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319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82年6月4日
解釋爭點
[編輯]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7 期 11-18 頁
解釋文
[編輯]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理由書
[編輯]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編輯]釋字第 319號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翁岳生 楊日然 吳庚
一、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註一),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註二)。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
二、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十六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註三)。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註四)。
三、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之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周密,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按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參照)(註五),惟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此種大量製作之行政處分,間或有疏失,因而考試院乃頒布「應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行政措施給予應考人申請改正明顯錯誤之機會。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考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並未剝奪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故上述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四、本件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似亦不否認此項見解,故認為試卷彌封開拆後,不應「任意」再行評閱。惟本件解釋該項規定是否違憲之關鍵,乃在於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濟。多數意見對此未予明確釋示,反而將試卷彌封是否開拆作為問題之要點,認為開拆後,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否則不足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其實,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國家考試經典試委員評分後,不得任意再行評閱,乃國家賦予典試委員評分判斷時之權威性使然,其判斷或容有置疑之處,但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其判斷仍應受各方之尊重,此為國家典試制度設計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本件應作成如下之解釋文,始屬適當:「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券委員評定成績後,除發現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任意再行評閱,以尊重閱券委員之判斷,始符國家典試制度之意旨。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券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並不限制應考人憲法所保障之法定救濟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應以法律定之」。
註一:參照:椎名慎太郎:國家試驗と司法審查,ジェりスト行政判例百選Ⅱ(第三版) № 123 1993 366 頁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三小法庭判決。
註二:Vgl.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valtungsrecht, 8. Aufl. 1992 S. 116ff. insbesondere S.121 u. 123; Ferdinand O. Kopp, Verwaltu ngsgerichtsordnung,Kommentar, 9. Aufl.,1992,§114Rn. 30-33 S. 13 46ff.
註三:參照:翁岳生:行政法院對考試機關考試評分之審查權,台大法學論叢,三卷一期,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一六一頁以下。
註四: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庭關於「法院審查職業有關考試」之判決,刊載於該院裁判集八十四卷,三十四頁以下(BVer fGE 84, 31, Ⅰ),中文翻譯,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三),司法院印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七七 -- 二九二頁,尤其二九○頁。
註五:Vgl. Bernd - Christian Funk, Die rechtliche Qualitaet von Pruefu ngsentscheidungen, in : Die Entwicklung der oesterieichen Verwal tungsgerichtsbarkeit. Festschrift Zum 100 jaehrigen Bestehen des oesterreichischen Verwaltungsgerichtshofes, 1976, S.175 ff.
相關附件
[編輯]
抄蔡0輝聲請書
辦理機關:司法院
為遵照 鈞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聲請解釋考試院訂行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以及第一七二條等之規定事。
一、解釋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憲法之條文:
甲、國家舉辦之各種考試須:公平、公正、公開為基礎,三者缺其一,考試結果則有高度之瑕疵,失去國家掄才之德意。
(一)公平-應考人須公平競爭,不得有任何不法手段應試。
(二)公正-辦理試務之機關須超然,不得有偏頗主觀好惡。
(三)公開-榜示後,應考人之原始評分成績,須公開任令閱覽複印,以示負責
乙、七十六年以後,司法官特考或律師高考應考須知(附證一),新訂定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略謂:
(一)應考人如欲申請複查成績,須於接到成績單起十日內向本部提出,逾期不得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二)應考人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亦不得要求告知評閱委員之姓名及其他參考資料(第八條)。
