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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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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61號 釋字第262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63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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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62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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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年7月6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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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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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8 期 1-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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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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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文。司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公務員懲戒之主管機關,此觀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甚明。

  彈劾權在採取三權分立之民主國家,係議會代表人民對政府高級官員之違法或失職,實施民主監督之制度。我國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之監察院彈劾權,其範圍較廣。而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人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即係依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至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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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總統欲有效行使其統帥權,有賴於憲法及法律賦予之兩項特權;人事任免權及獎勵懲罰權。捨此之外,總統實無法有效行使其統帥權,故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第四十二條規定:「總統依法授與榮典」,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特別將軍人之審判權,獨立於司法院刑事訴訟審判權範圍之外,軍人過犯較刑事犯為輕,自不在司法院懲戒權範圍之內。因此乃有陸海空軍刑法、戰時軍律、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憲兵勤務令等法令之制定,以使總統能夠有效行使其統帥權,而達保衛國家之目的。關於總統對軍人之懲罰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上將之懲罰由總核定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由國防部制定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故軍人之「懲罰權」,屬於統帥權之範圍,與公務員之「懲罰權」屬於司法院不同。此種軍人「懲罰」與公務員「懲戒」殊其途徑之制度,非僅我國如此,世界各國制度,莫不如此。今多數大法官同仁決定:「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移送總統核定或軍事懲罰機關審議,將軍人懲罰制度一分為二,其結果將嚴重侵害總統之統帥權,破壞軍令之統一性及完整性,有違憲法第三十六條之本旨。茲舉例言之;如有九位監察委員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對某二級上將司令提出彈劾案,再依大法官會議所著本號解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審議之結果,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及第一項第一款為撤職之處分,並作成議決書,送國防部執行。在另一方面,總統為該總司令思慮周密,學識淵博,盡忠職守,全軍信服,依為股肱,特命晉升為一級上將,並調升為參謀總長。遇此情形,國防部將如何執行?如執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則總統之統帥權,將受到嚴重之損害,嗣後總統能否有效統帥率全國陸海空軍保衛國家,令人懷疑。如執行總統之命令,則置公務員懲戒委員之議決書於何地?因此之故,本席不能同意多數意見所著解釋,而認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軍事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審議」,為此特依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敬請本件解釋一併公布。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聲請解釋事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攸關我國憲政體制至為鉅大,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分述理由於後:
一 依憲法言:中華民國憲法,係總統與五院制度,總統為國家元首(憲法第三十五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同法第三十六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同法第四十一條),乃採用總統制憲政國家之公例。總統統率全國三軍,通稱為總統統帥權、統率權、軍令權。其作用賅括:(一)內部組織權、(二)軍事教育權、(三)紀律及懲罰權等,乃憲法學者之通識。紀律及懲罰權之行使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既屬專法亦屬基本法,該法自民國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立法院制定,中歷二度修正,至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三度修正,旨在藉懲罰性作用以維護強化優良軍紀,已施行迄今六十年之久。該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分類懲罰,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又立法授權國防部制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第二章懲罰權責,於第六條規定:「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即免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參謀總長核定,並向國防部長報備」。又如第七條規定戰時懲罰權責:「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核定撤職,並呈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總部劃分規定;各戰區直屬部隊,由戰區司令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案」。與其餘條文之規定,構成軍事懲罰之嚴密明確系統。而本件解釋文云:「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此項解釋,不分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是否現役,凡被彈劾者,均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易言之,凡全國官兵經彈劾者,一直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是否應付懲戒完畢以前,其懲罰任免一律停止。則此解釋,既與法律(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明文相反,該法不牴觸憲法;且為憲法規定之總統統帥權暨任免文武權設定限制而相違,解釋可以排拒凌駕於法律暨憲法之上,豈不值得警惕與省思!
