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08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100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0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00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1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874 頁 | |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祇須在事實可認有此普通使用之習慣,即與本款相當,毋庸以數目為標準。至所謂標章,應指標或章二者而言。
(二)同條第六款祇謂(世所共知),其已否註冊自所不問,至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三)乙既係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呈請註冊,除商標局得依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令其修改或限制外,非註冊在先者所得請求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