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68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70年5月8日
解釋爭點
[編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如何救濟?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 頁
解釋文
[編輯]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理由書
[編輯]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相關附件
[編輯]
抄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台六十九法九四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法務部
主 旨: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先後兩次起訴(先起訴者稱甲訴,後起訴者稱乙訴),並經兩次科刑之判決。甲訴先起訴後判決,乙訴後起訴先判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甲訴判決當時,乙訴判決尚未確定,究係何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為嗣後處理此類案件之依據。
說 明:
一、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法 69 字第○六一○函略以:(一)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先後兩次起訴(先起訴者稱甲訴,後起訴者稱乙訴),並經兩次科刑判決。甲訴先起訴後判決,乙訴後起訴先判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甲訴判決當時,乙訴判決尚未確定,究係何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甲訴起訴在先,於判決當時,乙訴之判決既未確定,甲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其為實體之科刑判決並無不合。乙訴起訴在後,不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屬違法,乃對乙訴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則以判決確定在先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判決確定在後者,難謂合法,因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二)查甲訴判決當時,乙訴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拘束力,要難因甲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即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認乙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既與最高法院有不同之見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函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要件,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以起訴在先之案件為有效,在後者應諭知不受理,不以該案件嗣後在法院判決日期之先後為準,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案件於判決當時,已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存在,若於裁判之當時,前項判決尚未確定而於重複判決後兩案均告確定,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最高法院認甲訴判決當時,乙訴縱未確定,甲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判決之是否違法,完全基於判決後所發生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非依判決當時之判決內容為依據,此當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蓋該款之規定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既不得再為刑事訴訟之客體,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如已經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若採最高法院之見解,似將該款原則擴張解釋為同一案件經判決者,縱未經判決確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依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 29.02.22 議決「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者,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之意旨,該院於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予改判,係乃代替原審就原審當時之情況予以改判,而非根據改判當時之事實情況(即後來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改判,就本案言,最高法院若認甲訴違法應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而予改判,雖改判時乙訴已確定,惟該院依上述民刑庭總會議決意旨係代替甲訴原審當時情況,則原審當時情況乙訴判決尚未確定,而該院在乙訴尚未確定之狀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似難謂為適法。本院法務部核轉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應屬可採。惟既與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不同,即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相關法條
[編輯]刑事訴訟法 第 302、303 條 ( 57.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