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244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釋字第243號 釋字第244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45號

解釋字號

[編輯]

釋字第 244 號

解釋日期

[編輯]

民國 78年7月26日

解釋爭點

[編輯]

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20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10 期 5-11 頁

解釋文

[編輯]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理由書

[編輯]

  按提起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應作相當之限制。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此項判例之主要意旨,乃在揭示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不許依法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自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相關附件

[編輯]


抄周李0雀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附件一)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為此謹聲請鈞院惠予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並賜准解釋如左:
「行政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之損害,而再審訴訟制度,係為人民於發見裁判錯誤後,得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及公正裁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則人民於發見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有牴觸當時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之違法時,是項上級機關依法定職權所頒布之命令,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一)緣聲請人之夫周徐棟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以本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係亡夫於登記之當時所贈與,經聲請人允受而生贈與效力,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免列入夫之遺產申報課稅。
(二)調查機關以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妻之財產為夫妻聯合財產,為夫所有,認聲請人所申報夫之遺產稅有短漏情事,移由改制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計以聲請人名義登記之財產,發單補徵遺產稅三、九四六、六二一元,聲請人不服,乃以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明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屬聯合財產,聲請人受夫所贈與之特有財產,非夫妻聯合財產,並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八年之民國 44 年 09 月 14 日在法院公證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證明被繼承人對以聲請人名義取得之財產,表示其有「贈與」之意思,依法定財產制巳生系爭財產為聲請人特有財產之效力,非夫所有,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行政法院 69 年 12 月 16 日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附件二)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巳無審究之必要,是本件至此尚非巳判決確定,又回復申請復查之程序階段。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 70 年 02 月 11 日重核決定,除追減被繼承人生前巳出售四筆土地外,其餘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 71 年 03 月 18 日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駁回(附件三)對聲請前項主張,認係對外主張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除須訂立契約外,該契約之內容尚須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登記,方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稽徵機關,似認妻受夫贈與之特有財產,亦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四)乃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法定財產制,夫贈與妻之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係以所訂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十八年對劃歸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聲明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即有「贈與」之合意,並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等所示:「夫以妻名義置產,得認為夫有贈與妻財產之意思。」為證,惟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判決(附件四)認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贈與契約係屬不同法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行為而據以駁回再審之訴。
(五)聲請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辦更名及繼承登記,案經地政機關以土地係妻之特有財產非夫所有而駁回登記,系爭財產顯非夫之遺產,為明瞭遺產稅之課徵範圍,乃向台北市國稅局索取其編印之「遺產稅申報書說明」發見該說明第五項第三款明示如本案之案情,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而遺產稅係國稅,不因地區或人民不同而異其適用,遂發見該說明係依據財政部於民國六十九年函送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及高雄市、台北市國稅局,俾其查核遺產稅認定時有統一適用法令之準據,所頒布之(69)台財稅第三一八七九號函釋命令,乃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行政法院 75 年11 月 28 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附件五)駁回,認地政機關函復及駁回通知單,均係七十五年九月下旬所製作,遺產稅申報書說明,亦係七十四年以後所製作者(觀其內容敘及七十四年六月修正之民法親屬篇規定可知)皆屬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
(六)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新發見台北市國稅局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編印之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案經行政法院 75 年 12 月 26 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附件一)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予以「再審之訴駁回」。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持系爭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及繼承登記,經其以 75 年 09 月 24 日以(75)登駁楠地字第三六八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單予以駁回(附件六),其理由略以:「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訂,本案登記名義人周李0雀於民國 59 年 02 月 26 日承買取得,顯應具備自耕能力始能辦理,從而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屬妻之特有財產,既為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五八號函所明訂,則先生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顯係與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規定駁回登記之聲請。」
四、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為:「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其適用之法律為相當之解釋,屬於法律上之見解,不能認係證據,自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知悉時起算,」(註:引自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
五、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所明示,行政訴訟再審訴訟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人民於發見原判決錯誤後,得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及公正裁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因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且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且巳為全國同類案件所平等適用,自亦不生行政爭訟,行政法院自亦無以判決予以變更,故所謂「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法院裁判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乃係指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其內容與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並無牴觸者而言。