二 就懲戒法律言: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二十年六月八日制定,中經三度修正,至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新修正公布施行。在新修正過程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研議,司法院法規研究委員會討論,經徵詢行政、考試、監察三院意見,擬定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詳載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按其中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本法懲戒對象,原應以公務員服務法所列人員為範圍,惟對於武職人員之懲戒,已列入陸海空軍懲罰法,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非屬於本法適用之範圍。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一、二兩案之說明略之:本法審議對象,原應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人員為範圍,該條內容為「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惟以武職公務員,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可資適用,若軍人軍屬犯普通刑法之罪者,因有軍事審判法規而停止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增此定義規定,以示懲戒範圍。新修正之第一條全文:「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綜上可知,公務員懲戒法係總結多方意見達於共識之文字。以文職公務員為懲戒對象,武職公務員非適用範圍,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為普通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為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云:軍人之彈劾案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軍人之過犯除已經彈劾者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懲罰。實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為原則法,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為例外法,則本於原則法優於例外法之原則,公務員懲戒法優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而適用。此與前揭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說明,背道而馳,自相矛盾。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立法資料,係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有待擇善而從,共伸法信於天下。
三 就彈劾與懲戒言:中外古今皆難免於對公務員有彈劾與懲戒,其法有同有異,就各國現制大體而論,彈劾權操諸國會,而懲戒權則分別屬於行政、國會、司法等機關,不一而足。
首就我國現制論,彈劾權在監察院(憲法九○、九七、九八、九九、一○○等條),而懲戒權則分有所屬:(一)國民大會: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權(憲法二七(二)、一○○條)。(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違法失職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二條)。(三)中央與地方機關主管長官:對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以下之公務員,得逕行記過與申誡(公務員懲戒法九條三項、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四)軍令機關:對於現役軍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由總統、參謀總長、各級指揮官,分依懲罰權責核定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二三條、同法施行細則六、七條)。(五)中央與地方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考績考核,除獎勵外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公務人員考績法八條)。關於現役軍人應由軍事懲戒機關受理,如其一方面有軍事上之違失,一方面又有公務員之違失,經軍事機關懲戒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得行懲戒權,曾經司法院之院解字第三八○五號、院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加以闡明之。
次就一般憲政國家通論,各國多在憲法中明文規定國會行使彈劾權之彈劾對象,為總統、副總統等高級官員,乃至法官、國會議員等,採列舉方式。其彈劾權均不及於軍人,僅智利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陸海空軍將官,得加彈劾,是為例外。美國憲法規定之彈劾案,由眾議院提出(第一條第二項)參議院審理(第三項),於總統、副總統及聯邦政府文官,受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之彈劾與定讞時,應受免職處分(第二條第四項),由此足見,美國憲法規定彈劾權之嚴格範圍,故美國行憲二百年來,其彈劾案衹十數件而已。至於一般憲政國家懲戒權之行使,諸如:英、美、日等國,公務員概由所屬行政機關懲戒,舉日本為例,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懲戒處分由任命者行之」。軍人則概由軍事機關行使懲戒。亦舉日本為例,日本武裝部隊稱自衛隊,自衛隊法中規定任用、陞遷、懲戒等,其懲戒權操於自衛隊人員之直屬長官,自成系統。最後略述西德懲戒制度,由於西德基本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制定西德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一九六七年七月二日修正),於柏林設立聯邦懲戒法院,於全國各地分設審判庭十四所,以審理公務員懲戒事件,另外,制定軍事懲戒法(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五日公布施行),設立部隊懲戒法院(第一審),隸屬於國防部,由部長決定其設立與管轄。並設軍事懲戒覆判庭(第二審),配屬於聯邦懲戒法院。部隊懲戒法院由院長、法官二人、軍職陪審官二人組成,軍事懲戒覆判庭,由庭長、法官二人、軍職陪審官二人組成,以審理軍事懲戒事件,配置之檢察官,受國防部長指揮,於此可知,西德軍事懲戒體系,係由軍事長官、部隊懲戒法院及軍事懲戒覆判庭所構成。
