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267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79年10月11日
解釋爭點
[編輯]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1 期 9-11 頁
解釋文
[編輯]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編輯]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貧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之有關說明即可瞭然。此所謂平民住宅,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之住宅在內。財政部為免適用此項減稅法律,發生疑義,乃依據上述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示:「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三、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以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既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此種平民住宅之認定標準,因社會經濟狀況之演變,自應隨時為合理之調整。事實上財政部其後對於特定情形之住宅(如為配合拆除違章建築,而配售與拆除戶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後另訂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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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賀0義聲請書
主旨: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違背憲法第十九條,懇請解釋。
事實: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基隆路一段三六四巷二四號五樓之一住宅係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之國民住宅,符合房屋稅條例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法聲請請依法減半徵收房屋稅,駁回後向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後向財政部再訴願亦駁回,歷次駁回理由均為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對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訴訟,行政法院亦認此一解釋無誤駁回訴訟,為確保憲法第十九條權益,依據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理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人民之納稅固應依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亦依法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此一規定減半徵稅之要件為:一、政府配售,二、平價,三、平民住宅,聲請人之國民住宅,係以低於市價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登記審查合於條件獲配售之住宅,此住宅係供聲請人住用,並無其他特殊用途,為一平民居住之宅,完全合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要件,依法應合於減半徵稅。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謂:「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三、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此一解釋函巳與原法律牴觸,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另做規定,而財政部竟將「平民住宅」一詞定義為建坪十二坪以下,十二坪以上雖為平民住宅亦不認為是平民住宅,此種規定巳嚴重破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至於該函其他部分與國民住宅情形相同,國民住宅係配售而非標售,國民住宅興建利息低於一般貸款利息,係由政府成立基金補貼負擔,國民住宅雖合於法律規定,財政部解釋函卻扭曲法律不予減半徵收房屋稅,其違法至為明顯,以違法之解釋侵害人民的減稅權益,此一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亦至為明顯,至其謂國民住宅非平民住宅更屬荒謬,國民住宅不是平民住宅,何者為平民住宅?平民住宅應指非官署、非軍營、非學校等特殊用途之外供人民居住之宅,國民即為平民,財政部執法豈能專在字眼上做文章?違背法律在先,玩弄文字於後,其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精神至為明顯,懇請解釋,以去除不法侵害,維護憲法第十九條精神。此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 賀0義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
二、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