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502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502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89年4月7日
解釋爭點
[編輯]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80-85 頁
解釋文
[編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編輯]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乃以尊重世代傳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反有損被收養人之利益,影響家庭幸福。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編輯]
抄管0萍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因收養配偶張0昌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以「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裁定聲請人之收養無效,此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相牴觸,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破碎的家庭,給子女帶來驚惶不安!-此乃眾所認同者。
聲請人之配偶張0昌與前妻張0琴,因雙方意見不合,時生齟齬,彼此認知無法共同生活,遂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協議所生之三名子女監護權歸張0昌,且日後如被人收養,女方同意且不需到場簽字云云 (附件一) ;張0琴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離境赴美,跳機不歸 (附件二) 。而自雙方離婚後,子女三人悉由張0昌照料,惟畢竟難兼母慈,而子女益覺與同齡學童之家庭生活有異,亦殷盼椿萱在堂之樂。嗣後聲請人與張0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前述之三名子女亦為之振奮,自以為可享常人所同之家庭溫馨生活,惟未料及三名子女在校所填具之父母姓名等資料,仍需填寫生母張0琴之名,固然聲請人於婚後常赴校參加家長會等活動,以期撫平子女三人內心對家庭破碎的陰影,惟聲請人畢竟與學校之學生家長姓名資料有異,而三名子女將聲請人介紹與師長同學時,只能以「阿姨」相稱,反增添子女三人之尷尬與不安,猶恐父母不和之諸前事為人察悉;至此聲請人與配偶張0昌益覺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避免日後偏差行為發生之重要性,是而協議由聲請人收養該三名子女,如此家庭則全面建立父母子女關係,此亦係人民追求美滿家庭生活及收養子女的權利,而聲請人亦願不再生子,將三名子女視為己出,悉心教養撫育。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三名子女欣然同意下訂立收養契約書 (附件三)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裁定收養無效 (附件四、五) ,此顯然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友黃0湘之建議與協助,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收養子女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權。
基本人權恆隨時代的發展與觀念的變遷,而擴大其保障內容,是而自由權利之保障,不以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明文列舉者為限。易言之,一切法理上人民應享有之自由權利,皆包括在內。而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亦不得謂非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列。
再者,收養是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條解釋自明,是而在保障養子女利益原則下,人民有其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此尤在收養配偶之子女,以期家庭全面建立父母子女關係者為然。是而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與結婚自由權,同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結婚自由權請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
(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法律係因社會之需要而存在者,亦因社會的變遷而更易,因此宜先探究收養制度之目的及其沿革,此尤能凸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的違憲性。收養乃是將他人之子女收養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至於收養目的之沿革大凡分為三:即「為家之目的而收養」,次而「為親之目的而收養」,再而則係「為子女之利益而收養」。簡言之:為家之目的而收養者,係為家族的血統延續不致中斷而收養子女;至於為親之目的收養者,係以養親的利益為著眼點而收養子女,此乃藉以增加勞動力或養子防老等;再迄至現代,則以子女之利益而收養,此係近代戰亂禍延家庭,致孤兒人數增多,再加諸性觀念開放,非婚生子及棄嬰愈增,已成為社會問題,是而為照顧這些不幸的無依子女,完善周全的收養制度,則是解決此社會問題的良策 (此詳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頁三二三,附件六) 。
因此,基於現今收養制度及其目的之演進,各國收養立法趨勢則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之指導原則,而為達此目的,更以公權力介入以實際瞭解收養人與養子女間之收養動機、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有無圖利等其他因素,藉以保障養子女之利益 (附件七) 。而此在我國言之,亦同步同趨,蓋我國社會亦因工商發達,男女對於家庭及性關念的淡薄及開放,離婚率及非婚生子日益增多,此不僅影響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更易造成社會問題,此見諸近年報載、專論,令人怵目心驚 (附件八、九、十) ;尤有甚者,棄嬰人數據「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於今 (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發表報告所示,平均每三天即有一幼兒被遺棄 (附件十一) ,且多係健康正常不足六個月大的嬰兒,是而完善的收養制度,將是這些無辜棄嬰、無依兒童或離婚家庭子女的最後補救良方,因此吾人對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違憲性應作一省思,也惟有如此才能保障人民追求美滿家庭生活及收養子女的權利,從而亦維護前述不幸子女謀求幸福生活的權利。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謹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距 (年差) 二十歲以上規定言,此係在我國舊法時之收養制度採當事人放任主義,國家公權力並未實質的介入監督,而為防範此放任主義過於寬鬆產生流弊,乃採年差二十歲以上的制約性規範,惟現今各國及我國收養法之立法趨勢,已大異其趣,係為養子女之利益為重心,為增加收養這些不幸子女的機會,收養者與養子女年齡間距之重要性日益減低,且各國立法已有廢止或日漸緩和之趨勢。如德國、英國已廢止年齡間距之規定,日本則只限不得以尊屬或年長者為養子 (附件十二) ;其主要理由乃在於現今已採公權力介入的國家監督主義,賦予法院實質的審查權,以決定收養有無違反養子女之利益,因此如收養對養子女有利,自無不許可收養之理,而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亦已採國家監督主義,藉以保障養子女利益,惟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反而規定未達二十歲以上年齡間距者,收養一律無效,此不但苛於舊法時得撤銷之規定,亦與立法目的相違。以本案言,聲請人收養配偶之三名子女,係希冀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日後偏差行為之發生,從而家庭亦全面建立父母子女關係,收養之動機、目的,無不以子女利益設想,並無報載賣女販嬰或遷就學區之假收養流弊 (附件十三) ,再者,不獨本件如此,如前之所述,目前社會棄嬰人數迅速激增,此已形成極為嚴重的社會問題,是而為增加並保障收養這些不幸子女的機會及權利,年齡間距應僅為考量是否收養的相對因素之一,並非欠缺此則絕對無效的要件,若逕以未滿二十歲以上之年齡間距而認定收養無效,不顧養子女之利益與否,此已然違反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之指導原則,與現今收養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更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是而收養者須年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否則收養無效之規定,有欠斟酌,我國學者如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等先生之見解,足資參酌 (附件十四、十五、十六) 。
