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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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6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26 頁 | |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1 條 ( 21.12.30 ) |
工廠法第一條,乃關於適用工廠法之工廠而設之規定。該條所謂 (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 ,係指平時所雇用須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達至三十人以上者而言,故已達此法定人數之工廠,即具備工廠法第一條之資格,應適用工廠法,此項工廠既應適用工廠法,則該工廠於上述三十人以外所雇用之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無論是否屬於流動性質,亦當然受該法之適用。院字第九三二號解釋,乃僅就該法第一條所謂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而為之解釋,非謂其非論月工人雖在上述工廠工作,亦概不在工廠法適用之列。至若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如其契約內容非必於每種、每件或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僅以之為計算工資之標準者,自與臨時雇用不同,應認為具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