當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其內容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牴觸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之違法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該項「違法」之事實仍繼續存在,倘認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為維持判決之確定力,應許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顯然與行政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合,亦因此,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不以違法論,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成為具文,雖聲請人之主張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函釋命令並無不合,為行政處分機關所明知,但因不知其存在,致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不能回復,則憲法及法律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亦將成為具文,且亦不符憲政之法治體制,故當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其內容牴觸當時其上級機關巳頒布之函釋命令之違法者,當事人於判決後始發見時,是項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函釋命令既係證明該下級機關行政處分違法之證據(物),應認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致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合法的損害聲請人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自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法定職權就適用法律所頒布之函釋命令,於未經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應平等適用於全國人民,因具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斷不容下級機關另為不同之主張,財政部69.03.06(69)台財稅第三一八七九號函釋(附件七)規定:「夫妻採用法定(聯合)財產制者,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其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先妻死亡時,如經妻主張該不動產係其夫所贈與,而無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持有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於其說明明示:「本函到達前尚未確定之遺產稅案件,有關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夫妻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特有財產,均可適用主旨規定予以查核認定。」又財政部 69.05.14 (69)台財稅第三三八三○號函釋(附件八)規定:「本部(69)台財稅第三一八七九號函釋,於動產亦適用之。」又財政部 67.10.02 (67)台財稅第三七三二五號函釋(附件九)規定略以:「關於在法定財產制下,妻之特有財產,不須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即生效力。」(以上財政部三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函釋)均先後於重核決定前到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其所明知,且業經為全國人民之同類案件及財政部所屬各下級機關所適用,參見台北市國稅局編印之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第五項第三款之明文(附件十)及新「遺產稅申報書說明」第五項第三款之明文(附件十)則高雄市國稅局於70年 02 月 11 日對本件為重核決定,自應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予以認定,惟其另為不同之主張,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牴觸上開財政部函釋命令之違法,雖聲請人主張系財產為夫於登記之當時所贈與之特有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因不知上開財政部函釋命令之存在,而未為主張其無具體反證者,其行政處分即有牴觸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函釋命令之違法,惟其如對聲請人平等適用,亦不生本件之行政爭訟,因此,是項行政處分違法之證據為財政部上開函釋命令,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認不能認係證據,致聲請人淪落為二等人民,不受法律上平等適用原則之保障,自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再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係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不受非法之侵害為目的。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系爭聲請人之財產既經登記於聲請人有案,且聲請人係提出被繼承人於生前十八年之民國 44 年 09 月14 日經法院公證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第壹條:「夫周徐棟妻周李0雀在其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各人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及其他一切財產,夫妻各自分別保有其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第五條:「以上夫妻分別財產制定後,互相應尊重對方之財產權不得侵權妨害他方權利。」以之證明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名義之財產,聲明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以聲請人名義購置之財產,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允受而生效力,乃為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特有財產,非夫之遺產,且民法第四○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人之意思表示,他人允受而生效力。」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具備時,贈與契約即為成立,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附件十二)所明示,是贈與契約之成立,並無以書面為之必要」,而「夫之財產既經贈與其妻自應認為妻之特有財產。」司法院院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有案(附件十三)則財政部上開函釋命令既明示,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於夫先妻死亡時,如經妻主張該財產係其夫所贈與,而無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從而高雄市國稅局為重核決定,應不得另為不同之主張,且財政部函釋命令,至今仍為同類案件所適用,有財政部 75.07.28 台財稅第七五五五二三六號函釋(附件十四)為證,是財政部函釋命令,既未變更,且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故財政部函釋命令既係證明高雄市國稅局牴觸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之違法之重物證據(物)而使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因此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致使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無法排除,自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無效。
(四)又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為保障人民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為公正裁判,排除其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為目的。而行政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為主。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其上級機關訂定之命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而國家憲政體制及法律規定,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頒布之函釋命令,俾為各下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統一之準據,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應平等適用於全國人民之同類案件之效力,當下級機關牴觸上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之違法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亦不生該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喪失其效力,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且為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所不容許,則本件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實體上審理,乃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認「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其適用之法律為相當之解釋,屬於法律上之見解,不能認係證據。」而對於人民權利遭受違法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不予實體上審理,任令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而妨害聲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故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自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無效。
(五)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被繼承人配偶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稅額。」系爭聲請人名義之財產既登記有案,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人取得特有財產之要件,並與財政部所頒布函釋命令所定「妻之特有財產」之認定要件符合,應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從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為課稅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因此,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致使聲請人請求救濟之訴訟權無法正當行使,須負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自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
六、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依前述說明,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之疑義,謹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便。
謹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聲請人:周李0雀
住址: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一九○號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

相關法條

[編輯]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 75.04.25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