再者,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便,並非不得限制,惟此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並以有其必要者為限,方得為之,是而收養子女自由權利之限制,必須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驗,殆屬當然。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否則收養無效,此已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蓋此之限制若謂係基於「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為牽強,而「善良風俗、公共利益」內容之認定常變動不拘,且隨政治、法律、社會觀念之變遷而更易;甚者「公序良俗」此抽象法律概念之違反與否,更不宜以機械式的數字或數目之遵守為斷定標準,若以未達二十歲以上年齡間距,即認定有違公序良俗,則如與此規定僅有一年半載或旬日之差而已,則何能解此旬日之差即有違公序良俗或即符合公序良俗?再者,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男女之法定結婚年齡,各為十八歲及十六歲,其自得結婚並生兒育女,惟為養子女利益計及增加並保障欲收養這些無依子女者的機會與權利,為何獨限收養者與養子女須有二十歲以上之年齡間距?此已然違反妥當性及必要性原則之要求;再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收養無效原因,另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近親收養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者,此乃倫常名分之維繫,有違公序良俗當眾所認同,惟如又以未達二十歲以上年齡間距此特定數目,機械式的解為違反公序良俗,已為牽強。其次,每一個人及每一個家庭的幸福,都是公共利益、公共福祉的一部分,此是互為表裡者,以目前社會狀況言,棄嬰及無依子女日益增多,惟相對者,一般家庭對於多子多孫傳統觀念日趨淡薄,在常態下鮮有已育子女後再收養他人子女者,甚且不願生育子女者亦日增,是而為謀求這些自幼無依子女被人收養的機會,相對亦為增加並保障欲收養這些不幸子女者的機會與權利,不宜以未達二十歲以上的年齡間距逕認定收養無效,是而以法律目的及社會情勢檢驗,此已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德國學者耶林 ( Rudolf Jhering ) 謂「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達到目的所用的手段,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徵諸民法之收養立法目的言,係以養子女利益為著眼點及其最高指導原則,是而相關法律,皆係為達到該目的所用的手段,故而如法律本身不能達到社會目的時,寧為目的而犧牲手段,期克盡法律之社會使命。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不論收養對於養子女是否有利,未達二十歲以上年齡間距,收養概屬無效,其妥當性和必要性已值商榷;且有違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立法的指導原則,已屬因手段而害目的之惡法,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是而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至為感禱。
肆、關係文件名稱
附件一: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
附件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附件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六: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頁三二三,影本一件。
附件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頁三三○,影本一件。
附件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民生報影本一件。
附件九: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民生報影本一件。
附件十: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民生報影本一件。
附件十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民生報影本一件。
附件十二:戴東雄著「親屬法論文集」,三民書局出版,頁三八四,影本一件。
附件十三: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國時報影本一件。
附件十四: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頁三四○,影本一件。
附件十五:戴東雄著「親屬法論文集」,三民書局出版,頁三九三,影本一件。
附件十六: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頁三○九,影本一件。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管0萍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管 0 萍
右抗告人因與張0芸、張0凡、張0儂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願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收養配偶張0昌與其前妻張0琴所生之子女張0芸、張0凡、張0儂為養子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張0昌之同意,立有收養同意書,張0琴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赴美未歸,為子女身心健康計,故願收養張0芸、張0凡、張0儂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者管0萍係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生,被收養人張0芸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張0凡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六日出生、張0儂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均尚未達二十歲以上,依照上開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依首揭規定,不應認可。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張0昌結婚後,和三名子女相處極為融洽,為顧及子女健全人格發展及避免日後偏差行為發生,請求裁定認可云云。然依首揭規定,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此乃強制規定,不得以雙方意思推翻,本件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距均尚未達二十歲以上,收養應為無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三、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編輯]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1073、1079-1 條 ( 89.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