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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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9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當事人不服初級管轄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逕向高等法院提起控告,顯屬違背訴訟程序,來電列舉兩說,應以乙說為是。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復湖北高等法院電
[編輯]湖北高等法院湯院長覽。該法院上年十二月文日代電致最高法院請解釋提起控告疑義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內開。查當事人不服初級管轄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逕向高等法院提起控告。顯屬違背訴訟程序。來電列舉兩說。應以乙說為是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電遵照。司法院漾印。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代電
[編輯]最高法院鈞鑒。當事人不服初級管轄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控告。究應如何辨理。計分兩說。甲說、謂修正民事訴訟律控告程序中。關於此點。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票傳兩造到案為言詞辯論。以判決將其控告駁回。乙說、謂控告須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為控告必要條件之一。若不具備此條件。其控告為不含去。高等法院既非初級管轄案件之控告法院。故應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以決定將其控告駁回。不必空為言詞辯論以滋訟累。至同律第五百三十二條係指控告程序中無明文規定者而言。以決定駁回不合法之控告。既有明文規定。第四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無從適用。事關法律解釋。兩說未知孰是。敬祈解釋示遵。湖北高等法院叩文印。