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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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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97年4月11日
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4月11日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徵收補償費因待解釋未依限發放,徵收有效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5 期 1-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57 號 33-3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土地法 第 231、233、235 條 ( 84.01.20 )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 16 條 ( 85.02.05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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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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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前經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雖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解釋文第二項釋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從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如有延誤,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強制規定未盡相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於本解釋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林國賢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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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張0雯、張0婷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右聲請人等因 鈞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85)院台大二字第○四五七三號函,略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一四二次會議,因所請求解釋內政部未經立法私自發布之「徵收土地補充規定」並非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決議不受理乙案,惟刻已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再審判決採用在卷(證物一),其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七頁中段業已採用前開請求解釋之內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之規定,充作再審判決駁回所適用之法令,核上列內政部地政司未經立法私設不當行政命令條款,不無違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茲已依法再提再審之訴(證物二),事關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關係重大,因地政司之私設命令條款,無法否定國家土地法之存在,確有發生違憲之疑義,用懇再提聲請,請惠予依法賜准解釋。
理 由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聲請人等之私有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保障之權利,因徵收事件,遭受對造人台灣省政府暨其轄屬台中縣政府之種種不法行為的摧殘,肇因於政府徵收作業疏失,無理將聲請人之所有權遺漏,不歸責於自身之錯誤,竟不依法更正,一味欺壓,事關聲請人切身權益,不得已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以至於行政訴訟,致遭不滿,懷恨於心,事後飽受報復,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法定期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竟有法不遵,居然藉故扣發聲請人等應得之補償費,本案暗無天日一拖五載,存心欲使聲請人權益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再審判決理由欄,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竟引用該內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78)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不當之土地徵收補充規定,其中第十六點之規定,充作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查上列土地徵收補充規定,純乃內政部地政司私自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國家經由立法頒定之法律,其終審判決不察,竟妄加採用,不無違憲情事,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益遭受不法之侵害,經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者,亟須請求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憲法之條文:
查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私有財產權應受保障,固政府因需要,自可辦理徵收人民之合法財產土地,但應限於合法取得,不得橫徵暴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得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對人民無理需索,予取予求,而又不於法定期間中依法發給補償費,致侵害人民之權益,故國家立法定有保護條款,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而對造人台中縣政府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重於公告完畢,竟非法不服膺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事項於重於公告後對聲請人辦理補償,捨其現成已有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且對造人係依法令從事業務之人,有法可循竟不肯遵辦,極盡刁難之能事,無理扣發聲請人應得之補償費,藉故刁難向不具有上列補償辦法規定之內政部故意作非屬必要之請釋,致長年稽延,最後所獲內政部函示,仍飭應回歸上列之補償辦法依法辦理,函示之點與其原有之補償辦法規定完全相同,並無二致,足證其無端提出請釋顯屬多餘之舉,對造人以此不當手段作殘聲請人,行為惡劣,刻本徵收核准案依法業經失效,而對造人所持理由有內政部地政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之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上列不當之行政命令,直接縱容包庇政府官員違憲,其涉及憲法條文列舉如後:
(1)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之規定,試問一個徵收案一拖超過五年,人民應有之權益並未受到分毫保障。
(2)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對造人竟無理長期扣發補償費,一直藉故刁難。
(3)違反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4)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對造人竟故違訴願決定事項不於重於公告後,依法發給補償費。
(5)與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二號解釋判例相牴觸,因內政部訴願決定主文重於公告僅限一次,並未賦予可一再重於公告的權限,判例指明未經訴願決定的案件,始得依職權另行公告,但已經訴願決定案件自屬不得再另行公告,事隔經年因屬已經訴願決定的案件,其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再次重於公告不合法。
(6)違反其自行令頒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不依法辦理補償,捨現成法令有法不遵,無端藉故提出請釋,致長期稽延,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二)對造人台中縣政府處理本案故意違法之經過情形:
