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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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9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50 頁 | |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14、44、47、49、50、64、65、66、78、93、95 條 ( 18.09.25 ) |
(一)陸海空軍刑法所稱軍中,指在動員後之部隊或戰時編制之部隊而未至敵前者,及當事變騷擾之際從事於鎮壓者之部隊而言。所稱敵前,指直接與敵對峙當攻守或警戒之要衝者而言。
(二)第十四條之多眾共同云云,指多數人向共同目的共同實施暴動而言。第七十二條之多眾集合,則須先有集合之行為,故有為首指揮助勢附和隨行之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聚眾,指結集意思聯絡之多眾,而所結集者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至第八十四條之結夥,係指僅結集特定之人。又第四、第五、第十三各章之夥黨,指同夥黨羽而言。以上數種性質各異,故處罰之程度亦有不同,不以人數多寡為標準。
(三)第四十四條之以浮報論,應依第四十一條科斷。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包庇二字,應賅括製造、運輸、販賣三項。
(五)第七十八條所稱械彈以外之軍用品,凡供給軍用之物均包括在內。
(六)攜帶鎗械逃亡,不問其槍械之屬於何人,及攜帶自己保管之公款或竊盜軍需處之公款逃亡者,均應依第九十五條處斷。
(七)軍人犯罪關於附帶民訴之程序,陸海空軍審判法既無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亦無適用於其他法令之明文,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各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