  附行政院函
  據湖北省政府轉請核示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參議
  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是否可作為不負任何責任
  或不負一切法律責任解釋例如設有某參議員因向某女教師求婚未遂懷
  恨在心乃在會內發言誣指為暗娼至該女教師羞憤自殺該參議員應否負
  責等情經飭據內政部議復「略以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外不負責任係指會議時對於所議事項之言論及表決而言如於會議時
  當眾宣揚他人私德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時仍應依法治罪」等語案關法
  令解釋相應抄同各原件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附原抄湖北省政府代電
  行政院兼院長蔣鈞鑒據隨縣縣長劉楚材本年寅檢代電稱在縣參議會組
  織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
  負責任是否可作為不負任何責任或不負一切法律責任解釋例如設有某
  參議員向某女教師求婚未遂乃懷恨在心趁會議之便竟在會內發言誣為
  暗娼不足為人師表偽造證據肆意攻訐故使播於會場之外明知定必以訛
  傳訛造成曾參殺人之勢使伊無地自容事後果不出其所料該女教師沈冤
  自白羞憤自殺遺書說明真象請求提起公訴似此情形該參議員會內言論
  所生之結果是否應負法律責任等情查縣參議員將其在會時所為言論及
  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向外發表仍應依法負責前經司法院解字第三○一二
  號解釋有案惟參議員在會內藉故攻擊他人私德並未以書面言詞向外發
  表而由其他出席人員播於會場之外至引起嚴重後果在此種情形之下該
  參議員會內言論所生之結果若不依法懲處則將人人自危後患不堪設想
  矣本案究應如何處理之處除指飭外謹請鈞院迅予核示以憑轉飭遵照為
  禱湖北省政府主席萬耀煌叩卯省民二印
  附原抄內政部函
  案准貴處三十六年五月二日服(一)字第三○七二四號通知單以湖北
  省政府據隨縣縣政府請示縣參議員發言對外不負責任是否不負一切法
  律責任轉請迅予核示一案奉諭交內政部議復抄附原代電一件到部查縣
  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外不負責任」原係指會議時對於所議事項之言論及表決而言如於會
  議時當眾宣揚他人私德妨害他人之名譽及信用時則刑法分則第二十七
  章自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規定被害人或其親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所定公訴程序向法院逕行告訴本案某參議員於開會時當眾指
  摘某女教師為暗娼以致該女教師羞憤自殺並有遺書請求提起公訴似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或二百十五條由法定告訴人向法院告訴當
  否相應復請查照轉陳核示為荷。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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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32、73、101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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