(三)依上開行政命令所訂,應考人接到成績單十日後,無論申請複查成績與否,其「應考人」之身分則消滅矣。因此,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前提要件:「應考人」三字已無所附麗,嗣後以申請人、訴願人、原告等之身分提出閱覽以及複印試卷,考選部應無拒絕之法令根據。即法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矣。
(四)複查考試成績,不得閱覽及複印試卷上之原始評分成績,則違反考試成績公開之原則。其流弊層出不窮,考選部可以: (1)張冠李戴。(2)顛倒填報。(3)高分報以低分。(4)及格報以不及格。因有上揭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行政命令為護身符,不必負任何行政或法律責任。應考人又得不到原始評分之真正成績,被任意剝奪合法之考試權益,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應是無效。
(五)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附證二),命考選部不得「銷燬」七十八年律師高考類科聲請人答題全部九科九份之試卷及有關考試文件。據以提出聲請複印試卷及閱覽之訴願、再訴願,但考選部以及考試院均拒絕之。行政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顯然以行政命令所作之行政處分違反考試法、民法等有關法律及牴觸憲法上規定。因此,行政法院之判決應屬無效。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甲、聲請人自五十九年起應考選部所舉辦之司法官特考或律師高考至七十八年為止,二十年間報名履歷表正表上審查意見欄內全部被打上「×」或「交」字為記號,謹特列舉以下之證據以證其實:
(一)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主張之考選部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78)選一字第○六二一號覆函所不否認即為無爭執之事實(附證三)。
(二)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向中央政府四院請願,極力主張其非,經監察院轉來考選部同年七月十四日(78)選特字第二二六三號覆函所不否認即為不爭之事實(附證四)。
(三)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訴願書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移轉考選部由該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78)選審字第五三九一號覆函及(78)選訴字第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書等所不否認即為不爭之事實(附證五)。
(四)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再訴願書力主七十八年律師類科之審查意見欄改以文字之「交」字代替以往之「×」,「直」字代替「ˇ」字。考試院以(七九)考臺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函及(七九)考臺訴決字第○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書,空言略謂:「亦未審查應考人之『安全資料』,且從無在審查意見欄上記載『×』記號之情形」云云。但未否認有以「交」代「×」,又「直」代「ˇ」字之情事,亦即無爭執之事實(附證六)。
(五)以上各點證據,二十年來係由聲請人親眼所目睹者,又為考選部等有關機關所不爭執之確切證據也。
乙、所謂安全資料問題:
(一)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聯合等報均刊載:「司法官特考須經嚴密之無形考試,即『安全考核』。其未獲通過者筆試則不讓及格」云云。此並曾於向中央政府四院請願書中主張之,但考選部至目前為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無,又始終未見要求各該報社更正之,查不更正則承認其事實矣。
(二)查安全考核首由鄰里地方行政單位以及警察機關擔任初查工作,次由情治機關複查,聲請人每年一次榜示前均受其調查在卷。
(三)安全資料以及素行資料,考選部另行製有文書記載,當然報名履歷表上無此欄之設計(附證報名表),因此在報名履歷表上無從查考,此又是以行政命令違反民、刑法、考試法、甚至於牴觸憲法。
丙、
(一)試務機關以「安全考核」為中心,作為錄取與否之取捨標準,顯然失去公正超然之立場。而所謂「安全調查」初無一定客觀之標準,乃好惡隨意、指鹿為馬、莫須有等之評語層出不窮,阻斷法律人從事司法工作之機會與權利,完全失去掄才之意義,破壞司法人才進用之合法管道,莫此為甚。致法律菁英被摒於司法界大門之外。法治不彰乃人才之晉用未能合法、合理使然,良可嘆也。
(二)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行政命令所作之行政處分,致應考人不得閱覽以及複印試卷,其弊端叢生如前揭情形。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仍然得不到法律之合法保護,浪費國家培養之人才。政府機關執行職務竟然罔顧國家制定之法律暨憲法之存在,委實令人不可思議。
1.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就聲請人七十八年律師高考類科之試卷試卡等有關考試證據,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保全證據在案,持之以請求考選部複印試卷上之成績,竟以「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行政命令為理由拒絕之,其以行政命令否定法律至明,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仍然拒絕如故。行政法院且據之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顯然牴觸憲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
2.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以及考選部、考試院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均略謂:「上開行政命令經送立法院備查有案且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牴觸憲法,自屬現行有效之行政規章」云云,可見其自始深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係違反法律牴觸憲法者。
3.不合情、理、法之行政命令如上揭「處理辦法第八條」,不僅違反考試法,且越俎代庖刑法上褫奪公權,民事法上侵害合法之考試權益,進而牴觸憲法第十八條以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非民主憲政國家所應有之現象。
(三)應考人不論參加任何考試,例須繳交一定金額之報名費,否則不得參加考試。因此應考人與考選部間之關係,不是公法關係,蓋有對價關係之民事關係。考選部及行政法院誤為公法關係。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重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考試院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七九 )考臺秘字第三八三四號函:依據總統府第一局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79)華總(一)親字第六八六九號文及移送單內開:「考試院所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不合理,影響權利至鉅」(附證七)。