按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府秘法字第二一四○二一號令頒有補償辦法之單行法規,自發布日施行在案,依分層負責規定,該府為台中縣地區唯一辦理徵收補償之權責機關,既有法可循,自己可以當家任主,自毋須再行請釋,且本案係奉內政部訴願決定:「飭台中縣政府應就徵收公告錯誤部分予以更正,重於公告後對訴願人辦理補償」。該府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重於公告完畢,依法上列公告係在新標準實施八個月之後,自應依照上列辦法規定辦妥補償方為適法,詎知該府為欲報復聲請人之一再提出訴願,竟橫著良心,明知民國七十八年期之舊補償標準,業已逾期失效不得再行使用,居然不以公告當年期有效之標準進行查估,竟強以七十八年期之舊標準查估列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公告文公文書之上,足以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事經聲請人察覺,提請應以新標準核估,詎知對造人竟不依法更正,存心刁難,明知上級內政部並無是項補償辦法之單行法規,存心刁難一味要做毫無必要的請釋,目的在延宕補償費之發放時日,其所為請釋,純乃有法不遵,居心不良,最後內政部函示仍應回歸上列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足見對造人無理取鬧,其所為請釋,並非法律問題,絕與法律無關,不符合內政部地政司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
(三)本案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時已逾五載,因審案時多採用一面之詞,有關對造人故意違法之處均予忽略,官官相護,陋習由來已久,不偏袒難矣 !故憲法之所保障之權利,一直遭受不法之侵害。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行政命令與本案事實不符,因對造人故意不依法處理,無端之請釋,並非法律問題,根本與法律解釋毫無關連,顯然困難符合上列行政命令之規定,況其命令所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乃該地政司之私設命令條款,並非國家經由立法頒定之法律,不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自實施以來,流弊甚大,是以政府不肖官員均假藉上列規定,大可不依法發給補償費,極盡刁難之能事,使受害人慘受折磨損害之苦,而無從訴說。
茲者行政法院確定終局之判決,竟採用上列不當之命令條款以為終審判決之依據,因上列地政司不當之行政命令條款未經立法,自屬困難否定國家法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存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確屬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至有背 鈞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暨 鈞院院字第二七○四號之解釋,顯然內政部地政司之私設命令,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命令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牴觸法律有違憲疑義,上列疑義之解釋,關係聲請人此次行政訴訟終局判決,至深且鉅,是以依法聲請鈞院大法官賜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惠予解釋,是為至禱。
此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終審判決書。
(二)行政法院再審之訴起訴書。
(三)請調 鈞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78)院台大二字第○四五七三號函
全卷,參閱其中所檢附之附件。
聲請人:張0雯
張0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張 0 雯
張 0 婷
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壽平段二十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備查,交由台中縣政府就土地徵收部分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就地上物部分,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等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再審判決,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誤記為張王瑤瓊,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建物,知悉該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後,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已對再審原告(真正所有人)發生效力,而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議,另為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台中縣政府為取得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學校用地,需用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壽平段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縣太平鄉中興路二十九、三十一號房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再審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並無違誤。至台中縣政府前開公告將再審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誤為張王瑤瓊所有,並以張王瑤瓊名義辦理提存補償費,致再審原告等迄未接獲徵收或補償通知部分,該公告內容既有錯誤,應由台中縣政府予以更正,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仍就再審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部分,駁回渠等訴願。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台灣省政府暨其所屬台中縣政府雖不同層級,但其非法徵收原告等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太平鄉中興路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建物二棟之行政處分行為則一,上下朋比為奸渠等無視於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規定,一再違反國家徵收法律,本案前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再審判決,認定被告所屬台中縣政府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徵收公告錯誤,竟逕予向法院辦理提存不合法,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均予撤銷,交付原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另為決定。旋由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83)內訴字第八三○一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其決定主文之二飭:「台中縣政府應就地上物徵收公告錯誤部分,予以更正,重於公告後對訴願人辦理補償」。被告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就地上物徵收公告錯誤部分予以更正,惟偽稱公告但竟不依法公告,且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對原告辦理補償,按其重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依法應發放補償費法定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違背法律規定,致使原告等遭受不可彌補之損害。二、且被告偽稱更正公告,其實竟不依法辦理公告,雖判決書所稱:公告可不拘形式,但事實上被告毫無公告跡象,既從未曾於新聞紙、雜誌、政府公報或於公告欄揭示,其自行公告欄及徵收所在地太平鄉公所公告欄,業經於被告所謂公告期間中逐日實地錄影取證,均屬烏有,當然不具有依法公告之效力。三、本件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違法逾六個月尚不為決定,原告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依法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者,事後該院竟遲至十一月三十日始非法作出不法之決定,該項再訴願決定不合法,鈞院竟仍予包容採用,似有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顯有違誤。