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62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69年4月25日
解釋爭點
[編輯]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57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18-219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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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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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之審議,均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無終身職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資格應如何求其適當,俾能善盡職責,乃屬立法時考慮之問題,併予敘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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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行政法院評事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宜,均須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自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同法第八十條所謂法官,除掌理民事或刑事之審判之各級法院推事外,應解為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法院評事及掌理公務員懲戒審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包括在內,即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以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限制將法官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無非使法官能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均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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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監察院函乙件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抄監察院函 (56)監台院議字第○五九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貴院所屬之行政法院院長、評事,公懲會委員長、委員等,是否得認為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不無疑義,事關憲法解釋,函請查照提前解釋見復由。
一、本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千零二次會議,段委員克昌等五委員提:「司法院所屬之行政法院院長、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委員等,既非依據法律,獨立辦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是否得認為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殊不無疑義,事關憲法解釋,擬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當經決議:「本案通過,由院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
二、相應錄案並檢同原提案一份,函請 查照惠予提前解釋見復為荷。
三、附件
附 件:提案第拾壹號
查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此所謂「法官」,前經本院於四十二年三月函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實任推事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按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既係專指各級法院之車銋推事而言,則司法院所屬之其他人員如行政法院之院長、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委員等既非依據法律獨立辦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是否得認為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殊不無疑義,事關憲法解釋擬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規定,聲請解釋當否請
公決!
段 克 昌 朱 宗 良
相關法條
[編輯]中華民國憲法 第 77、80、81 條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