最高當局以及一般法律人均深知上述「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完全不合情、理、法,但考選部竟奉為金科玉律,豈不是自欺而不能欺人。違法(考試法、民、刑法),牴憲(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明。
(二)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命令保全證據在案,初無論其是公法關係,抑係民事關係,但均屬具有高度法律效力之法律效果,有關各造均應遵守,更何況乃基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有關之規定者。但考選部、考試院、行政法院,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判決書上,徒以:處理辦法第八條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以行政命令否定法律之存在,更無視憲法第一七二條之尊嚴(附證二)。
(三)七十八年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普考應考須知(附證一)訂定有:應考人自接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請複查成績,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受理。即十日後提出申請與否其時效則消滅俟,亦即「應考人」三個字已無所附麗,從而不受其拘束,應考人得以陳情人、訴願人、原告等身分要求閱覽並複印試卷,應是合法有此權利。蓋製法機關與相對人即應考人兩造均應遵守,但考選部僅要求相對人必須遵守,自己卻不受其拘束,可見其具有高度之瑕疵。
(四)七十五年間考試院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著眼點以「國家考試機密」為理由。難道七十五年以前所舉辦之各種考試在臺已歷三十餘年就無國家機密?而七十六年十二月律師等類科考試始實施時,臺灣地區係解除戒嚴令以後之事。「機密」雲者前後矛盾,很難自圓說。此正如「自由!自由!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有異曲同工之妙也,實在令人不解,但其違法觸憲之情形,明眼人一看則知。
(五)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書(附證八)內揭理由:「全以被告考選部之答辯書為依據,置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以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與理由於不顧。而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行政命令為證據方法,否定法院之裁定。強調考試院乃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考試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與應考人之間之法律關係,屬公法關係」云云。查任何考試在榜示以後就無任何機密性可言,據此作為駁回「原告之訴」為由,殊屬牽強率斷,不合情、理、法,不僅破壞公平之考試制度,抑且侵害應考人憲法所賦予之考試權益。
(六)任何考試例須繳交一定金額之報名費,七十八年律師高考類科當然亦不例外(詳應考須知以及報名履歷表)。依此可見考選部與應考人間存有對價關係,即民事法律關係,絕非是公法關係至明。因此應考人依據民事法院之裁定,請求閱覽並複印自己答題之試卷,應該屬於「應考試之權利」之範圍內之合法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橫加剝奪也(附證九報名履歷表)。
次按應考人之成績如不及格者,試務機關更應鼓勵應考人閱覽並複印自己答題之試卷,俾作爾後應考時之最重要參考資料,始合情、理、法。但考試院卻反其道而行,想盡辦法剝奪應考人應享之權利,其目的不使及格,為著眼點。行政法院竟以被告機關片面之詞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顯屬不當。
(七)本件絕非如考選部、考試院、行政法院所云係:「公法關係」,而應是民事法律關係,應考人得隨時向民事法院起訴,可資證明也。聲請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考選部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七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五八號通知書裁定審理補繳訴訟費事宜(附證十),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二號審理開庭在案,如非一般民事案件,該院則早已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之規定駁回,不必裁定補繳訴訟費用矣。今已達證明係民事法律關係之目的,上述民事案件已撤回在卷民據此可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為係「公法關係」,依法無據。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又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憲法第十八條、第十五條基本人權章著有明文。再行政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政府機關晉用人才以及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在在均須經過考試院所舉辦之各種考試。考試須公平、公正、公開,因此榜示後,辦理試務之機關應將應考人之成績公開,以示負責之基本義務,俾免成績登錄有誤: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以低分,及格報以不及格之弊端,亦即高度之重大瑕疵,以達國家掄才之目的,使無侵害應考人之考試權益。今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行政命令否定法律牴觸憲法,不僅侵害聲請人之合法考試權益,抑且侵害千千萬萬應考人之合法考試權益至深且鉅,影響司法人才晉用,服務社會,報效國家人事管道至為重大,謹特懇祈。
鈞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上開「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係違反有關法律並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十五條,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以維民主憲政之體制,至感德便。
附件:如文共計拾件。
聲請人 蔡0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件 八: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肆號
原 告 蔡0輝
被告機關 考選部