四、查本件原告當初係以訴願法第一、五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者:「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按台灣省政府乃台中縣政府直接轄屬之上級機關,其不法之行政行為,無論出自何方,自須負連帶全部責任,按徵收案之核准公告執行事項及辦理補償問題,乃一貫作業,並無可以藉口有所推諉之處,故本案絕不具有「要係另一事項」?和「亦屬另一行政救濟問題」?故原判決應有違誤。況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令:「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有關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否則該土地徵收案,即屬無效者,係就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主張原核准(徵收)處分,因新事實發生而依法應歸無效。絕不發生:「要係另一事項」和「亦屬另一行政救濟問題」之情事。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原核准徵收處分應歸於無效之新事實是否存在為審核,而非得謂原核准徵收處分已確定,當事人不得對已確定之原核准徵收處分更提行政爭訟。五、又「其補償標準應以合法有效之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為準」乃係被告自己所擬訂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單行法規所明定,既屬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重於公告之徵收案件,自應適用該府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府秘法字第二一四○二一號令頒之修正案,且經該府主辦徵收補償辦法擬訂單位工務局土木課釋示綦詳,自無疑義可言,所歪稱「有所疑義」純屬作殘人民之藉口托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請釋乃屬多餘之舉,何況當年之錯誤公告,原公告清冊並無原告之姓名,是以原告自不受原公告補償標準的束縛,至為明確。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公告,至今已逾一載,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諸多刁難,應負故意過失責任。六、又依內政部之訴願決定,重予公告,僅限一次,並無可以一再重於公告的決定。再審被告所稱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之重予公告,顯不合法,且該函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已距法定發放期日達七個月又十一天之久,嚴重使原告之權益受損。至所諉稱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按該補充規定嚴重違背憲法,原告業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教育學術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本案台中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文小(一)校地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壽平段二八等地號土地二十二筆,計面積○.二一七一公頃。本案由太平鄉公所以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太鄉民字第一七六六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假太平鄉公所召開本案之土地徵收協調會後,由台中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經本府審核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該等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准予備查,由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各在案,並通知各所有權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府核准徵收之處分及台中縣政府之作法程序均無違誤,合先敘明。二、至原告所提訴訟理由,說明如次:(一)關於原告所稱,有關本徵收案台中縣政府未曾公告等節,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一七六八七三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建築改良物前經本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將原告所有之房屋誤為張王瑤瓊所有,並於提存時,以張王瑤瓊名義為受取人,由於該項補償費內容有誤,案奉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一七一七號訴願決定:『台中縣政府應就地上物徵收公告錯誤部分予以更正,重於公告後對訴願人辦理補償。』本府爰依據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對象及其補償金額,並函知原告。惟原告異議本案建物徵收補償應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更正公告當期之補償標準辦理補償,由於內政部前開訴願決定『‥地上物徵收錯誤部分,予以更正,重於公告後 xx 』之徵收補償費,究以原公告當期補償標準計算抑應以公告當期之補償標準計算,尚乏前例可循,於執行上有所疑義。如以原公告當期之補償計算,恐有損原告之權益,乃經本府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七四八三號函報請貴處(本府地政處)釋示。嗣奉貴處(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地二字第六八七四三號函復,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一六九二號函示,其補償標準應以合法有效之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為準,本府乃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二七六三九六號函請本縣太平鄉公所查估,經該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太鄉民字第三一六三三號函,將依本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府秘法字第二一四○二○號函頒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訂標準重新核算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函送本府,本府爰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重予公告,並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三○五三八號函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嗣再次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原告均拒不領取,絕無原告所訴本府不依法辦理補償情事,一切悉依內政部訴願決定辦理,於法有據。」(二)至原告所稱重於公告後,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乙節。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疑義。」本案台中縣政府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惟原告提出異議,該府函請釋示,嗣後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一六九二號函示辦理。由太平鄉公所查估後,該府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重予公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三○五三八號函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並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台中縣政府作法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壽平段二十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備查,交由台中縣政府就土地徵收部分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就地上物部分,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等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再審判決,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誤記為張王瑤瓊,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建物,知悉該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後,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已對再審原告(真正所有人)發生效力,而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議,另為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台中縣政府為取得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需用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壽平段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縣太平鄉中興路二十九、三十一號房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再審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並無違誤。