綜合而論,在一般憲政國家彈劾與懲戒制度中,可以顯現我國現制地位,頗有足多,值得肯定,舉世憲政國家中的彈劾權除智利限於將官外,並無可以彈劾一切軍人的立法例。對於軍人的懲戒權,舉世皆由軍事機關行之,僅西德由國防部設立有法官參與之軍事懲戒機關而已。今本件解釋云:軍人經彈劾應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解釋理由係以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為主要論據,並引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十八條之規定,第究其實,憲法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為其見諸實施之基本法律,該法第一條之立法說明,以文職公務員為懲戒範圍,武職公務員另用陸海空軍懲戒法,並經司法院迭著解釋在案,已述如前,且不特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建制數十年來,不審議軍職公務員懲戒事件,即在法學界,如前大法官林紀東、管歐、塗懷瑩諸氏,著書立說,亦予肯定,儼成通說。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全文:「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揆諸前述同法第一條立法說明,自指文職公務員而言。次按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彈劾案::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此懲戒機關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憲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國民大會、及現制由監察院移送之國防部等,故特以為軍人應受司法懲戒之解釋理由,難予同意。
總之,衡諸一般憲政國家制度,英、美、日國皆由軍事機關懲戒軍人,僅西德由國防部設專業軍事懲戒機關,如果認為可採,各方共謀解決,俾臻至當,本有諸多途徑可循,甚至依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乃本件解釋司法機關可懲戒軍人,未遑於憲法、法律、解釋盡加措意,以致多違,於國家憲政體制有鉅大影響,後果堪虞,故提此不同意見書,一併公布,以請正於國人。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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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監察院聲請書
主旨:關於本院對軍人之彈劾案,究應移送貴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抑仍移送國防部自行議處,本院在適用法律上發生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解釋惠復。
說明:
一、查依照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按即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按: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國民政府為統一事權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即亦有此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軍官既為公務員,揆諸憲法及以上各項條文規定,對軍官之彈劾案自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惟本院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曾提案彈劾西安綏靖主任、西南軍事副長官胡宗南喪師失地,貽誤軍機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送交軍法機關審理。但公懲會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廿四日以台會議函字第六四號公函函復:略以:該會對於現役軍官有無實體上議決懲戒處分之權,法律不無疑義,經呈貴院呈奉總統四十年二月二日(四○)台統(一)字第六九三號代電核定,略以:「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懲戒機關以前,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附件一)其後,本院彈劾軍官之案件,即未再移送貴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
三、本院認為:由軍事機懲戒違法失職之軍官,不無違背憲法之規定。為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並免本院行使職權程序之割裂,自應將對軍官之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始符合憲法、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有關規定之精神。(附件二、三)至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雖附加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字樣,因而認為將軍官之懲戒,送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特別法懲戒,尚無不合云云;殊不知懲戒權為司法權,依該法規定,對軍官之懲罰,係與公務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似,其性質與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懲戒,係司法處分,迥然有別。如謂國防部依該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對軍官得為懲戒處分,似與憲法規定不無牴觸。
四、基上所述,本院與貴院等有關機關之見解,頗有出入,當經本院院會交由法規研究委員會研究後,提出研究意見(附件四),並經本年七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次會議決議;照研究意見通過,函請貴院依法解釋。
五、附抄: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台會議函字第六四號致本院公函一件。
(二)本院林委員純子提案一件。
(三)本院袁委員晴暉提案兩件及補充說明兩件。
(四)本院法規研究員會研究意見一件。
(五)陶顧問百川意見一件。
院長 黃 尊 秋
附抄(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四十年二月廿四日台會議函字第六四號公函
案奉
司法院本年二月三日(四十)院台字第四九號訓令內開:「案查前據該會呈請指示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應由何項機關審議等情前來當經轉呈核示在案茲奉總統本年二月二日(四○)台統(一)字第六九三號代電內開:「四十年一月十五日(四○)院台字第一八號呈為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呈稱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應由何項機關審議舊公務員懲戒法無明文規定嗣經中央政治會議決議軍事長官應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審議普通軍官佐由軍政部審議並先後奉國民政府令遵在案公務員懲戒法雖曾於三十七年四月修正公布然對於軍官被彈劾由何項機關審議仍無明文規定,又該法第二十二條開「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等語固可推定為包含軍官之懲戒案件在內查該法各條文有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者有概稱懲戒機關者用語不同本條僅稱懲戒機關則從前中央政治會議之決議現在是否繼續有效不無疑義請轉呈核示等情查行憲以前各項法令在憲令公布施行之後如未經明文廢止而與憲法不相牴觸者應認為續有效惟事關重大本院未便擅決請核示一案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懲戒機關以前可照該院意見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等因奉此合行轉令遵照此令」