右原告因參加七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請求影印試卷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九)考臺訴決字第○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參加七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以其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向考選部申請複查成績,經考選部函復原評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相符,並附列各科目分題成績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請求影印各科試卷,經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後,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再訴願決定係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之行政命令為護身符。查考試之原始真正成績不能公開,則流弊叢生,其公信力可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將應考人之成績張冠李戴,顛倒填報,以高報低,及格者報以不及格。應考人雖有申請複查成績之權利。然被告機關以上開辦法搪塞,應考人將得不到應有之保障,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以及工作權將形同具文。上開行政命令致考試內涵具有高度瑕疵,不辯自明。(二)原決定又謂「考試院辦理考試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結護國家考試之尊嚴及基於作業上之需要,乃有上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應有時間上及作業上階段之限制,並非永久不變,在榜示後則應公開以示大信,且為維護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之尊嚴,應將原評定之原始真正分數影印給申請複查成績之應考人,以示公信公正,則考試機關之崇高地位當為全國人民所景仰。被告機關以及考試院竟以空詞掩飾,並逃避責任。其「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略謂:「閱覽或複印試卷」一節,顯然牴觸憲法違反法律,剝奪並限制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應予以保障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號解釋例指摘如上。原告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在再訴願決定前,以補充再訴願理由,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證據保全裁定書影本,請依裁定主文所示,將七十八年律師類科,高等考試應考人蔡0輝全部九科之成績影印交付原告,然考試院竟相應不理,卻只要求原告遵守違法之行政命令,所謂「公法之法律關係,係上下之法律關係,應考人僅得遵守而不得異議」,殊非有理。(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不受其限制之情形有①依其意旨精神以觀,係以考卷內容為中心所加之限制,至於考卷上彌封評閱欄內之原始評分不受其限制。②應考人在訴願中或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地位已非應考人而係訴願人或原告,此時得要求複印考卷上之成績不受其限制。③受訴法院依據訴訟資料以及證據判斷曲直,故法院也不受其限制,以符成績公開之最低要求。(四)原告二十年來應考司法官或律師,在報名履歷表上之審查意見欄全被打「×」,其他應考人則為「ˇ」。七十八年律師高考,原告被打「交」字,其他應考人則為「直」字,此為原告親眼目睹,可見原告因受不公平待遇,而未錄取,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准許將九科考卷上原評分人員所評定之真正分數連同考卷上彌封影印給原告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考試院為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其依據法定職權訂定發布「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並經送請立法院備查有案,且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牴觸憲法,自屬現行有效之行政規章,應考人及本部均應受其拘束。(二)次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影印其參加七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各科目試卷,本部未准所請,依前揭說明,洵無不當。(三)本部辦理各項考試,一向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依據法令規定,審慎辦理各項試務工作,有關應考人之報名作業,係依據報名履歷表之記載,及所附證件審查,其符合各該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者,即准予應試,不合格者,則予退件,報名表件並無素行調查表,亦未審查應考人之「安全資料」,且從無在報名履歷表上記「○」「×」、「交」、「直」記號之情形。原告參加考試,懷疑其「安全資料」未獲通過,純屬個人臆測,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參加七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機關據實函復成績後,仍不服各科之評分結果,提起訴願請求影印各科試卷,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且查原告此次應考成績明細如附表所示,並有各科試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被告機關函復原告之成績相符,被告機關未准所請而決定駁回其訴願以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考試院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故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不得以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或剝奪云云。惟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該院舉行考試與應考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該院依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章,應考人必須遵守,況該院辦理考試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尊嚴,及基於作業上之實際需要,乃有上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並未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憲法並不牴觸,且此辦法經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有案,自難謂其為違法。又被告機關受理各項考試應考人之報名作業,其符合各該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者,即准予應試,不合格者,則予退件,並無素行調查表,亦未審查應考人之「安全資料」,且從無在審查欄上記載「×」記號之情形,原告參加前項考試所填送「報名履歷表」,並無「安全資料」一欄,其上「按節點名記錄欄」均記為「○」(到考「○」,缺考「×」,此外別無記「交」或「直」等記號,有該報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懷疑其「安全資料」未獲審查通過,遂謂被告機關侵害其應考試權益,尚嫌無據,其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違法,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聲請人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所提之聲請書二件,因內容同一,併予從略。)
相關法條
[編輯]典試法 第 23 條 ( 77.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