至台中縣政府前開公告將再審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誤為張王瑤瓊所有,並以張王瑤瓊名義辦理提存補償費,致再審原告等迄未接獲徵收或補償通知部分,該公告內容既有錯誤,應由台中縣政府予以更正,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仍就再審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部分,駁回渠等訴願。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本件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壽平段二十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台中縣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預定地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內政部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台中縣太平鄉中興路二十九號、三十一號房屋)基地經發布為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共編定為文小(一)預定地,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需用該土地,應係教育事業所必需。且原告(即再審原告)所稱本案徵收土地非基於國家興辦事業之範圍,非興辦事業所必需及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等節,業經張王瑤瓊等於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所訴徵收系爭建物,並非事業所必需云云,核不足採。末按台中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就地上物徵收公告錯誤部分,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責由台中縣政府予以更正,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為更正公告,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雖主張該更正公告實際上並未於政府機關之公告欄公開公告週知,有原告於太平鄉公所公告欄逐日錄影取證,可資證明云云。惟政府機關之公告並不拘形式,於新聞紙、雜誌、政府公報刊登或於公告欄揭示,均無不可,台中縣政府之更正公告,可自行於公告欄揭示,亦可委由所屬之太平鄉公所揭示。原告於太平鄉公所公告欄之逐日錄影,實無法否定台中縣政府已為更正公告之事實。至原告所稱台中縣政府未於更正公告期滿後之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一節,查本件建物徵收之核准機關為被告,而核准徵收後之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則由台中縣政府辦理。本件被告之核准徵收既無違誤,則台中縣政府於更正公告後之辦理補償情形,要係另一事項,非本件所能逕予審究。縱如台中縣政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原核准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亦屬另一行政救濟問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訴稱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更正公告,實際並未公告,其自行公告欄及徵收所在地太平鄉公所公告欄,經再審原告逐日實地錄影取證,均屬烏有,且按其重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依法應發放補償費法定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而台中縣政府竟不依限發放,其徵收應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就事件徵收是否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應歸於無效為審核,顯然違法,且原再訴願決定逾六個月始作出不法之決定,原判決予以包容採用,亦有違誤云云。查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故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至遲應於收到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之次日起五個月內為之,惟該規定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逾期決定之情形,原決定效力並不當然受影響。又台中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就地上物徵收公告錯誤部分,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責由台中縣政府予以更正,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為更正公告,並通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收到該通知並不爭執。而關於公告部分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太平鄉公所公告欄之逐日錄影,實無法否定台中縣政府已為更正公告之事實,況該函業經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公告並拍照存證,有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三太鄉民字第一七○二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判決認定其確有公告之事,乃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疑義。」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意旨,難認上開補充規定牴觸憲法或法律而為無效。本案台中縣政府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對象及其補償金額,並函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異議本案建物徵收補償應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更正公告當期之補償標準辦理補償,該府函請釋示,嗣後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一六九二號函示,其補償標準應以合法有效之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為準,該府乃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二七六三九六號函請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查估,經該所查估後,該府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重予公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三○五三八號函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並以雙掛號通知再審原告。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台中縣政府作業程序,並無違誤。而再審原告拒不領取,難謂原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此部分原判決以「亦屬另一行政救濟問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起訴,其理由固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難謂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又原判決於理由敘明再審原告前程序中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主文亦作「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再審事由之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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