等因奉此相應函請
查照為荷 此致
監察院
兼委員長 謝 冠 生
附抄(二)
提案 (七八)議字第二六號
案由:為強化監察權,嗣後對軍人之彈劾案應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以符憲法規定,俾發揮本院職權,當否?提請 公決案。
說明:
一、查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乃司法院掌理事項之一,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明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亦有:「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訂之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規定。準此,軍人之彈劾應移公懲會審議,殆無疑義。惟本院向依慣例送軍事機關辦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次查卅九年八月間,本院委員李夢彪等四十五人提案彈劾胡宗南喪帥失地,貽誤軍機案,依法審查成立,移送公務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關刑事部分,並移送國防部依法偵辦各有案,足見本院委員咸認公懲會對軍人有懲戒之權。惟該會未審審議獨立之旨,放棄權責,反認對於現役軍官有無實體上議決懲戒處分之權,法律不無疑義,竟呈司法院轉呈核示,嗣經總統卅九年二月二日第六九三號代電,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懲戒機關以前,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等。之後,本院對於軍人之彈劾案均送國防辦理,實毫無法律依據,是其為各界詬病,並非無因,本院自應檢討改進。
三、再查,懲戒隸屬司法系統,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乃求其超然及中立,毋使貽人官官相護之譏,如將軍人移送國防部處理,自極啟人疑竇,且難昭人信服。既以本院因雷震案前提彈劾軍法局長吳松長為例,僅予申誡兩次處分,不但無法收到嚇阻及整肅政風之效果,反因「有功」而予以晉升為中將,導致本院彈劾功能蕩然喪盡,實有不當。
四、末查,綜觀憲法有關彈劾權之提出規定,除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有排除規定,應向國民大會提出外,對軍人則無之,依法理解釋公懲會之懲戒權自應涵蓋軍人在內。
五、據某資深公懲會委員表示,行憲之初,公懲會之職權是受理全國具有「官等、職等的軍公教人員」的懲戒事宜,即採取「懲戒權一元化」制度。此外,專家學者等對公懲會有否軍人之懲戒權,均採肯定說,故本院自不應違悖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再將軍人之彈劾案送國防部辦理,以重法治。
七十八.四.三     林 純 子
附抄(三)
提案 (七八)議字第三○號
案由:為維護憲法及監察院獨立行使職權,請由院會議決,推派代表與行政司法兩院協調,爾後監察院彈劾軍人案仍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報請 總統,停止 總統卅九年二月一日代電: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之慣例,恢復一律仍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毋須送大法官解釋由。
理由: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監察院彈劾公務員不分文武,獨立行使,不受干預。總統代電乃行政命令,於法無據,自應停止施行。雖然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佈修正公務員懲戒法附加但書「法律別有規定,不在此限。」此乃指 總統兼三軍統帥,可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直接懲罰軍人,但並未涉及監察院彈劾軍人案。可見監察院彈劾軍人案, 總統懲罰軍人,係屬兩回事互不相涉,其理甚明。今本院憑一紙行政命令,將彈劾軍人案,送行政院低一級之國防部審議,實在不倫。干預監察權,降低監察院地位,莫此為甚。前監察委員陶百川在中國時報發表一文。認為 總統懲罰軍人,監察院彈劾軍人送懲戒委員會,應行雙軌制,甚為合法合理,本人認為應照此辦法施行。但本人認為本案不可請大法官解釋,因恐大法官解釋如肯定 總統之行政命令,則無法補救。且監察院軍人,不應送國防部審議,乃自明之理,無須解釋也。
辦法:由院會推派代表與行政司法兩院協調,報請 總統,停止本院彈劾案「暫由軍法機關辦理」之行政命令。            提案委員 晴 暉
提 案 袁 晴 暉
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不能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要送國防部審議。
今後本院彈劾軍人案,應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由。
理由:日前我提案,監察院彈劾軍人案,送國防部審議,於法無據,妨礙監察權。並指出,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加一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乃係根據事實需要,總統兼三軍統帥,可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直接懲罰軍人,公務員懲戒法不予限制。但與監察院獨立行使職權無關,不能因此反而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要送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屬下之國防部審議,其理由甚明。查比附延伸,任意曲解,為法律之大忌。如此擴張運用,則法將不法。倘若祭出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法寶,便可延伸曲解,侵犯監察權,要監察院受制於國防部。彈劾軍人案,要送國防部審議,是乃違法之事。公務員懲戒法不限制陸海空軍懲罰法,而非陸海空軍懲罰法可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不知何故,監察院做成現在慣例。可謂不倫不類,莫名其妙。有謂陸海空軍懲戒法,便可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者;乃顛倒是非之詞,可謂謬論。曲學阿世,乃監察委員之大忌也。監察權淪落至此,可為浩嘆。希望同仁,本於良知,重振監察權,將以前監察院彈劾軍人案均送國防部審議之不法慣例刪除。將畸型變態之監察權,回歸完整之監察權,走回正軌,庶能善盡監察委員之職責。辦法:請 院會議決:以後本院彈劾軍人案不送國防部審議,仍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附註:如院會不採用本人提案辦法,而議決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則請將本人前後之提案及書面說明,一併送大法官會議參考。附書面說明如後。
(本聲請書附抄(三)補充說明兩件及附抄(四)(五)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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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77、90、97、99、100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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