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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7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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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72號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91年1月18日
司法院釋字第273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年1月18日

解釋爭點

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3 期 1-1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9 條 ( 36.12.25 )

戒嚴法 第 8、9、10 條 ( 38.01.14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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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解嚴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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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為應付戰爭或叛亂等非常事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普通法院不能處理之案件,均由軍事機關審判,此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內容。惟恐軍事審判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不週,故戒嚴法第十條規定,解嚴後許此等案件依法上訴於普通法院,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政府為因應動員戡亂之需要,自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後在全國各地區實施戒嚴(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戒嚴),雖戒嚴法規定之事項,未全面實施,且政府為尊重司法審判權,先於四十一年發布「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並逐次縮小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範圍,復於四十五年制定「軍事審判法」取代「陸海空軍審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法令,以求軍事審判之審慎。惟算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台灣地區解嚴時止,戒嚴期間達三十餘年,情況至為特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及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均分別移送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處理。其已確定之刑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則係基於此次長期戒嚴,因時過境遷,事證調查困難之特殊情況,為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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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胡0古等聲請書
主旨
為聲請解釋:(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是否與憲法第十六、廿二、廿三等條牴觸;(二)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謂「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巳經判決確定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辦理」,是否與憲法第十六條暨戒嚴法第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牴觸?(三)戒嚴法是否為用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法,「國家安全法」是否為適用於平時之普通法?依戒嚴法第十條提起之上訴是否應以戒嚴法優先適用?等。敬請惠予解釋。
說明
甲、謹先陳述有關法律與憲法關係之問題:
一、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戒嚴法第十條明定「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此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是否包括戒嚴法第十條所稱之上訴權?易言之,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是石為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一部份?
二、戒嚴第十條所云「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稱「判決」者,顯然係指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軍事機關對特定刑案所作之判決,稱「均得」者,則凡非軍人受此類判決,人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人人「均」有於解嚴後循司法途徑上訴以謀求救濟之權利。絕無例外,更未附任何條件之設限,其文義實甚明確,原不容發生爭議。惟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案件,刑事裁判巳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實無異根本剝奪戒嚴法第十條所賦予非現役軍人受軍法審判者之上訴權。然此上訴權既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一部份,(蓋依法理邏輯而論,寧有訴訟權不含上訴權在內者耶?若然,則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人民者,豈非殘缺不全的訴訟之權?)
三、憲法第廿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按:指第七至廿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今所發生之爭議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以立法手段限制人民「於解嚴後之翌日起,依法上訴」之權,是否因人民享有此項上訴權,有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有「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妨害社會秩序」,阻卻「公共利益之增進」之具體積極確切事證?凡此等等,衡之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於解嚴後之實行,殊無任何此類情情況容許「以法律限制之」。亦即:「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顯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均相牴觸。其為違憲,殊無可疑。
四、當「國家安全法」通過之前,各方對其第九條第二款前段,爭議甚烈。支持者謂台灣地區戒嚴時間之久,史無前例,非現役軍人在無知妄為之特務機關刑迫,加上軍法機關枉判濫判之下,所受全屬子虛烏有之「判亂」、「匪諜」判決,受冤者多如恆河沙數。一百於解嚴後准予上訴平反,「必然嚴重影響整個體制及社會」,「台灣一定經不起這種翻騰」。「將引起政治上之紛擾」。此一論調,終使「國家安全法」在爭吵叫鬧中強行表決通過。聲請人等對此論調,無法苟同。蓋刑事訴訟以真實發見主義為目的,非以避免任何「翻騰」、「紛擾」而將錯就錯為目的。故剝奪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則無從發見真實也。
五、最高法院判決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規定之反面解釋,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巳經判決確定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辦理」。聲請人等不能接受此項「反面解釋」。誠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其立法意旨應為「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仍應依該法繼續追訴處罰,不得不了了之之意。絕不能如最高法院所作之「反面解釋」。蓋若容許作此反面解釋,則戒嚴法第十條不僅毫無意義,且為違法。抑且,既得藉此「反面解釋」即可抵銷戒嚴法第十條,則又何須另訂「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而致在立法院內紛爭擾攘,幾至動武乎?
(二)戒嚴法為特別法,刑事訴訟法為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最高法院又焉得藉對一普通法之反面解釋而否定特別法之效力?
(三)苟最高法院此項反面解釋得以成立,則並「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但書亦成贅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牴觸矣!
(四)總文,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權,均應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一部份,均應受憲法第廿二條之保障。依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焉得憑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而限制之乎?
乙、聲請人等所以聲請解釋之理由如上。茲並說明提出此項聲請之原因:
一、聲請人等均係曾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遭受軍法判決之非現役軍人,亦即曾受戒嚴法第十條所指之同法「第八條、第九條判決」,而於解嚴後依該第十條規定向最高法院上訴被駁回者。
二、聲請人等遭受違法枉判及駁回上訴之時間,依序如次:
1 胡0古,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稱警總)以所謂「叛亂罪」判刑七年(五十三年警審特字第十一號),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
2 李0傑,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遭警總以所謂「判亂罪」第二次判處「死刑」(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十七號、六十一年秤理字第四八七一號)六十二年元月十五日遭國防部判決改判「無期徒刑」(六十一年教覆高風字第四十五號),實際上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收受國防部判決書。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3 周0聲,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八日,先後遭警總及國防部以所謂「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警總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六十三號,國防部覆普曉明字第○七五號)。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以上,聲請人等所遭判決,純係受人誣陷,再加特務之毒刑迫供,軍法之專橫亂判而鑄成之冤獄。在漫長戒嚴時期中,無訴無門,平反無路,所翹盼者,厥為等待解嚴後依戒嚴法第十條向法院上訴,以求救濟。查戒嚴法不僅其第十條信誓旦旦承諾於解嚴後歸還吾人之上訴權,同法第十二條更明定:「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詎聲請人等熬盡刑期,忍受苦楚,靜候二十餘年之解嚴時日來臨時,上訴權竟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及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而喪失淨盡。法紀未張,況冤難雪,萬難甘服。為伸張法治,保障人權,發見真實,蔪求平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一也。
三、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台灣地區宣告解嚴,聲請人等秉守法之精神,依戒嚴法第十條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狀指出:戒嚴法乃適用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法,「國家安全法」則僅係適用於平時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聲請人等之上訴,應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聲請人等之上訴,應優先適用戒嚴法。最法院對此項顛撲不破之理由,無從反駁,乃竟既不採納,亦不記載不採納之理由,仍憑「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違憲條文,加以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不正確之「反面解釋」,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夫以最高法院層次之高,各位推事地位之尊,而不惜如此自毀司法尊嚴,殊無法令人折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二也。
四、戒嚴令雖因解嚴宣告而無效,戒嚴法並未因解嚴宣告而廢止或修正。聲請人等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此訴訟之權理應受憲法之保障,巳如前述。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其損害聲請人等合法權益,事巳非小;其損害憲法之尊嚴,損害政府強調厲行憲政,崇尚法治之形象,尤屬嚴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三也。
請求解釋事項
基上所陳,謹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聲請賜予解釋:
一、「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是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牴觸。
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一三○、五一三五號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是否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及戒嚴法第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等均有牴觸?
三、戒嚴法是否為特別法?「國家安全法」是否為普通法?聲請人等於解嚴後之上訴,是否應優先適用戒嚴法?
以上請求解釋事項,如有必要,敬請通知聲請人等到會說明,並將決議之解釋文通知聲請人等,至感公便。(司法院大法官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謹 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 胡0古
李0傑
周0聲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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